新型经济犯罪

议案释罪:场外交易虚拟币是否构成帮信罪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11-19   访问量:1161

议案释罪:场外交易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帮信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网络时代的“口袋罪”,本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对于场外交易虚拟货币行为来说,其构成帮信罪有时是因为对他人犯罪进行了支付结算的帮助。那么我们将在下文围绕一个案例来讨论:场外交易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帮信罪?

一、案例详情

陈某系自由职业者,在空余时间兼职从事USDT(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

一次偶然的机会,陈某在网上结识了相同业务的张某。交谈中,张某得知陈某缺乏客户资源的困境,遂介绍陈某认识具有相当多客户资源的中介L哥。自此,陈某开始与L哥进行业务合作。

二人的合作模式是:L哥介绍客户与陈某联系,陈某与客户商议确定交易USDT的数量及交易价格。协商一致后,客户将买币款转入陈某的银行卡,陈某将USDT直接转到客户提供的钱包地址。交易价格按照当日牌价上浮1.5%。

交易完成后,陈某给予L哥利润的30%。陈某用于获利的USDT均为自行在平台或线下购买。从事该业务的两个月间,陈某的交易数额达两百多万元。

20XX年的X月,陈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刑事拘留。

二、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

经公安机关查明,L哥系某网赌平台的推广人员,L哥介绍给陈某的客户均为在网赌平台参赌的人员。参赌人员向陈某购买USDT,随后以USDT作为赌资在网赌平台充值以换取赌博筹码。陈某帮助参赌人员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属于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数额远远超出二十万元人民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网赌平台进行“支付结算”?

围绕这一焦点又可细分以下几个要件进行讨论:

(一)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虽然《刑法》及帮信罪的司法解释未对支付结算的行为表现予以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支付结算解释》)中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却有着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除兜底条款外,以上三种行为,概括总结便是:虚构支付结算情形,“公转私”、套取现金情形,支票套现情形。

前述规定虽然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性解释,但在帮信罪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帮助网络支付结算”的行为加以明确之前,根据系统解释,《支付结算解释》中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应同样适用于帮信罪。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打击的非法支付结算,主要是“地下钱庄”等通过各种虚假的方式套取现金或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转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客户以人民币向陈某兑换USDT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支付结算的情形。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此外请注意,支付结算本质上是对“资金”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的流转,或是实现资金从票据、信用证等凭证的状态向现金的转换。

这里USDT并不是我国所承认的法定货币的一种,只是一种虚拟财产。陈某与客户之间本质上只是以USDT这一虚拟商品作为标的物的交易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在客户支付购币款项、陈某交付USDT之后便宣告完成。陈某并未作为资金流转的中介帮助客户入金,因而不能认定为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

二、在陈某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陈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明知是对帮助犯的第一重故意的要求,也就是故意帮助他人犯罪。

对于本案,可以明确的是,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陈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对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进行推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0条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信息。

本案中,L哥作为网赌平台的推广人员,刻意向陈某隐瞒了身份及客户来源,让陈某在缺少客户资源的情况下陷入L哥是客户中介的错误认识。因此,本案不应认定陈某对犯罪行为的“明知”,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日前,虚拟货币领域在国家的管控下热度骤减,围绕虚拟货币进行的场内、场外交易都已经禁止,只能进行线下交易或者域外交易。在当前的形势下,所有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行为都将被纳入监管范围,而随着管制的加强,虚拟货币进一步与其他涉黄、涉毒、涉赌犯罪进行了关联乃至于捆绑。因此,在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时,应当格外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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