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明知”行为对象是赃物。对于“明知”的认定,《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并且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还是要严格以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作为大前提。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物属于赃物,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参考文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理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属于“明知”。本院认为,基于一般常识,非车辆所有人不得对车辆进行买卖,故介绍人只要知道出卖人并非车辆实际车主,即可推定其“明知”。但鉴于现有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认是将该车卖给雷某,而只承认是“抵押”(其实质为质押)。对于车辆的转质,法律并不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转质行为进行了规范,故郭某某即使并非车主,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将车辆进行转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收取任何好处,其所起到注意义务应当明显低于转质权人,在郭某某已经对车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车辆质押的真实性、出质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审核义务,应当由雷某承担,而不应当要求介绍人即上诉人肖某某承担同等注意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参考文书:(2017)湘0481刑初113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辩称,购车时谢某古明确表示有购车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吴珍妹、江春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涛在决定购买涉案面包车时“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缺乏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均供述,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时候谢某古说有手续,买了后才说没有手续,并且被告人周涛认为当时面包车就是约6000元的价值,同时他也知道谢某古是开汽修厂的;证人谢某古证实,他买车的时候,这辆面包车是一辆报废车辆,大约一成新,他买回来后进行了修理翻新,周某买车时,他对周涛说,没有手续,但不是盗抢车;被告人周某买车时在场的证人文甲、文乙均仅证实周某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事实,并未证实周某购买面包车时明知该车系盗抢车辆,证人廖某文、谢乙均证实谢某古开了一间长安汽修厂。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卖车人谢某古系汽修厂经营人员,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明知所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系犯罪所得,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周涛认为购买的车系翻新车的可能,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主要辩点三:被告人以收购废铁买卖为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收购的车辆为犯罪所得。
参考文书:(2016)粤06刑终719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上游犯罪已有结论,罗某1出售的车辆是其盗窃所得,但认定赖某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其收购的车辆是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某某知道李某取车的异常情况。根据罗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当时取车时没有钥匙,是用工具打烂驾驶室玻璃后又用电线打着火的。..。..从上述证据看,李某的关于是否将取车异常情况告知赖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部分证言是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对李某、罗某1两人取车异常情况是明知的。
2.根据上诉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赖某某与罗某1是旧识,且罗某1曾经卖过一辆车给赖某某的亲戚罗某2;罗某1曾从事过汽车运输,后期不做运输,开始转让其原有车辆;李某证实罗某1带他进入花场时是通过开锁正常进入的,涉案车辆也是停放在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内。从上述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赖某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1所蒙骗,认为罗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
3.根据赖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罗某1、李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赖某某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某某、罗某1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赖某某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故从赖某某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赖某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赖某某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
主要辩点四:被告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价格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没有进行秘密交易,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
参考文书:(2017)甘1102刑初30号
裁判理由:
辩护人高付华辩称: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等,本案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失主杨磊的陈述,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失主杨磊的陈述只能证明车辆丢失情况。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确供述不知道是被盗车辆,从该三份笔录上亦无法推断其应当知道是被盗车辆。
其次,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张某当时是在礼泉县环城路上试车后购买,不是秘密交易;该面包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182元,购买价人民币14000元,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则;该车辆亦不是违禁品或者限制买卖物品,且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二手车已非常自由;购买后,亦未拆解、拼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或更改车身颜色等,虽然使用过假牌照,但属行盗窃之便,并非掩饰、隐瞒所需。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现及一般生活经验均无法推断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知道该车辆是犯罪所得。
再次,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亦应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宣告不构成该罪。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此案撤销。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与赵某某基本一致,且被盗车辆已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基本挽回,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该犯罪亦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明知其盗窃作案所驾驶的车辆是犯罪所得,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主要辩点五:被告人虽以偏低价格从上游犯罪罪犯手中购买涉案财物,但在无法排除其认对方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低价产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为赃物。
参考文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徐某虽曾按梁某某要求办理了数单空退空进手续,且从梁某某处购入了松下产品,但无确实证据证实徐某明知、应知梁某某提供的产品系其侵占公司所得之赃物;徐某从梁某某处购买的产品价格虽然偏低,但家电市场价格组成相当复杂,尚无法排除徐某认为梁某某可以利用职权获得低价产品的可能,不能仅以徐某从梁某某处购入的产品价格低于顺电公司的销售价格、徐某没有与松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货款汇入梁某某私人账号等,得出徐某明知涉案产品系梁某某违法所得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可予采纳。
主观方面其他相似判决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6号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28号
(2016)粤0233刑初148号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2011)新刑初字第106号
(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号
(2014)兴刑初字第545号
(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0号
(2015)高新刑初字第145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行为对象方面要求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简单而言,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行为上要求被告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足以妨碍司法的掩饰、隐瞒赃物行为。实务中被告人从客观方面脱罪的主要辩点有几个:(一)上游犯罪不成立;(二)涉案财物并非赃物,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物为赃物;(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上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具体如下:
主要辩点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文书:(2015)延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条件下,且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要辩点七:涉案财物实际来源无从得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赃物,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参考文书:(2016)粤0306刑初5500号
(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6号
(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1)(2016)粤0306刑初5500号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意见如下: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和金某处先后查扣奥迪A6型、奔驰R350型和奔驰S600型小汽车各1辆。上述小汽车均是潘海峰(同案犯)购买的,其中1牌奔驰S600型小汽车是潘海峰交给陈某甲保管使用的。经鉴定,查获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均有改动。但上述小汽车的实际来源以及其是否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6号
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摩托车2辆、尚某与尹某各购买摩托车1辆的犯罪事实,因无失主报失材料,且惠国华仍未到案,不能确定为“被盗”车辆。故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尚某、尹某无罪。
(3)(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方立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方立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虽有证人柯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号码检验意见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方立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故原审判决认定方立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纠正。
主要辩点八: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三人关于肖某某在该笔事实中的地位作用的供述是一致的,即:1、上诉人肖某某明知涉案车辆并非郭某某本人所有,郭某某对肖某某的陈述是:别人差郭的钱,将车子押在郭某某处,现在他需要钱用,想把车子抵押出去;2、上诉人肖某某将郭某某介绍给雷某,由雷某支付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车子抵押在雷某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所涉情形如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有明确规定: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上要求实施了“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或者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介绍买卖”赃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却没有将“介绍抵押(质押)”赃车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客观行为之一,肖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要辩点九: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单纯接受分赃的行为虽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参考文书:(2015)甘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中拥和多登在实施盗窃贝母、知母(芝母)的行为,被告人电珠不知晓,也未参与盗窃,在回到稻城县才知道中拥和多登实施了盗窃,虽然其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接受分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电珠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罪名及理由不成立。
主要辩点十:被告人与上游犯罪罪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约收取其借款本息,不构成赃物罪,但被告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依法应当追缴。
参考文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认为,2010年8月24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方某双、张某甲在明知于某所还款项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共计人民币213万元。经查,该些赃款均系于某集资诈骗所得,至今仍未归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双和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某双按约收取于某的部分借款本息,没有实施窝藏等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双与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某双按约收取借款本息,不存在为于某窝藏赃款等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主要辩点十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掩饰、隐瞒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书:(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万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万金始终否认向被告人杨某某卖摩托车的事实,从杨某某住处扣押的摩托车究竟是不是被告人唐万金所卖、所卖摩托车从何而来等事实均不清楚,经补充侦查后,仍不能收集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万金在非盗窃所得的前提下,将摩托车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万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万金的辩护人梅丽莉关于被告人唐万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相似判决书:
(2010)上刑初字第146号
(2015)石刑初字第189号
(2014)安刑初字第293号
(2017)新01刑终97号
(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169号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主要辩点十二:被告人主客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掩饰、隐瞒数额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文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38号
(2017)豫16刑终264号
(1)(2015)肇法刑初字第38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问题。经查,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023元,不足三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2)(2017)豫16刑终264号 关于上诉人蒋先锋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河南省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为五千元才能定罪处罚,第二起犯罪中,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3840元,达不到立案标准,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蒋先锋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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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38号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60号 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2015)古蔺刑初字第57号 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2015)宜刑终字第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