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述(上)
目录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念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是1998年传销刚在我国盛行时对传销危害的描述。随着社会发展,传销也产生出许多新的类型,例如,不再通过传统的线下聚集讲课/洗脑等方式传播理念,而是采用虚拟货币,新消费返利等模式,通过互联网吸引参与者投资,借助“新经济”概念诱导参与者进行积极的传播。但其本质并未改变,依然是鼓励参与者“拉人头”,通过欺诈消费者或投资者赚取“入门费”,严重损害消费者或投资者权益,侵害其私有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干扰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其行为特征包括:(1)收取入门费;(2)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层级性;(4)骗取财物。
传销活动的四个行为特征是紧密联系、互为条件的,表现为:传销组织的主要盈利来源是收取入门费,因而,为吸收更多成员加入组织而从中收取入门费,传销组织将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鼓励成员拉更多的人进入传销组织。在拉人头这种组织扩张模式中,必定会存在上线(拉人头者)和下线(被拉人头者),从而形成传销组织层级性,上线和下线环环相扣,组成金字塔式成员架构。传销组织为了能够吸引更多成员加入,掩盖其实质通过收取入门费来盈利的事实,在拉人头的手段上,通常会采取虚构投资前景的方式骗取入门费。
传销组织收取参加者入门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收取费用,即要求参加者缴纳一笔费用获得加入资格,该笔费用通常会以“加盟费”“投资款”“会员费”等看起来合理合法形式存在;另一种是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服务,但通常情况下,参加者缴纳的费用远远大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值,因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可以掩饰其行为违法性,同时也可以以一种看似合法的“经营行为”来吸引更多参与者加入,进而从中收取入门费。
应当注意的是,传销犯罪中入门费的实质是获得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者返利依据的资格。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案例第41号叶经生案,“~~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因此,入门费实质上,就是获得收益的资格费用。在犯罪型传销案件中,需要会员缴纳保证金或者相应的消费款才有资格获得推荐奖励、返利的资格,保证金及消费款其实质就属于传销的入门费。
传销的返利是传销组织为鼓励成员拉人头以扩大组织规模而设置的激励机制,通常有直接或间接两种模式。直接模式即传销组织简单根据所拉取的人头数量给予上线相应报酬。间接模式较直接模式复杂,上线的报酬通常会与下线的行为联系,即报酬并非单纯来源于下线的入门费,例如,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类型的传销犯罪中,报酬的计算依据于下线的消费额的情形。
层级性也是传销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的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一些商家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为了提升销售量而设置买家会员层级,比如初级会员、高级会员、超级会员,成为会员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不同会员可以获得不同力度的折扣或者返利。在此种销售模式中,虽然存在“入门费”、层级性和根据会员层级的不同返利这些与传销犯罪类似的特征,但不同于传销犯罪的是,此种销售模式是为了扩大销量,对于市场经济的一种促进,并没有侵害《刑法》规定传销犯罪所期保护的市场经济这一客体,因此不构成传销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骗取财物”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从该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骗取”行为包含“骗”和“取”的行为,“骗”的行为即编造、歪曲、虚构、掩饰等行为,“取”的行为是收取入门费,即行为人实施编造、歪曲、虚构、掩饰的行为是为了收取参与者的入门费。因此,如果实际案件中被指控的传销组织不存在收取入门费的情形,那么即使在宣传中有夸大行为也不符合骗取财物的条件。
(三)主体要件
自然人,即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1. 自然人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0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1)组织者
组织者是指传销活动的发起者、操纵者、壮大者。包括通过倡导、发起、聚集人员等行为,客观上建立了一个从事传销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建立传销组织后对组织的发展壮大其主要作用的人员,即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2)领导者
领导者指的是在传销活动起策划、协调、管理作用的人员。不同于传销活动的发起者是传销组织“诞生”之初即固定的,领导者可以是加入传销组织后“能力”比较突出而逐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重要“职责”的人员。同时,由于存在某些传销组织的层级十分复杂,人员分工并不明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领导者的认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量化的标准,对于领导者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2. 单位
传销单位犯罪是指传销组织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为了给经济实体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从事传销活动,体现了单位集体意志,并且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非法获利用于公司的经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作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罪应当适用231条的规定,单位犯传销罪的,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传销罪的规定处罚。此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即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值得注意的是四种不以单位犯罪而以自然人犯罪来认定的情形:
(1)个人为了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传销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单位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四)主观要件
故意,且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主观故意并非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故意,即并非“知法犯法”,而是对于行为的故意,比如组织者主观上是希望去建立或者壮大一个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要盈利方式的组织。
对于传销组织中领取固定工资的财务人员,代理人员,外包的业务,以及从事纯粹劳务活动活动的人员,虽然客观上对组织的运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没有实施传销活动行为,如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行为,其主观上也没有实施传销行为的故意。在部分案件中,这类人员甚至没有意识到在为一个传销组织工作。因此,此类人员不具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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