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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上) ——对质是什么?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7-11   访问量:998


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上)

——对质是什么?

 关键词:刑事辩护,庭审对质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对于言辞证据的审查要求越来越高。庭审对质作为言辞证据的重要审查方式,也是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无论对于帮助法官发现真相,还是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对于什么是对质?我国法律对于对质制度如何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的运行现状如何?当下应当如何把握庭审对质?这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回答。

一、什么是对质

通过对质以求真相有着悠久历史与人文基础,我国古代就有“相告者对讯”的说法。金庸先生在《倚天屠龙记》也有记载对质的相关情节:当慧风等指称张翠山屠杀龙门镖局数十口人而张不承认时,少林寺高僧园音即叫出慧风等四人张五侠对质。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当面对质本身就是澄清事实、还原真相的最好办法之一。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对质是指诉讼关系人在法庭上面对面互相质问,也泛指和问题有关联的各方当面对证。

法学理论界,对质也可称为“对质询问”或“对质诘问”,是指两人同时在场面对面互为质问,其包括面对面和询问两点要素。对质询问既是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又涉及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即对质权。庭审对质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有权与不利于的证人面对面并当庭诘问,以求真相。

规范的法律概念可见于成都市中院颁行的《刑事庭审对质规则(试行)》(下称《成都对质规则》)中:对质是指刑事庭审中,人证的言辞证据存在实质性矛盾,在法庭安排下,通过质问、质疑、反驳、辩解等形式,帮助审判人员判断人证陈述真实性的一种庭审证据调查方式。

据可查史料得知,大约在12世纪中叶纠问式诉讼模式时期,刑事审判中要求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就已萌芽,即被告人证人对质的条件为:

(1)当法官对控方证言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质证

(2)为迫使拒绝承认有罪的被告人认罪,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与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

不过,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革新和诉讼模式的转变,现在对质已不再是专属于法官的权力,也不再服务于“迫使被告人认罪”,而是成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相。

比如从国际公约层面来看,《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项D款、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项(戊)、《美洲人权公约8条第2项第F等国际性公约中“对质诘问”列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上述公约中,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均被设置在“公正审判”条款之下。这表明,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既是公正审判的原则之一,也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款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对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解析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质制度,但是“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并规定了对质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款: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通知有关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三)《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下称《刑案规程》)

第八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

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第二十四条: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以上刑事诉讼相关的规范中,均表明了对质的前提是“存在矛盾”、“存在实质性差异”,由此也将解决这种证据矛盾作为对质询问的目的。

不同的是,《刑诉规则》规定的对质主体是被告人、证人,也即包括了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和证人之间的对质。

至于能否和被害人对质,《刑诉规则》的用语是“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指出:……被害人是否可以出庭对质问题。公诉人需向法庭明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庭审对质的问题。从被害人隐私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原则上,公诉人应提请法庭不许可被害人出庭对质,但被害人主动同意出庭对质的除外。也就是说《刑诉规则》及公诉机关认为对质的主体包括被告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

《刑诉解释》规定的对质主体范围更窄,仅指被告人。不过2018年颁行的《刑案规程》也属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这一文件中,将对质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证人、被害人。

我们认为庭审中的对质,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应当以最高法的解释为准,而且《刑案规程》对于对质制度的规定更详细,更具有适用性,因此应当以该文件规定的对质主体为准,也即对质主体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将对质的主体扩展到侦查人员、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如《成都对质规则》规定:对质在参加庭审的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之间进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协助己方人证参与对质。(注:该规范属于地方性规范不在本文的主要讨论范围内。)

三、结语

对质询问是以当庭询问为基础,当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证人之间针对同一事实的作证内容存有矛盾,而且需要对质辨明时采纳的一种人证调查的方法。被普遍视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庭审权利之一,旨在实现真实查明与公平正义的诉讼目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规定对质询问制度,但《刑诉解释》、《刑诉规则》和《刑案规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也有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整体来说,目前规定的对质主体范围不一而且较窄,缺少具体的对质操作规范——如启动条件、启动程序、对质流程等。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不能一味盼望着法律完善后再开展庭审对质工作,法律既然赋予了被告人对质的权利,我们就应当运用好对质权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想要运用好对质权,不仅要知道对质的含义与法律规定,还要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制定出相对有效的对质方案。敬请关注随后推出的文章《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下)——对质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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