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难以避免,在收到判决后,可能存在不履行的情况。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未履行判决”就一定等同于“涉嫌拒执罪”呢?过往的文章已对“拒执罪”的法律概念进行了详尽阐述,本文则不再赘述,而是专注于探讨何种情况下,“拒执罪”中的“情节严重”得以构成。
一、案情概览
A公司,自2004年12月31日成立以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后于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2006年3月1日,A公司作为担保方,与B公司、C公司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并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因租金拖欠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定A公司需承担822.49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部分财产,但因案件遭遇发回重审及再审,执行一度中断,后又恢复。自2010年4月起,A公司在明知自身负有执行义务却未履行的情况下,借林某某个人名义转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从中获取大量租金差价收益,且这些收益既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
顺德区人民法院向A公司及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退还租金收益,但两者均未执行。随后,顺德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但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了立案。B公司为此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控诉A公司及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历经二审、申诉及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及林某某无罪,理由是其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二、深入分析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从案例中可清晰看出,A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履行的情况下,确实未履行该义务。A公司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租金以林某某的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账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却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A公司仍未执行。这一行为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征。然而,深入剖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该行为并未达到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主观故意难以确认:尽管A公司存在转租收益未用于履行判决的行为,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民事案件在执行期间曾遭遇中止。且在中止执行前、执行中止期间及恢复执行后,A公司均未改变转租土地的方式、租金数额及收取方式。因此,难以认定A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规避执行的故意,或故意转移财产以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其次,执行法院措施欠充分: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发现A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深入核查,也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必要的查控措施,更未对被执行人实施罚款或拘留等处罚。仅在2015年4月21日向A公司及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租金收益。但该《通知书》并未明确本案的执行标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够规范,执行措施显得不够充分,这在客观上给A公司的配合与协助执行带来了困难。
最后,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无法执行”则指的是,即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存在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但人民法院在穷尽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在本案中,由于执行法院未采取充分的执行措施,且难以认定A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综上所述,尽管A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由于其主观故意难以确认、执行法院措施欠充分以及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等原因,因此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已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不仅调整了“情节严重”(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判定标准,还创新性地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界定。同时,新《解释》还删除了旧解释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若您或您的公司在日常生活中遭遇“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务必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切勿轻易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进而选择“躺平”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