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被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不过,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有关“撤回起诉”的条文被删除修改之后,2012年、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都未再出现“撤回起诉”的法律条文。
也就是说,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有关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但这一诉讼活动并未停止。
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废止)就已经有了“撤回起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沿袭并更细化了关于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
具体的实行细则规定在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
以上两份法律文件是公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基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有“撤回起诉”的规定。第242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23条,“……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因为《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法学界对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撤回起诉”制度是否合法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两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确认,明显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也有些人认为,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的检察权本身就应包含“撤回起诉”之义,司法解释只是明确将“撤回起诉”具体明确以便更好实际执行操作,具有合法性。
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并不十分关心“撤回起诉”规定理论上的争论,我们只关心该项规则是否能在实务中运用并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案件结果。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人民检察院在实务中撤回起诉案例十分稀少,笔者通过网络只查找到一起公开案件。
所以,绝大多数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可能都忽略了这一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的辩护策略。
在我们正在办理的几起案件中,我们对其中两例承办案件进行了无罪辩护,并都采用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诉讼策略,其中一例合同诈骗案已获成功,公诉机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撤回了起诉,当事人现已获释回家;另一起重大复杂的被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传销型集资诈骗的案件,我们无罪理由充分,正在努力与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沟通。
我们正在办理的这起集资诈骗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传销的形式,骗取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我们经过深入研究全案证据,发现本案公诉机关忽略了被告人及其经营的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发展实体经济这一重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经过我们的初步统计,该企业投入实体经济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公诉机关起诉的涉案金额。这就意味着,这是一家彻底的、以发展实体经济为经营目标的公司,而不是为从事传销活动而成立的传销公司,更不是为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而成立的集资诈骗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投资人款项的主观动机,不存在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案检察院是可以撤回起诉的,这也是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应当为之努力的方向。
“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终止错误追诉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公诉撤回,是对于原起诉所指控事实的追诉程序的终结。
因此,“撤回起诉”具备如下法律后果:
1. 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
2. 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
3. 人民检察院不能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
从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该项规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辩护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应充分重视并合理运用这一规则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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