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骗取国家补贴”涉嫌诈骗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诈骗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诈骗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笔者通过把手案例搜索平台,以“骗取国家补贴”“诈骗罪”“不予起诉决定书”关键词进行检索,查找到11份不起诉决定书,从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可知不起诉决定遍布全国各地,各级检察院近期做出的,具有参考价值。
笔者通过对上述11份“骗取国家补贴”被指控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8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 录:
第一部分 从存疑(证据不足)不起诉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二:初犯
无罪辩点三:数额较小,属于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四:主观上不明知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无罪辩点五: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第二部分 从酌定(相对)不起诉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六: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七: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无罪辩点八:有自首、全部退赃,且认罪悔罪
正文: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并非都需要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据以定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相关判例如下:
无罪辩点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不诉案例1:象检公刑不诉[2016]29号
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钟某某与妙皇兽医站站长廖某某、象州县动物监督所所长韦某某、个体老板薛某某四人合伙投资建设“象州县芝福养殖场”,注册是个体老板薛某某名下。
同年6月底,陆续养殖生猪,直到10月份,因养殖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发生争议,钟某某和韦某某、廖某某、薛某某协商签订退伙协议,养殖场由薛某某个人承包。2014年初,薛某某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时,后其养殖场的上年度的肉猪出栏数未达到要求的500头以上,钟某某等人虚报肉猪出栏数到513头以此达到补贴项目来骗取国家补贴款25万元钱。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象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2.不诉案例2:崇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案件事实:2016年3月,接中共崇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关于崇州市**乡**村崇州市**土地合作社石**涉嫌虚报水稻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约10 余万元;2016 年4 月14 日崇州市公安局白头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诈骗罪的石**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查:石**对虚报水稻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良智不起诉。
3.不诉案例3:崇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
案件事实:2016年3月,接中共崇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关于崇州市**乡**村崇州市**土地合作社张**涉嫌虚报水稻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约10 余万元;2016 年4 月14 日崇州市公安局白头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诈骗罪的张**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查:张**对虚报水稻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4.不诉案例4:汪检刑不诉[2016]6号
案件事实: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内,为主管老旧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业务的延边州**局**处主任科员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两份旧车手续,后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某提供的以上旧车报废相关手续,由金某乙帮忙提供新车车主身份证明、构车凭证等资料,合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8万元。
不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贪污数额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主观上不明知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5.不诉案例5:桃检刑不诉[2016]92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取农户的身份信息和农业直补卡,替农户办理补贴手续,等国家农机补贴到了农户的农业直补卡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农户手里收取国家农机补贴,对农机补贴每户扣除2000元,其余补贴交与周鹏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放置12台农机到农户家中,共计套取国家农机补贴45600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获利至少20000元,经查农户均不需要使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所放置的农机,也从未使用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放置的农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放置的饲料搅拌机、颗粒饲料压制机均为不合格产品。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明知而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6.不诉案例6: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6]22号
案件事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于某某、廖某某、吕某某、某某某(四人已起诉)得知国家对农民购置农机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的信息,共同研究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后于某某联系到宁研柏进行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宁研柏指使于某某、廖某某、吕某某、某某某、何某某携带指标手续到长春市一农机商店,由宁研柏出资,借用何某某、廖某某、吕某某、某某某、于某某农机购置补贴指标,以某某某名义购买了一台东方红牌904及从中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00元,以于某某、廖某某、吕某某、何某某名义购买四台雷沃牌554拖拉机,每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0000元,随后宁研柏将上述五台拖拉机倒卖给他人,从中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15000元。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认定的何某某诈骗主观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7.不诉案例7:松检刑检刑不诉[2018]4号
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松原市**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伙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逃)以农民名义虚假购买农机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仍帮助其实施诈骗行为,涉嫌骗取国家补贴2000余万元。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认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认定马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针对马某某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8.不诉案例8: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案件事实: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期间,郭某某伙同村支书曹某某(在逃)利用益阳市资阳区“某某某蔬菜基地”大棚,谎称系自己所有,并与龚某某一起虚构大棚购置补贴所需书面资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5000元。
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认定的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六: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
9.不诉案例9:霞检公刑不诉[2017]23号
案件事实:2015年5月,霞浦县**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林某甲、经理谢某某、出纳叶某甲共同商议由公司组织开办中级保安培训班,并申请企业直补,交由叶某甲负责。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林某甲、谢某某共同伪造了霞浦县**服务有限公司55名保安及霞浦县**系统15名保安与**服务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连同**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的23名保安用工合同,向霞浦县劳动技能鉴定中心申请开办中级保安培训班。该93名保安取得中级保安资格证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用70名非该公司保安的中级资格证以该公司名义向霞浦县劳动保障中心申请企业直补,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49000元。
2016年4月23日,霞浦县纪委到霞浦县**公司提取**公司工资表时将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带到纪委谈话,直到2017年4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谢伟分别于2016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林某甲、谢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
……
不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林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达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林某甲、谢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七: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10、不诉案例10:定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案件事实:岢岚县**电器购物广场利用假发票复印件申领家电下乡补贴356份补贴资料,1336条补贴记录,387712.91元补贴款,补贴记录共涉及339人。其中未购买而申领补贴的59份补贴资料,涉及59人,发票金额486830元,补贴金额63657.23元;购买且保存购买凭据的补贴资料有16份,涉及16人,申领补贴所开具的假发票金额合计131588元,财政局申领补贴合计为17258.80元,购买凭证金额合计为35303元,涉及补贴金额为4362.54元,两者补贴差额为12896.26元;另购买过未保存购买凭据,无法证实是否与申领记录相符的103份,涉及96人;68份66人经村委会证明长期在外,无法联系;剩余110份102人经多次查找未果。
综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家电下乡活动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资料、利用自己制作的假发票复印件和经营过程中收集到的产品标识卡,骗取国家补贴款76553.49元。
不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11.不诉案例11: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在蓟州区**镇农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为获得每亩人民币1300元的国家农业结构调整补贴款,将实际承包的89亩土地虚报为115亩。
该镇人民政府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495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发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银行卡中,其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3427.2元,后因本村村民上访担心其诈骗犯罪行为败露,于同年2月22日将骗取的国家补贴款上交到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综上,从以上11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可以看出:
首先,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那么辩护人需要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剖析,行为人有无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争取酌定不起诉的结果。
其次,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的,那么辩护人可以结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不明知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情节进行辩护,争取存疑不起诉。
最后,在实务中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比较少,检察院阶段有效辩护的重要性,辩护律师在接受家属的委托后应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防止错误起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