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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时间:2021-06-09   访问量:802

《刑事审判参考》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李泽民律师 张春律师

前言

在刑法体系中组织、领导传销罪规定在《刑法》第二十一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九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但在刑法学体系中,组织、领导传销罪同样是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范畴,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要素,与非法经营犯罪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本文主要收集《刑事审判参考》有关组织、领导传销罪的3个指导案例,归纳其成立的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全面分析、总结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区别,以供参考。

目录

1.【第 717 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第 842 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

3.【第 865 号】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正文:

案例1: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717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危甫才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二)危甫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已经成为“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五级传销商,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人。

裁判理由

近年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屡禁不止,牵涉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遏制传销活动迅猛、猖獗的发展态势,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禁止传销条例》。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通知》发布以后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危甫才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该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经营”为幌子,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其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由于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因此,传销活动在本质上具有诈骗性质。(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传销组织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

本案中,危甫才系“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钱购买产品,之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该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并呈“金字塔形”,在计酬方式上完全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所“经营”的“钢煲”或“臭氧饮水机”则是传销的幌子,本质上是借虚假的经营活动骗取他人的“入门费”,危甫才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二)危甫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自然人和单位,危甫才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危甫才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策划者,但他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已经成为“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的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于、领导作用的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顺便指出,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应当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激化矛盾。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从2006年直至2010年8月,而《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日为2009年2月28日,在修正案公布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犯罪,该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法释字[1998]6号)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当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本案属于跨越刑法修正案实施日期的连续犯罪,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批复的精神。

首先,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刑法修改前后的连续犯罪,虽然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发生了变化,但仍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次,比较刑法修正前后的两个罪名,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比非法经营罪重,故在对危甫才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对危甫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是适当的。

案例2: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1.“组织”行为。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2.“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的具体认定。一是传销与单层次直销的关系问题。二是区分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团体计酬)的罪名适用问题。

裁判理由

(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行为的认定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1.“组织”行为。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的具体认定

罪与非罪的认定,重点是要理顺和区分以下两个层面的关系:

一是传销与单层次直销的关系问题。

单层次直销是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将生产的产品通过专卖店或者营销人员直接把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且给予服务的销售方式,是一种合法且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行为。它与传销具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直销以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而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者借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头牟利,有的传销甚至根本无销售产品可言。

(2)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单层次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须缴付任何高额入门费,也不会被强制认购货品。而在传销中,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被要求先认购一定数量质次价高(通常情况下价格严重高于产品价值)的产品以变相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进而刺激下线人员不择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赚取利润。

(3)是否拥有经营场所。单层次直销企业都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产品和服务,销售人员都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业行为直接接受公司的规范与管理。而传销的“经营者”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也没有从事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只是假借“经营活动”骗取他人信任和逃避有关机关的管理和打击,通过收取高额入门费为整个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攫取暴利,其本身不会产生任何的利润和收益,也不会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任何的经济价值。

(4)是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单层次直销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要通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获取利润,其薪酬的高低主要与工作人员的销售业绩相挂钩。而通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销售”的传销行为,因为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故不会产生任何的销售收入,其报酬全部来源于高额的会员费。更主要的是,并非所有传销人员都能够获取报酬,从整体上看,只有处于组织核心和顶层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才能获取暴利,其余人员均是损失的承担者,不会获取任何收入。

(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单层次直销企业作为正规经营的经济体,有合格、规范、快捷的售后服务操作流程,通常能够为顾客提供完善的退货保障。而传销活动绝大部分没有产品和服务,即便提供也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者退货条件非常苛刻。再者,传销组织一般也不会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部门,消费者已购的产品难以退货,遇到质量问题也得不到解决,消费者退货和投诉无门的情况普遍存在。

(6)是否实行制度化的人员管理。单层次直销形式下,企业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正规、科学,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充分尊重人员的自由,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而在传销组织中,上线主要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常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并以此对下线产生威慑进而使其继续发展下线:因而在传销活动中,传销人员尤其是处于底层的人员没有人身自由,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正因如此,传销活动往往诱发其他类型的犯罪,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影响。

二是区分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团体计酬)的罪名适用问题。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是以“人头数”作为计酬标准的犯罪行为;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方式则表现为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而不是下线的人数。这一显著区别一方面体现出以上两种行为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多层次直销行为不在对传销活动的刑罚打击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出台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现已废止]的规定,对于多层次直销这种“团体计酬”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于团体计酬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目前还存在争议。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将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团体计酬)区别开来。

本案中,被告人王艳自2006年至案发期间,发展下线达80余人,违法数额高达20万余元,属于“拉人头”计酬,明显区别于单层次直销的按销售计酬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而固始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王艳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3: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865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没有补充侦查必要。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双轨制,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并未明确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于传销活动,即使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也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原意分析,对传销活动仅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关于传销活动的立法概况

传销活动对市场经济的危害严重,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早在1998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明确指出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现已废止)明确规定:对于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后一段时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传销活动进行具体分类,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截堵条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直至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概括为三种主要表现形式:(1)“拉人头”型,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2)“骗取入门费”型,是指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3)“团队计酬”型,是指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商品、服务)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然而,“拉人头”型、“骗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本质上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审判实践中对此两类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的定非法经营罪,有的定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还有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混乱局面既不利于打击传销活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起草过程中,“拉人头”型、“骗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的定性问题被纳入了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建议,起草人员经过充分调研,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专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定性与处罚,并最终在2009年2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立法原意体现出对传销活动仅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合上述传销活动的立法情况,从立法原意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客观表现为组织、领导“拉人头”型或者“骗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来判断罪与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不能在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的兜底项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中未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实践中对于此类传销活动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鉴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该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定性进行了规定。该款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二)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中,曾国坚等人实施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客观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特征。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起点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在一审阶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曾建议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级进行补充侦查。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规定,但未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没有补充侦查必要。

针对上述法律适用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号批复明确:“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经历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曾国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水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玲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莫红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国坚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曾国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国坚再次上诉,经再次二审被改判无罪。以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审判人员需要勇于自我纠错,摒弃非正常消化案件的不适当观念,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公正判决。

综上,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条文本身并不复杂,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出现了复杂疑难的局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如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具备刑事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方面的专业功底;同时也需要辩护律师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归纳其裁判要旨,总结其裁判理由,对通达有效辩护路径亦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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