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研究(二)
在《精神病人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研究(一)》一文中,我们梳理了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说明具有精神病不等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澄清了社会公众关于“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同时,我们会发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中的一些人因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免除刑事责任,更多的则是通过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那么如何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呢?医学标准有哪些?法学标准又该怎么掌握呢?
试看一起真实案例: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W某与同案人D某经预谋后,利用微信聊天软件在微信群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购买口罩。被害人张某1因工作需要采购口罩,联系了由被告人W某冒充的“X某”,被告人W某自称“XX口罩厂”经理,D某是厂长,通过微信聊天、打电话获取张某1信任后,骗得该被害人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W某转账共计6.6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W某转账8000元,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共计7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85.4万元)。
辩护律师主张:2019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W某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法院采纳了2020年另一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W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处于临床治愈状态。被告人W某对此次危害行为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最终判决W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为何会有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又为何强调“案发时”处于临床治愈状态?
一、讨论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行为时具有精神病
无论是想要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想要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前提都是当事人在行为时具有精神病且获得确认。这似乎并不困难,其实不然,这里包含着以下几个要求:
(一)行为时具有精神病;
(二)可以明确诊断出具有精神病;
(三)精神病不属于“临床治愈状态”。
具体来说:
(一)要求行为时具有精神病是为了符合刑法归责原则中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发生的时候,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同样的,既不能追究行为人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结果的责任,也不能以行为人在事前或者事后丧失责任能力来主张行为时无责任。
(二)可以明确诊断出具有精神病。有精神障碍、有精神病、诊断出具有精神病是不一样的概念。一般来说,精神障碍指的是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总称。精神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影响下,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由此可以看出:精神障碍包含精神病,精神病是严重精神障碍的疾病。
那么诊断出具有精神病相对于前两者则更为严格,以精神分裂症为例,具有感知、思维、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精神活动异常的精神障碍人群可能具有精神分裂症,而想要诊断确诊还需要符合症状学标准:
幻听——要求内容有具体或特殊含义;
妄想——对象泛化、被害、嫉妒、夸大妄想等等;
思维插入——言谈中经常出现与谈话无关的言语内容;
思维化声、紧张症、阴性症候群等等。
并且要求上述症状标准超过一个月才能考虑确诊精神分裂症。
如果以确诊感冒来举例,精神障碍就像是觉得自己不舒服,精神病就是能够确认自己体温过高,而确诊感冒则需要做很多生理指标的检查符合相应指数后才能确定。
(三)精神病不属于“临床治愈状态”,这一标准是消极的,换言之,即使能够确认行为人事前及行为时具有精神病,但是在行为时精神病已经属于“临床治愈状态”,则仍不视为行为时具有精神病。那么“临床治愈状态”是什么意思呢?
所谓的“临床治愈状态”是一个精神障碍疗效判定的操作性标准,这一判断标准的内涵是显效,也就是“marked/very much improved”,意味着症状完全或基本消失。这听起来和治愈似乎是一致的,其实不然,因为精神科疾病不比其他疾病,具有明显的反复性,因此也有业内人士指出“近十年国内精神科已将长期功能恢复强调至 ‘康复/痊愈’(recovery)的社会高度,以区别对症状的短期(临床)治愈”。
简言之,临床治愈就是指患者的症状已经全部消失,自知力也恢复正常,不会影响工作和生活。而不是患者及家属对“治愈”理解的是:能够停止药物心理等所有的治疗手段,并且患者终生不会再次出现复发的状态。
综上可知,谈论精神病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前提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精神病,更为具体的要求是:行为时具有确诊的且不属于临床治愈状态的精神病。当满足了这一条件时,我们才能进一步开展法学标准的判断。
二、谈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辨认和控制能力
即使认定了当事人在行为时具有确诊的且不属于临床治愈状态的精神病,也并不意味这当事人应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仍需要进行法学判断,具体而言:
无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为:当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得出明确的精神病诊断,且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且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由精神病导致,可能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为:当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得出明确的精神病诊断,且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达到丧失的程度,且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病导致,可能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标准中均提到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应当如何认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呢?丧失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一)辨认能力
指的是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认识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没有辨认能力一定没有控制能力,就好像说天聋的人一定是哑巴一样。
因此,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精神病学》(第3版)中指出“控制能力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辨认能力存在的前提下,才需要确定其控制能力状况。”
辨认能力丧失指行为人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 作用、后果,比如A没有意识到前方有一把隐形的刀,把B推到刀上导致B死亡一样,此时A对于杀害B的行为就没有辨认能力。
除此之外,还有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指行为人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在某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行为人患有“妄想性障碍”,在案发时常识辨认能力存在,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
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主张“实质性辨认能力”与“常识性辨认能力”有所不同,前者指行为人虽然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对与错(违法性),但实施该行为的原因系受精神病态的影响(病理动机),比如一个人知道杀人是不对的,但是处在迫害妄想下的他认为杀人是为了自卫;后者仅指行为人对行为本身违法性的认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具有常识性辨认能力,但是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时,虽然司法精神病学科近30年来一直都将“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办案人员从法学角度判断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
(二)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指的是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控制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 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
控制能力相对于辨认能力而言,客观化的程度更高,所以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进行具体认识。试举一例:
被告人C某精神分裂症发作,厌恶其女儿小C(3岁)的哭闹行为,用剪刀捅向其腹部,在发现尚有生命特征后,用双手掐住小C的脖子直至确认其已无呼吸后松手。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
(1)C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C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C某目前有受审能力;
(4)C某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C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无法忍受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C某系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再次提醒,对于控制能力的判断,是建立在确认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的。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核心是确认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精神病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判断。在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因此需要辩护律师从法学角度来打掉对于当事人不利的鉴定意见或者巩固对于当事人有利的鉴定意见。
三、结语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分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法学鉴定两部分,前者是从医学角度对行为人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状态进行医学评定,后者是从法律角度对行为人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丧失或者削弱进行法学评定。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精神病鉴定与痕迹类鉴定、DNA鉴定等不同,除生理性精神病外,通常没有客观、可靠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感知能力是否正常、情感活动是否正常、意志行为能力是否正常)做出一个评价,是否达到丧失自我评估的能力,是否影响他的生活、工作以及在家庭生活中角色的扮演的严重程度。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律师对于不利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采纳率较高。
辩护律师在进行法学审查时,主要围绕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体又可以参照《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综合作案动机、 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指标对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