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案件无罪辩点之“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制假售假犯罪实务研究(五)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由此可见,“同一种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构罪前提之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存在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就该罪“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做出了解释。
《意见》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提供了以下三个标准:
1、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2、“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3、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下面从一则案例看“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案号:(2014)都刑二初字第8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亚美尼亚人阿拉门了解到中国浙江G服饰有限公司已注册并生产的运动裤在俄罗斯销量很好,便带了样品找到被告人李某,商量在中国组织生产假冒G品牌的运动裤,销往俄罗斯,李某从中收取每件1.2元的佣金。李某将此事交由王某(另案处理)办理,王某又从中收取每件0.5元的佣金。王某找到在浙江东阳开办服装加工厂的陈某(另案处理)组织生产,每件单价为15.8元,订单8万件。陈某后又找到都昌县工业园区H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另案处理)进行来料加工,由陈某提供原料,刘某专门进行加工生产假冒G品牌的运动裤,每件加工费为5.7元,订单8万件。2013年9月28日,都昌县公安局对H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假冒G品牌运动裤成品20187件,经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4114元。
案件争议焦点:“运动裤”和“裤子”是否为“同一种商品”?
对于该案件是否符合入罪条件,当地检察院和法院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检察院认为,“运动裤”和“裤子”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法院则认为,不应认定“运动裤”和“裤子”属于同一种商品,该案侵权人李某并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运动裤”和“裤子”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成为区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关键。
G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证书证实:G公司注册的商标及其组合商标共计4套,各自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范围如下。1.商标A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2.商标B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具体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3.商标C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4.商标D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衬衣、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内衣、内裤、童装。
尽管G服饰有限公司四套商标标识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既包含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服装”大类,也包括了“服装”大类中的“裤子”和“游泳衣”这两小类,但实际上“服装”大类中除了包含“裤子”和“游泳衣”这两小类外,还包含了“工装裤”、“游泳裤”等诸多裤子。
由此可见,仅仅登记“裤子”并不能包含所有的裤子,在运动裤等其他裤子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只能说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而不能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因此,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同种类物下的不同子类物时,不能将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回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生产的商品—“运动裤”虽然与被害单位G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游泳衣”、“内裤”等商品存在从属或重合关系,但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对商品名称的明确以及《意见》第5条规定的内涵,它们之间不但名称不同,而且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以及社会公众的认识等方面也均存在着较大差异,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李某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应全面分析和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严格区分假冒注册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犯罪的界限,不宜轻易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