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无罪辩点统计大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实务研究(一)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陈新潮  原创   时间:2022-04-07   访问量:824


无罪辩点统计大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实务研究(一)


【中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实务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查找了大量相关案例和不起诉决定书,从中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中文关键字】

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辩护;无罪辩点


正文:

辩点一:行为人无犯罪主观故意

(一):行为人有合作基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有主观故意

无罪案例:(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二)行为人仅起辅助作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有主观故意

无罪案例:(2014)黔高知刑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而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规定,雷某某不构成犯罪。


辩点二: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并非“同一商品”

无罪案例一:(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新证据(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其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被生效判决宣告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无罪。

无罪案例二:(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裁判要旨: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三: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并非“相同商标”

无罪案例一:(2016)闽0582刑初110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炬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某某作为炬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案例二:(2003)闵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无罪案例三:(2016)鄂0102刑初669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

裁判要旨: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两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无罪案例四:(2019)鄂05刑初4号

裁判要旨:均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广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四: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商标

无罪案例:(2015)资刑初字第4号

裁判要旨:经审查,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及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五:行为人改装行为在功能、外观等方面未造成差异,未影响消费者对注册商标的认同

无罪案例:(2016)粤01刑终2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点六:未达到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临兰检刑不诉〔2018〕200号

不起诉理由: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额,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23700余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临兰检刑不诉〔2018〕244号,临兰检刑不诉〔2018〕245号

不起诉理由: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被查扣的假冒品牌洗洁精货值25970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


辩点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宏富有罪。

无罪案例:(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


辩点八: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无罪案例较多,此处仅提供案例索引,供参考:

无罪案例一: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无罪案例二:海检公一刑不诉〔2019〕19号

无罪案例三:德检刑检刑不诉〔2018〕26号

无罪案例四:深罗检刑不诉〔2015〕39号

无罪案例五:克市克区检刑不诉〔2022〕29号

无罪案例六:株天检刑不诉〔2022〕4号

无罪案例七:涉检刑不诉〔2022〕1号

无罪案例八:台椒检刑不诉〔2022〕1号

无罪案例九:并尖检刑不诉〔2021〕86号

无罪案例十:长天检刑不诉〔2021〕200号

无罪案例十一:并尖检刑不诉〔2021〕85号

无罪案例十二: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61号

无罪案例十三: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59号


综上所述,行为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首先应当判断是否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作无罪辩护,可从无主观故意、非“同一商品”、“同一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未达追诉标准等方面入手,争取在实务中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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