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案、证据种类)
引言: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事证据形式,而证据要素指的是证据中实际体现出来的信息与内容,证据形式只是这些内容与信息的载体。
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归根结底就是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辩护,有多少证据我们就说多少话,在实际的辩护工作中,我们不仅要关注到在案的有什么证据形式,我们更要关注到这些证据形式所体现出来的证据要素有什么,是否还缺了什么。
而只有知道了同类案件中应该具备什么证据要素,我们才能意识到本案中缺了什么,本文将对食品刑案中的常见证据要素以及这些证据要素之间是如何相互作用的进行归纳总结,以供参考。
正文:
一、食品刑案中的七个基本证据要素
(一)人的要素,这里指的人既包含了涉案的当事人也包括与本案相关的人员,比如本案的知情人、证人、见证人、被害人等等。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常见的就是涉案食品原料的供应方、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上下游销售者、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单位员工,涉案食品的运输人员、仓储人员、财务人员、购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以及没有购买涉案食品但因涉案食品而受到危害的受害者等;
(二)时间的要素,这里多数是指涉案行为的实施和终止的时间节点,涉案行为的持续过程时间段。在食品刑事案件中,时间因素指的是不同人员与涉案问题食品的接触时间,比如生产者生产涉案食品的开始与停止时间节点,下游经销商销售从上家购买涉案食品以及将涉案食品销售给下家的时间节点,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上购买涉案食品的下单与到货时间节点。
在这里要注意两点:
第一,对于涉案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时间要素统计,起码应当以批次为统计节点,即应当核算清楚,涉案人员一共生产销售过多少个批次的产品,而每个批次的生产销售时间具体是什么时候;
第二,如果是生产销售单位的员工涉案,则应当根据该员工的到岗和离职时间对应其有参与的该部分涉案食品,对于该员工到岗前以及离职后的该部分问题食品的生产销售,该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三)空间的要素,指的是涉案行为发生的地点,包括实施地、预备地、涉案产品的储存地等。在食品安全刑案中,主要指的是涉案食品的生产场所、销售场所和存储场所。这里我们要注意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场所和当事人的生活场所进行区分,从而区分开涉案食品的生产工具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生活用品,以避免办案机关将与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无关的生活资料予以查扣没收;
(四)工具与途径的要素,指的是当事人用于实施涉案行为工具或实施途径的要素,包括实施用的主要工具、辅助工具,消耗品、设备、当事人的进行轨迹等。在食品安全刑案中,一般指的是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原料以及涉案食品生产工具的来源,尤其是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涉案食品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来源属于关键的案件事实,如果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来源无法查清,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主张,本案关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属于不能定案的情形;
(五)性质要素,指的是应如何对当事人行为以及涉案产品的性质进行定性。在食品安全刑案中,一般包括:
1、涉案食品的性质认定,即涉案食品是属于及格产品、伪劣产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有毒有害食品;
2、当事人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当事人参与的是生产行为、销售行为还是运输行为,其在本案中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辅助性作用,应当将其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六)原因的要素,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报复打击为目的的,还是以维护情谊关系为目的的,当事人是主观上持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的,还是被人蒙骗而实施了涉案行为,还是当事人因为无知而在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参与到涉案行为中的;在食品安全刑案中,一般情况下主要考究的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与罪名相对应的主观犯罪故意问题;
(七)危害结果的要素,指的是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公益,是否违反了国家某一领域的管理秩序,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等。在食品安全刑案中,其危害结果的要素一般涉及涉案食品的销售金额、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获利金额以及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从重处罚的特殊种类食品等。
二、基本证据要素的独立证明作用及相互印证的证明作用
(一)基本证据要素各自的独立证明作用
上述的每一个证据要素,在刑事案件中都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其既有可能足以独立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也有可能是独立证明当事人的某一涉案情节。
比如空间要素,如果证明了当事人从未出现在涉案场所,那我们就可以主张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到涉案的生产经营行为中这一案件事实;比如时间要素,假设涉案生产团伙一共持续生产了两年的时间,但某个员工只参与了其中两个月的生产,则我们可以以此主张,这个员工对其没有参与的该部分涉案食品的生产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基本证据要素之间相互印证的证明作用
根据案情,基本的证据要素之间除了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外,还要考虑到不同证据要素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比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出现过在涉案生产场地这一空间要素,也能证明当事人出现和离开在涉案生产场地的时间节点这一时间要素,但当事人出现在生产场地的时间段并非该场地正常生产经营的时间段,那么我们就可以主张关于该名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空间要素与时间要素无法与本案的涉案事实相互对应,从而主张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涉案的生产经营行为中去;又比如,虽然该当事人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时间段里出现在该涉案场地,但当事人并非该生产经营企业的员工或者股东,其出现在该场地的目的也并非是参与生产经营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主张这名当事人涉案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虽然可以相互对应,但却无法与原因要素相互对应,从而主张该当事人与本案的涉案生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结语:
一个刑事案件中并非必然同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但一般的刑事案件尤其是食品刑案,其必然应当具备本文所述的七个证据要素。如果一个刑事案件中缺少了这七个证据要素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这既可能是办案机关的疏忽所致,也有可能是客观情况所限导致办案机关无法将上述证据要素以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而这极有可能就是我们推进刑事辩护工作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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