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产业链条中,有不少属于代加工商,与完全的制造生产商不同的是,其仅负责加工产品的某一项或几项,基本流程是:委托加工的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的客户直接向加工商下单,提出加工要求,再由加工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用包工包料或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加工完成产品后,发送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的客户,从中赚取加工费。就上述加工商的加工流程而言,不少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非法经营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会将委托加工的委托人与加工商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均作为主犯处理,主要理由是,加工商与委托人同处于产品源头的生产端,同属于生产行为,从整个产品流程来看,加工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就加工商与委托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有分工,地位与作用相当,因此,均应认定是主犯。但不同的制售水果味电子烟案件,有不同类型的加工商,加工商的具体流程与行为也各有不同,深入到每个案件加工商的具体流程和行为,与委托人对比评判时,加工商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2017)川14刑终147号这一案件就可以说明:
电子烟产业链条中,有不少属于代加工商,与完全的制造生产商不同的是,其仅负责加工产品的某一项或几项,基本流程是:委托加工的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的客户直接向加工商下单,提出加工要求,再由加工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用包工包料或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加工完成产品后,发送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的客户,从中赚取加工费。
就上述加工商的加工流程而言,不少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非法经营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会将委托加工的委托人与加工商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均作为主犯处理,主要理由是,加工商与委托人同处于产品源头的生产端,同属于生产行为,从整个产品流程来看,加工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就加工商与委托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有分工,地位与作用相当,因此,均应认定是主犯。
但不同的制售水果味电子烟案件,有不同类型的加工商,加工商的具体流程与行为也各有不同,深入到每个案件加工商的具体流程和行为,与委托人对比评判时,加工商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2017)川14刑终147号这一案件就可以说明:
被告人王某、于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为杨某加工卷烟。三人约定:由杨某提供专供出口的x牌等品牌的卷烟,并按每件x元或xx元的价格付给于某、王某加工费,王某、于某以每件x元的加工费先后雇请被告人韩某等人将专供出口的卷烟更换外包装为内地销售的卷烟,再由杨某负责销售。后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由上可见,受委托的加工商与委托者相比,并非是主犯,那对于受委托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怎样才能争取到从犯呢?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第一,加工商的作业流程不具有独立性,需依附于委托人。这主要体现为加工商的订单、原材料、加工内容等均来源于委托人,不能独立自主分配。具体到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流程,我发现大部分的案件,加工商的加工行为都不具有独立性。首先,加工商的订单来源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好有需求的客户之后,直接向加工商下达订单(通常有相应的订单予以证明);其次,加工商的加工内容,往往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图纸或者方案、配方等内容“依葫芦画瓢”式的加工(通常有相应的设计图纸、加工合同予以证明);最后,加工商大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加工方式,加工的材料如包装机等设备、五金等物料、以及包括存储仓库等也都来源于委托人。因此,如果具体到加工的订单、原材料、加工内容等来源,就可以发现加工商与同属于生产环节委托人相比,其能够独立作业的空间有限,基本上要依附于委托人。第二,加工商的资金来源不具有独立性,需依附于委托人。主要表现为加工商以加工作业对应的劳动报酬作为获利依据,成本资金以及利润来源于委托人,而非产品的销售差价。制售水果味电子烟加工商的利润,包括以按劳支出的固定费用计价、以生产涉案产品的单价比例计价或者是销售单价的比例计价两种方式。而这两种计价方式与通过销售产品本身赚取利润的委托人不同,即使是以产品单价比例或销售单价比例计价,形式上与产品本身有关,但其最终都是以加工劳动为依据,因为依靠销售产品本身赚取利润的委托人没有实际付出的加工劳动。而且,制售水果味电子烟加工商的利润与加工成本的费用最终来源于委托人。因此,加工商与委托加工的委托人二者获取利润的依据有所不同,其资金来源于委托人,具有依附性。第三,加工商的加工环节相对独立于其他环节,所参与事项的程度与地位要低于委托人。主要体现为加工商在整个产销链条中仅限于加工,与直接生产端和销售端不关联,而委托人总揽涉案产品的设计研发-加工-销售环节。无论是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非法经营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受到打击的核心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即使加工行为也作为生产行为打击,但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在整个制售链条中,客观上是中间环节,不参与到具体销售与研发设计环节,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中,受委托的加工商与委托人相比较,委托人往往要总揽设计研发-加工-销售环节,全局掌控,加工商所参与的事项有限,因此,从所参与事项的程度以及地位来看,均要低于委托人。综上,受委托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具体到加工商的作业流程、资金来源、所参与事项的程度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依附性、从属性,根据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地位与作用均要低于委托人,因此,当加工商被控是主犯时,可以争取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于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为杨某加工卷烟。三人约定:由杨某提供专供出口的x牌等品牌的卷烟,并按每件x元或xx元的价格付给于某、王某加工费,王某、于某以每件x元的加工费先后雇请被告人韩某等人将专供出口的卷烟更换外包装为内地销售的卷烟,再由杨某负责销售。后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由上可见,受委托的加工商与委托者相比,并非是主犯,那对于受委托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怎样才能争取到从犯呢?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加工商的作业流程不具有独立性,需依附于委托人。这主要体现为加工商的订单、原材料、加工内容等均来源于委托人,不能独立自主分配。
具体到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流程,我发现大部分的案件,加工商的加工行为都不具有独立性。首先,加工商的订单来源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联系好有需求的客户之后,直接向加工商下达订单(通常有相应的订单予以证明);其次,加工商的加工内容,往往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图纸或者方案、配方等内容“依葫芦画瓢”式的加工(通常有相应的设计图纸、加工合同予以证明);最后,加工商大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加工方式,加工的材料如包装机等设备、五金等物料、以及包括存储仓库等也都来源于委托人。因此,如果具体到加工的订单、原材料、加工内容等来源,就可以发现加工商与同属于生产环节委托人相比,其能够独立作业的空间有限,基本上要依附于委托人。
第二,加工商的资金来源不具有独立性,需依附于委托人。主要表现为加工商以加工作业对应的劳动报酬作为获利依据,成本资金以及利润来源于委托人,而非产品的销售差价。
制售水果味电子烟加工商的利润,包括以按劳支出的固定费用计价、以生产涉案产品的单价比例计价或者是销售单价的比例计价两种方式。而这两种计价方式与通过销售产品本身赚取利润的委托人不同,即使是以产品单价比例或销售单价比例计价,形式上与产品本身有关,但其最终都是以加工劳动为依据,因为依靠销售产品本身赚取利润的委托人没有实际付出的加工劳动。而且,制售水果味电子烟加工商的利润与加工成本的费用最终来源于委托人。因此,加工商与委托加工的委托人二者获取利润的依据有所不同,其资金来源于委托人,具有依附性。第三,加工商的加工环节相对独立于其他环节,所参与事项的程度与地位要低于委托人。主要体现为加工商在整个产销链条中仅限于加工,与直接生产端和销售端不关联,而委托人总揽涉案产品的设计研发-加工-销售环节。
无论是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非法经营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受到打击的核心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即使加工行为也作为生产行为打击,但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在整个制售链条中,客观上是中间环节,不参与到具体销售与研发设计环节,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中,受委托的加工商与委托人相比较,委托人往往要总揽设计研发-加工-销售环节,全局掌控,加工商所参与的事项有限,因此,从所参与事项的程度以及地位来看,均要低于委托人。
综上,受委托制售水果味电子烟的加工商,具体到加工商的作业流程、资金来源、所参与事项的程度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依附性、从属性,根据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地位与作用均要低于委托人,因此,当加工商被控是主犯时,可以争取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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