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东地区不起诉决定书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无罪辩点
前言:
生产、销售假药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有了更多辩点。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销售假药罪不起诉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笔者通过对广东地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并挑选几个典型案例,总结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常见不起诉辩点,供读者参考。
正文:
1、N检公刑不诉〔2021〕Z7号(存疑不起诉)
案情类型:
为销售而购入的药材,经认定为假药。
审查查明事实:
C某于2018年10月向XX****有限公司购进“防己”、“桂枝”
等药品冲剂,存放在XX区******号出租屋,打算建立网站通过网络形式销售。2018年10月22日13时,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防己“、“桂枝”等7种药品冲剂一批及扁益康、扁清粉等物品。经XX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防己”、“桂枝”等7种药品冲剂应按假药论处,扁清粉、扁益康等5种物品为食品。
不起诉理由: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院仍然认为办案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的防己、姜黄、桂枝、秦艽、赤芍、肾茶、山鸡血藤等7种中药饮片经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认定为劣药,因上述药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不符合销售劣药罪的起诉条件;涉案的扁益康、扁清粉、五证清等食品经检验铅含量超标,属不合格食品,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铅含量超标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C某具有明知或应知是不合格食品仍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不起诉。
2、深龙检刑不诉〔2020〕Z341号(酌定不起诉)
行为人负责印刷药品外包装。
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Z某通过淘宝在网上销售从印尼、马来西亚等地购买的“七叶参”、“壮骨通脉丹”、“枇杷丸”、“花蛇止痒丸”等药品。
2019年8月底,Z某开始自己购买药材、药瓶、瓶盖等物品,伙同他人从事“七叶参”、“壮骨通脉丹”的生产、销售工作,并由J某负责印刷药品外包装,后在淘宝上进行销售。
经XX市药品检验研究所检验,“七叶参”、“壮骨通脉丹”、“枇杷丸”、“花蛇止痒丸”等四种药品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等化学成分。经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四种药品检出的化学成分,与其外包装标示的成分不符,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为假药。
J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
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J某某不起诉。
3、Y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3号(存疑不起诉)
行为人生产、销售治疗鼻炎的苍耳子油。
2018年起,被不起诉人C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购得苍耳子和芝麻油,根据个人配方在其住所本市XX区**街**号**房炮制用于治疗鼻炎的苍耳子油,通过在今日头条APP上注册“C某医生”个人公众号进行宣传,后通过互加微信或在“C某医生”网店下订单,对外进行销售苍耳子油,从中非法牟利。2018年9月4日,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执法分局对上述地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苍耳子油2瓶及标签贴纸、黄色包装袋一批、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等。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办案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不起诉。
4、X检刑不诉〔2020〕87号(法定不起诉)
行为人生产并销售“一种戒毒药物”。
自2018年以来,Z某甲未经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利用中药药材进行配料、混合制成药丸胶囊,并命名为“一种戒毒药物”对外销售。Z某乙明知其父亲Z某甲非法制药,仍与其父亲通过在XX县各地悬挂广告牌进行宣传该假药为戒毒药物。
2018年5月14日,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Z某甲家宅扣押“一种戒毒药物”共411粒。2018年8月15日,XX县公安局、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Z某甲家宅扣押“一种戒毒药物”共4625粒,并当场将Z某甲、Z某乙抓获归案。经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药品均为假药。
Z某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Z某乙不起诉。
总结:
综上,律师在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中,应先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结合案情,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法定不起诉。
或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坦白;认罪认罚”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酌定不起诉。
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为当事人争取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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