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仅凭销售单或送货单就能准确计算假冒伪劣电子烟、卷烟的销售金额吗?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2-20   访问量:534


仅凭销售单或送货单就能准确计算假冒伪劣电子烟、卷烟的销售金额吗?

假冒伪劣“口味”电子烟、卷烟等烟草案件,只要是已完成销售的,卷宗中基本上都是存在一类重要的材料,即销售单或送货单。这类材料对于整个案件能起到三个作用:

一是证明行为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来说,已经销售出去的电子烟、卷烟,很难查到实物,而销售单或送货单就能证明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二是能够分析统计出案件的销售金额。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假冒伪劣电子烟、卷烟产品,销售单或送货单上往往记载了产品的销售单价和数量,因此,能够便捷统计出整个案件的涉案金额;

三是能够推翻以市场价计算涉案金额的鉴定报告。一般来说,对于部分已销售,部分未销售出去的假冒伪劣产品,其中未销售出去的货值金额,倾向于以烟草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计算,而鉴定价格往往高于实际销售价,因此,只要存在销售单或送货单,就能打掉鉴定价格,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金额。

但针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假冒伪劣电子烟,能不能简单将销售单或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和数量相加,计算整个案件的销售金额呢?我认为是不能的,因为销售单或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不一定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因此,就需要将与实际交易不一致的予以扣除。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销售单或送货单存在非假冒伪劣电子烟或卷烟的,数额应扣除。根据我办理的案件,办案机关往往会对涉案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而鉴定的对象往往是从查货的未销售出去的产品中抽样而来,但是存在问题的是,当涉案电子烟有多种来源以及多种型号、批次时,怎么能够确定已经销售出去的就都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伪劣电子烟,卷烟,尤其是已经完全销售出去,没有实物的情形,更无法确定已经销售出去的就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虽然销售单或送货单记载了单价和数量,但单据上存在销售出去的不是假冒伪劣电子烟、卷烟或者不能排除是真烟的情形时,应当将其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2.销售单或送货单中未交易成功的,数额应扣除。假冒伪劣电子烟或卷烟的案件中,销售单或送货单虽然能够证明存在销售行为,但是并不能说明每单都实际交易成功,因此,对于未交易成功,没有产生销售金额的销售单或送货单,则不能计入销售金额之中。

这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销售单或送货单中经常存在未交易成功的情形,如:

1)废单,所谓废单是指内容错误,或者客户退货后未及时销毁的订单,市场上有的销售商往往采用的是货到付款,或者是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但在实际交易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货物被退回,因此这些交易未完成的订单就应予以扣除。

(2)虚单,所谓虚单就是按照客户要求,提前预订的订单,但最终客户取消了的订单,以及按客户要求多开的订单,这种情形,往往是市场的交易习惯导致,客户无需交订金即可下单,销售商备好货后再向客户确认,才予以发货,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客户因各种原因而取消订单,导致交易未完成,但同时单据已经产生。比如,我参与办理的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案件,销售单或送货单就将已交易成功的记载为已付,未交易成功则不标记,后来成功将未标记的单据的数额予以扣减,最后争取到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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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为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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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标记则为未交易成功)

3.存在重复的销售单或送货单的,数额应扣除。重复的销售单或送货单往往存在于有多种批次,多种型号的产品之中,销售商有时会存在对同一批次、或同一型号的产品重复开单,但实际上收取的货款仅仅是一单的金额。

4.销售单或送货单中非销售产品的金额,应扣除。前面讲到,销售单或送货单往往记载的是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但是有的销售单据或送货单也会记载快递费等与销售产品无关的其他金额,就拿快递费来说,当采用货到付款由买家支付快递费时,此时的费用是属于买家购买产品的成本,而非商家的销售成本,此时应当将与销售金额无关的快递费用予以扣除。

总之,在已经完成销售的制售假冒伪劣电子烟、卷烟案件中,销售单或送货单虽然能够作为认定整案销售数金额的证据材料,但是并不能就将销售单或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和数量简单相加得出犯罪金额的结论,需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对比综合分析,是否存在数额扣除的情形,尤其是依据数额有多个量刑档次的,更应紧扣细节,寻找降档量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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