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单凭被告人口供认定销售金额!
制假售假案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和现场查获假冒商品的货值。然而,有的案件,出于某些原因,办案机关并未能够成功查扣到被告人相关销售金额的证据,例如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送货单、对账单等等。
在没有客观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往往很难准确回忆,当面临办案人员的讯问时,内心产生恐惧,进而对销售金额作出猜测性的供述。一旦被告人对销售金额作出供述,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办案机关依然可能直接依据被告人供述的销售金额予以指控。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上述法条可知,对于制假售假案件,所有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销售金额如果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不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在(2018)粤03刑终974号生效判例中,公诉机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金额的情形下,依据被告人对销售金额作出的猜测性供述,指控被告人y某假烟销售金额16万元,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判处被告人y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y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y某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y某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y某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y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在制假售假案件中,销售金额如果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因此,谨防办案机关单凭被告人口供认定销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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