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烟叶,为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根据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知,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烟叶属于《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故行为人无证经营烟叶,情节严重的,理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然而,实际上,无证经营烟叶,并非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然存在无罪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经营的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即使达到情节严重,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从上述法条可知,行为人无证经营的烟叶如果不属于烤烟和名晾晒烟,那么是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其行为并未违反《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行为人经营上述烟叶,并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即使无证经营上述烟叶,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证经营烟叶的情形,办案机关并非一律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依然会加以区分处理,当行为人销售的烟叶不属于《烟草专卖法》第七条规定的烟叶时,同样认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具体理由详见以下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冀02刑终50号
案情:自2014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二人经营的唐山A烟店内销售自杨某某处购进的烟叶、烟丝、烟末,非法销售烟草制品金额达147746.6元。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货车运输、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出售烟叶和经过其加工后的烟丝以及烟末,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8480元。
裁判要旨: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综合《烟草专卖法》与《实施条例》中对于烟草制品、烟叶及烟丝的规定,只有用烤烟烟叶或被列入名晾晒烟目录里的名晾晒烟烟叶加工制成的烟丝,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本案卷内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给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烟丝系其用吉林省L市P村的烟叶加工制成,该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不受国家专卖管理,故将该烟叶用秸秆揉丝机加工成的烟末亦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综上,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证经营烟叶,并非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然存在无罪的情形。行为人如果无证经营的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那么其行为并未违反《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当行为人因无证经营烟叶被控非法经营罪时,辩护律师应当具体识别烟叶的类型,避免错失争取无罪辩护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