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擅自收购烟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8-15   访问量:573


擅自收购烟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为生产卷烟的原料,烟叶,在我国也属于烟草专卖品,与其他烟草专卖品不同的是,烟叶的生产也就是种植而言,其并不需要持证或得到烟草部门的批准或许可,而是在国家统一的种植规划下,由烟农自行种植;烟叶的销售也与之不同的是,烟叶的收购需要由烟草部门批准设立的烟叶收购站(点)收购,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擅自收购烟草;这也意味着,种植烟叶的烟农,只能销售给烟叶收购站(点),不能销售给其他人。

因此,可以发现,烟叶的专营专卖,实际上体现在烟叶的收购上,而种植、销售环节并不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既然如此,如果是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未经批准收购烟叶,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虽然烟草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但未经批准收购烟叶的行为也是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打击范围,比如山东省《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证据规格问题纪要》就将擅自收购烟叶认定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有三种收购烟叶的行为,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

一是收购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之所以将收购名录之外的晾晒烟排除在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一方面是因为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本身只包括烤烟和名晾晒烟,非名录晾晒烟就被排除在烟草专卖品之外;

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和消费习惯各不相同,存在大量种植非名录晾晒烟的情形,而这些非名录晾晒烟是允许在集贸市场上自由销售,无需持证或经批准、许可才能销售。如(2019)冀02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xx所售的烟叶未列入国家名晒目录之内,亦不属于烤烟,其生产经营的烟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所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其将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的烟叶加工制成烟丝、烟末在市场上销售亦不属于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二是收购无使用价值的级外烟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通常来说,烟叶在收购中分为上等烟、中等烟、下等烟和低等烟,就烟叶收购站所收购的烟叶而言,其并不是任何烟叶都会予以收购,其收购前,都会对其收购的烟叶进行等级检测,是否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

而根据烤烟的国家标准,烟叶分为42级,只有达到级别的烟叶,才会予以收购,不在等级之内但又有使用价值的常称之为级外烟,级外烟收购部门会根据用户需要议定收购,否则就会拒绝收购。因此,对于没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是不会收购的。

既然,烟叶是卷烟的生产原料,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其前提当然是有使用价值的等级烟,否则,难以制成卷烟,即使制成也难以销售出去。从这个角度来说,烟叶应当是有使用价值的等级烟,无使用价值的级外烟也不能称之为“烟草专卖品”。

如随县检刑不诉〔2018〕4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运输的烟叶,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样品对卷烟工业企业无使用价值。涉案烟叶系等外品,不属于《烟草专卖法》中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是为完成交售任务而收购烟叶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众所周知,烟农在种植烟叶前,其所种植的烟叶的数量、面积、规格等内容,是按照与收购站之间签订的《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进行的。但烟叶的种植带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种植的过程中,并不是都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内容,烟农往往存在“减产、减质”的情形,一旦“减产、减质”,烟农的收入就会直线下降,于是有的烟农不得不从异地收购相同数量、等级的烟叶,来向本地烟点交售冲抵烟叶收购任务。

此时,为完成交售任务收购烟叶的行为,虽然也是擅自收购烟叶,但其主观目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认为非法经营罪的经营行为,须是带有营利目的,则为完成交售任务收购烟叶的行为,显然不是非法经营行为。

如沾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被不起诉人xx从外地购买烟叶到本地烟点交售冲抵其任职村委会烟叶收购任务数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即使认为非法经营罪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但为完成交售任务而收购烟叶,也不同于为销售而予以收购的情形,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其专营专卖,实际上体现在烟叶的收购上,如果是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是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如果收购的烟叶是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或是无使用价值的级外烟的,以及是为完成交售任务而收购烟叶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