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烟刑事案件,哪些被扣押的烟草物品的数额应当扣除?
涉烟刑事案件,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主,此类案件在计算涉案烟草物品的犯罪数额时,会经常忽略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哪些涉案烟草物品才应当被计入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当侦查机关打包式扣押涉案烟草物品,是不是所有的都应该被计入犯罪数额?
其实,并非如此,如果仔细研究涉烟刑法相关规定,如2003《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的烟草司法解释,就可以发现,烟草类刑事案件,无论是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或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规制的对象或者说是范围均是烟草制品或烟草专卖品,因此,涉案刑事案件,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是烟草专卖品。但实务中却经常忽略该前提,将涉案烟草物品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导致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因此,结合办理的烟草类刑事案件,本文将总结出不应将非烟草专卖品计入犯罪数额的几种常见涉案烟草物品。
一、制烟原料、辅料应当扣除,如水松纸、内衬纸、封签、烟用香精香料、金拉线和卷烟包装用BOPP膜等
一支香烟的制作完成,离不开大量的材料,其中既有原料、又有辅料,而2010年烟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就包括了生产制造卷烟的制烟原料和制烟辅料,比如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属于制烟辅料;烟叶、烟丝属于制烟原料,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未被规定为烟草专卖品的制烟原料与辅料。最为典型的就是将水松纸、内衬纸等制烟辅料作为烟草专卖品计入犯罪数额。
了解卷烟材料的,就知道通常卷烟的制作需要多种用纸,一只香烟上也包裹了多种不同的卷烟用纸,而实际上属于烟草专卖品的只有卷烟纸,也就是常说的盘纸。除此之外的用纸材料,如水松纸(滤嘴上金黄色的用纸)、内衬纸等制烟辅料都不属于是烟草专卖品,应当扣除。
如,(2020)粤19刑终760号,关于水松纸应否剔除的意见,经查,水松纸系用于包裹在卷烟过滤嘴外面的、把滤棒粘接在烟条末端的纸,系用于生产卷烟的辅料,但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未将水松纸列入烟草制品范围,故不应将水松纸价值计入上诉人的犯罪数额。
甚至有的涉案烟草物品,连制烟辅料都称不上,因此,更应当予以扣除。如,(2017)川01刑终692号,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品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6408元,滤嘴棒、盘纸(即卷烟纸)价值人民币6900元,而其他价值人民币34239的制假物品均不属“卷烟辅料”
二、不在国家名晒目录之内的烟叶及以此为原料制成的烟丝,应当扣除。
我们都知道,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列入名录的名晾晒烟,未列入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并不实行专营专卖。因此,不在国家名晒目录之内的烟叶,就不属于烟草专卖品。
同时,由于烟叶是制作烟丝的原料,市场上就存在以烤烟和列入名录的名晾晒烟为原料的烟丝,以及以不在国家名晒目录之内的烟叶为原料的烟丝,而烟丝是属于烟草专卖品,导致实务中,就不区别原料将所有的烟丝均作为烟草专卖品处理。但既然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仅为列入名录的名晾晒烟,那么以未列入名录的其他晾晒烟为原料制成的烟丝也不能称之为是烟草专卖品,应当扣除。
如(2019)冀02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xx所售的烟叶未列入国家名晒目录之内,亦不属于烤烟,其生产经营的烟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所规定的烟草专卖品,其将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的烟叶加工制成烟丝、烟末在市场上销售亦不属于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
三、被视为烟草专卖品的烟梗应当扣除
前面已经分析了作为烟草专卖品的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列入名录的名晾晒烟,但是《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又明确规定烟叶包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因为各种规范的不同,导致对烟草专卖品的范围又产生了歧义,其中烟梗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计入犯罪数额又产生了争议。
笔者认为,应当坚守2010年司法解释中烟草专卖品的规定,不在规定范围内的涉案物品不应随意扩大为烟草专卖品,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即使是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认为其属于烟草专卖品的范围,也不得作为相应的依据。因此,烟梗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虽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烟叶包含“再造烟叶和烟梗”,但违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故烟梗并不属于“国家规定”中所规定的烟草专卖品的范围,应将其价值从本案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用于制作烟草的生产工具,如半成品、配件应当扣除
涉烟刑事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涉案物品是在尚未销售就被查获,即通常发生在生产、制作假冒伪劣的过程中,因此存在大量的半成品和配件,这些半成品、配件有的是烟草专卖品,有的是用于生产的工具。但实务中也未予以区分,而是将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工具也作为烟草专卖品处理,这是不合适的。最为常见的是生产制造烟丝的机器设备,如卷烟机、接装机、柴油发电机等等作案工具。实务中,对这些生产工具多主张扣除。
(2020)粤18刑终195号鉴于本案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中卷烟机、接装机、柴油发电机、空气压缩机及三相异步电动机作为作案工具,其价值共计449,730元不应计作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予以剔除,
(2019)黔01刑终706号上诉人刘应飞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购买生产制造烟丝的机械设备主要是用于非法生产烟丝,系作案工具,不应将其计入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电子烟,虽然2021年电子烟被纳入烟草专卖品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生产电子烟的设备、配件就属于烟草专卖品。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征求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定性等有关意见的复函》规定,电子烟烟杆、雾化器、加热器等装置就不属于烟草专卖品。在(2020)鄂1022刑初217号、(2019)冀05刑终562号中,均将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的电子烟配件等装置予以扣除。
综上,涉烟刑事案件中,应当分辨扣押的涉烟物品哪些属于烟草专卖品,进而才能将其计入犯罪数额,如果涉烟物品属于制烟原料、辅料、不在国家名晒目录之内的烟叶及以此为原料制成的烟丝,或者是被视为烟草专卖品的烟梗、以及用于制作烟草的生产工具,则应主张予以扣除,而不应将其全部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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