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陈新潮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2-10   访问量:514


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许多制假售假案件由此案发。同时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汽车普及率不断提高,汽车零部件的需求也不断放大。因此,其中不乏存在大量因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是,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就一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吗?

笔者认为,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并非必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具体视情形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同一种商标;2、同一种商品。

显而易见,汽车零部件(例如轮胎、大灯、安全气囊等)与汽车并非属于同一种商品。

倘若X牌汽车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未包含汽车大灯,张三销售印有X牌汽车的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因其销售的汽车大灯与汽车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张三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是,如果X牌汽车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了汽车大灯,张三的上述行为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实务中,办案机关在办理销售汽车零部件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时,同样遵循上述规则予以认定是否构罪。下面分享一则因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案号:(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案情简介: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闫X以北京XX安全系统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奚某签订了购货协议。同年3月23日,闫X在收到货款人民币17250元后,从被告人王X斌处购进15套假冒福特牌汽车安全气囊,并将货物发送给奚X。同年4月14日,闫X在收到货款人民币34500元后,再次从王X斌处购进30套假冒福特牌汽车安全气囊,并将货物发送给奚X。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闫X介绍被告人马X泽与奚X认识。同年5月15日,马X泽在收到货款人民币52200元后,将261只假冒福特牌汽车大灯发送给奚X。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X斌经被告人闫X介绍,与奚X签订了购销合同。同年6月8日,王X斌在收到奚X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1750元后,将45套假冒福特牌汽车安全气囊发送给奚X。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将被告人王X斌、闫X、马X泽抓获,且查扣了上述安全气囊、汽车大灯。经质量测试,被扣的安全气囊、汽车大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案发后,马X泽赔偿了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X斌、闫X、马X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王X斌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有误,本案行为发生时,福特公司的安全气囊、汽车大灯产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闫X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与王X斌的辩护人相同,并认为汽车大灯虽有3项指标不符合标准,但不影响使用,属合格产品。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上,行为人销售假冒汽车零部件并不必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销售的汽车零部件在其印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反之不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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