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币传销案件实体公司负责人的法律意见书
写在前面前段时间黄佳博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虚拟币传销案件,涉案公司通过发行虚拟币的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由于获客方式带有层级和收取入门费属性而被定性为传销,当事人程某某作为涉案公司开展实体业务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到牵连,黄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过依法会见和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后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 现将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辩护观点分享如下,以供实务参考,欢迎批评指正。主要观点
写在前面
前段时间黄佳博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虚拟币传销案件,涉案公司通过发行虚拟币的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由于获客方式带有层级和收取入门费属性而被定性为传销,当事人程某某作为涉案公司开展实体业务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到牵连,黄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过依法会见和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后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
现将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辩护观点分享如下,以供实务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主要观点
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程某某对于易传公司、刻语公司的经营模式、人事关系等企业具体情况均不了解,《起诉意见书》关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经营模式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一)从程某某和徐某凤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虽然其在易传公司的积分游戏平台注册了账户,但并未亲自操作,对该平台的规则并不熟悉,也不存在推荐他人加入该平台的事实
根据程某某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17日的讯问笔录,关于在积分游戏平台投资的问题,其表示确实听从亲戚的建议用母亲蔡某某的名义在该平台注册了账户并进行投资,但“只知道有易币,还有复投”,对于平台如何盈利、账号下同名账号的情况、账号内易币和积分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因在于其表示自己“不会操作,都是让徐某凤来操作的”。
关于这一点,在徐某凤的讯问笔录里能够得到印证,根据徐某凤2017年8月31日讯问笔录的内容,其表示“我还帮程某某管理她妈妈蔡某某在幸福一百的账户”,在随后2017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详细讲解了其如何管理该账户的事实。
综合程某某和徐某凤的供述,可以证实程某某的确对易传公司的积分游戏平台并不了解。
(二)程某某和徐某凤、胡某某、林某峰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的工作部署、人事关系等企业内部情况并不了解
程某某在2019年3月29日中讯问笔录提到其“并不清楚”易传公司与xx市传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xx市刻语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关系。
关于这一点,在徐某凤的供述中能得到印证,根据徐某凤2017年8月31日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其提到“总部就是刻语公司,公司的高层领导都是在刻语公司上班,也就是xx里13楼。期间人拉我进入一人叫“实体公司联络群”,这个群我是代表程某某入群的,总部的一些文件,比如人事任命、工作部署等等的都会在这个群里发送,很多文件我也就看看,转发给程某某,程某某一般不会理会总公司的文件.....”
另外,根据林某峰、田某淘、凌某宽的讯问笔录,他们均表示认识程某某,但对程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程某某本人也表示对林某峰等人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此外,胡某某在2019年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表示程某某只去过易传公司总部富华里一次,且只是“到那里玩了一下”。
上述证据表明程某某的确对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人事关系等内部情况不了解。
(三)以程某某安排徐某凤联系他人删除易传公司负面信息这一事实认定其主观上对易传公司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明显证据不足
从程某某和徐某凤的笔录可以看出程某某确实安排徐某凤与许某雄联系,有偿委托许某雄删除与易传公司有关的负面信息。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这些负面信息是关于传销的新闻。从随案移送的程某某和徐某凤关于该事实的聊天记录来看,也不能看出所删除信息的具体内容,不能判断这些信息是否属于易传公司涉嫌传销的相关信息。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以程某某和徐某凤的笔录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认定程某某主观上明知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传销,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关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经营模式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二、在案证据表明程某某虽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但其只参与香香水福的设立、装修及经营,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其并未对易传公司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重大帮助作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本案证据显示,程某某虽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但其只负责香香水福的设立、装修及经营
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和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程某某担任担任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水福军然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xx市正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程某某只是参与了香香水福的设立、装修及经营,并未参与到这些公司的其他项目中。具体来说:
1.根据证人谭某的证言和程某某的供述,可以了解到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水福军然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为香香水福的设立而成立的。
因此,虽然程某某担任了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只有一个身份——香香水福的主要负责人,其主要工作在于与谭某协商地皮、酒店的转让事宜、与地方政府对接完善成立酒店的相关手续、与提供装修服务的公司洽谈商业合作事宜等。
此外,根据胡某某、林某峰等人的供述,可以了解到程某某并未参与到易传公司的宣传活动中。
另外,通过会见,辩护人了解到香香水福在设立和装修过程中,与合作方公司都依法签订了相应的合同,香香水福也依约向合作方付款,在现有证据中,并不包含这些合同,辩护人认为这些合同也是证明程某某所从事的是酒店这一实体项目的证据,恳请贵院予以调取。
2.在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方面,程某某虽然持有股份,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只是挂名,与该公司并不存在业务上的联系。
程某某本人在2019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表示“我只是在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做个挂名股东,具体公司经营的事不用我负责”,程某某的这一供述有胡某某等其他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胡某某在2019年4月13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例,“问:程某某为何持有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 答:程某某是代持有的”“问:程某某是代谁持有? 答:我不清楚,这个要问张某才知道,因为是她去办理的”。林某瓶在2017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我听说过,是胡某某让唐山那边的张某收购的,因为收购的需要,向公司借款了1000万元,但是收购以后的股东成员和股东比例,我 不清楚,要问张某”。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系张某负责的。
3.至于xx市正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程某某在笔录中表示该公司只是注册,并未实际经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易传公司涉嫌传销的经营模式有关。
(二)程某某担任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会对易传公司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重大帮助作用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香水福是易传公司向会员宣传的项目。
从本案田某淘、张某朗等人的供述,易传公司对外宣传的关键点主要是积分理财模式。
以田某淘2017年8月4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例,其提到“主要讲什么内容?答:就是国家的政策和易传公司、幸福100的发展、未来,如何做好利复利这些”。
根据胡某某2019年8月16日讯问笔录的内容,其提到“问: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公司会员宣传? 答:没有向会员宣传该酒店”。
此外,从徐某凤和程某某的供述中可以了解到香香水福在2017年8月20日开业,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从时间上来看,香香水福也存在未被列入宣传项目的可能性。
其次,虽然香香水福的资金来源于易传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资金被用于实施传销活动。
从本案胡某某、林某瓶和程某某的供述来看,香香水福的资金来源于易传公司,具体过程为林某瓶通过多种途径将资金转给程某某个人账户,程某某再指示徐某凤转至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支付购买地皮、设立和经营酒店的相关费用。
徐某凤2017年8月29日的笔录提到“问:胡某某或程某某是否要求你将资金转移至其它地方? 答:程某某曾叫我将资金打入工程装饰公司的账户,是属于酒店的装修款项支付、另外还有就是酒店员工工资的发放、及酒店内部运营的款项支付。”“问:其它方面呢? 答:没有了”。
此外,本案随案移送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程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除购买地皮、设立和经营酒店之外的项目。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将从易传公司获取的资金用于实施传销活动。
最后,香香水福是一家经地方政府招商引资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的独立企业,酒店业务本身并不涉嫌传销。
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香香水福系湖南均定水福酒店公司公司旗下经济实体,该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证件,经营范围包括:正餐、住宿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洗浴服务;酒吧服务;游泳室内场所服务;日用品、烟酒、食品的销售;商务文印服务。
另外,该酒店也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员工,由此可见香香水福系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程某某主观上对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了解,客观上并未对传销活动的发展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避免冤假错案,导致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恳请贵院严格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慎重考量,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并对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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