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间人行为定性分析
很多贿赂案件都不乏中间人的身影,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沟通彼此的桥梁作用。促成权钱交易的达成,这种中间人的行为无疑起到了帮助贿赂犯罪的作用,但是是否据此将其一概作为(斡旋型)受贿罪或者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这样的处罚结果,但是本文认为不应将贿赂犯罪的中间人一概作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以及其共犯进行处罚。
在正式开始结论的论证之前,我们需要对于贿赂犯罪的中间人进行分类甄别,因为行为样态的不同将导致处理结果的明显差异。
一、贿赂犯罪中间人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按照中间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关系,可以将中间人分为共同行贿型中间人、共同受贿型中间人以及介绍贿赂人。
(一)共同行贿型中间人
以贿赂中间人身份出现的行贿共犯在行贿过程中往往是协助共同正犯完成行贿行为,作用有限,所以对其刑事惩罚一般较为轻缓,实践中多认定为行贿罪的从犯。
如李某行贿一案中,李某受行贿人曹某的委托,陪同其会见受贿人杨某,并将20万元人民币转交给杨某,说明是曹某对他介绍工程的感谢费。
在该起行贿案件中,法院认定李某是帮助朋友曹某行贿,没有从中获取收益,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共同受贿型中间人
该类中间人一般与受贿人之间具有特殊的紧密关系,比如亲戚、好友,实践中常多见的关系有夫妻、父子、同窗挚友或者情人关系等等。
虽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而收受行贿人财物是由贿赂中间人实施的行为,两者似乎没有客观的联系,但实际上是一个在“前台”接受贿赂,一个在“后台”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两者相互默契、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受贿行为。
而贿赂中间人与受贿人共同占有受贿所得则是认定受贿共犯的关键所在,因为对于受贿罪的成立必须以收受和占有非法利益为前提,也即贿赂中间人与受贿人不仅在犯意上形成了一致,而且在具体的行为以及非法获利方面密切相连。
如在秦某受贿一案中,行贿人吴某为了让女儿考取某财政局公务员,找到了该局局长秦某,秦某示意其找自己女朋友蔡某,吴某找到蔡某并送给其价值2万元的金项链和10万元现金,后续蔡某安排吴某在某酒店与秦某见面,秦某许诺帮忙。
本案中,法院认为蔡某与秦某之间形成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均构成受贿罪。
(三)介绍贿赂人
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历程既有可能是从行贿人发起,经历一系列的中间人而达到受贿人,最终达成贿赂,也有可能是从受贿人发起,寻找行贿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委托,物色行贿对象,对受贿人进行贿赂;
二是行为人接受受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人,居间介绍。
一般而言,介绍贿赂者受行贿人之托,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见受贿人,传递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请求,或者按照受贿人之意图,为其找寻索贿对象,转告索贿要求,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都加功于行贿或受贿行为,为行贿或受贿的实现提供便利,因此,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
主观上,介绍贿赂者通常能意识到是在为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提供帮助。
因而,一些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没有本质性差异,完全可以按照共犯理论,根据介绍贿赂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或地位进行处罚。
如何某受贿罪一案中,刘某介绍何某与陈某认识,受贿人何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陈某提供了帮助,后续项目的实施仍需要何某的支持,何某遂向刘某提出要陈某支付感谢费,当刘某收到陈某7万元感谢费后,分两次转交给何某,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索贿型)受贿罪的共犯。
由此可见,贿赂犯罪中具有多种多样形态的中间人存在,中间人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根据中间人身份、行为样态、具体案件事实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的处理方案。
二、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定性应分类考察
如前所述,贿赂犯罪中间人的表现形态有三种:共同行贿型中间人、共同受贿型中间人以及介绍贿赂人。对于这几种类型,应当进行分类考察。
(一)共同行贿型中间人可能构成行贿罪也可能无罪
构成行贿罪不难理解,一般发生在受行贿人请托,为其实现行贿目的提供机会、创造条件的情形中。
如江某系装饰公司的总经理,为了承包到区公安局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江某得知自己的小学同学张某(系个体工商户)与该区公安局局长任某私交甚好。江某就向张某表达了想结识任某的意图。张某遂于某日安排双方见面,促成双方“交易”。
而无罪的情形多发生在:行贿人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中,此时行贿人无罪,则共同行贿型的中间人也无罪。
如在程某行贿一案中,潘某系某审计局的审计人员,负责程某所承办工程的审计工作,但是迟迟没有看到程某的“表示”所以未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程某为获得审计报告,通过赵某向潘某行贿8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判决,程某、赵某都无罪。
(二)共同受贿型中间人可能构成(斡旋)受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
中间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斡旋型)受贿罪。
受贿罪的共犯情况,除了上文说到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亲密关系的人,还有一种情况是:为国家工作人员寻找行贿人。
如蒋某受贿一案中,张某系某医院医生,张某在为某中学校长蒋某治病期间,受某建筑公司老板杜某的委托,向蒋某催要该校教学楼建设工程款。张某向蒋某汇报此情况后,向杜某提出事后给蒋某20万元好处费的条件。杜某应诺。蒋某按照杜某的要求,擅自安排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杜某。同年12月,杜某将20万元汇入张某银行账户,蒋某让张某给其15万元,剩余5万元由张某自得。
现实中,居间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寻找行贿人的情况也比较常见,这种情况也被称为权力寻租者的代理行为。这种情况下,居间人要么是受权力拥有者的幕后指使,向特定对象实施索贿行为,要么是居间人与权力拥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充当权力代理人,积极寻找索贿对象。
(三)介绍贿赂者只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无论是受请托人之托的中间人还是受国家工作人员之托的中间人,抑或是主动提供平台的中间人都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应当同等对待,均按照介绍贿赂罪进行处罚。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从该罪的罪状来看,并没有对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做出规定。
因此,介绍人受国家工作人员之托,为其寻找合适的请托人,并促使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固然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而介绍人受请托人之托,为其寻找合适的国家工作人员,谋取请托人所需要的利益,并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属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所以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差异。
其次,贿赂犯罪始发于行贿方或者始发于受贿方,介绍人的行为都应当被同等对待,而不是区分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行贿罪的共犯。因为两种类型的介绍人,在贿赂犯罪中所处地位和发挥的效果具有等价性。两种介绍人都处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发挥的是撮合、促使贿赂达成的作用。
虽然介绍人参与贿赂犯罪的初衷有区别,有的是受请托人之托,有的是受国家工作人员之托,但是一旦参与到贿赂犯罪中来,受请托人之托的介绍人,在促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其行为也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反过来,受国家工作人员之托,在促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同时,也帮助请托人获取利益。因此,两种介绍人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
对于贿赂犯罪的介绍人,不应该区分其是站在受贿一方实施帮助,还是站在行贿一方实施帮助,进行有差别的处理,而是应当将他们同等对待。
当然介绍人也有可能是无罪的,这类情况常发生在介绍上主观上不明知而介绍受贿对象的情况下,实践中介绍人主观上不明知而介绍贿赂的,可能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居间人原本不知道请托人的主观目的,介绍请托人同受贿对象认识;
二是明知请托人要求其介绍受贿的对象是要谋求某种利益,单纯认为是凭借自己的情面为请托人办事,但对行受贿行为不知晓。
在第一种情形下,介绍人虽然在客观上有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促成了行贿的实现,但主观上并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根据责任主义原理,介绍人并不为主观上没有罪过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无罪。
第二种情形下,介绍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促成行贿或受贿的实现具有预见可能性,应评价为过失心理。但是介绍贿赂罪是故意犯罪,故对过失实施此类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居间介绍行为而言,到底确定为受贿罪、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三者追诉标准与量刑呈阶梯型分布,依次减轻:
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为三万元(特殊情形下为一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百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为三万元(特殊情形下为一万元),一百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对应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百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且需要特别注意,行贿罪具有特殊的处罚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同等数额下,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低于受贿罪的量刑。
介绍贿赂罪的目前尚无追诉标准,但是其最高法定刑也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仅有此一罪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的比例很高,因此最为轻缓。
三、结语
贿赂犯罪的中间人具有多样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有着形色各异的身份、地位,当中间人与行贿人形成行贿的故意,且积极帮助行贿时,可能构成行贿罪,此种情况下也有可能因为“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而无罪;当中间人与受贿人形成受贿的故意时,且共享受贿收益时,属于共同受贿型中间人,此时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当中间人仅为一般身份时,此时无论是为受行贿人之托促成行贿,还是受受贿人之托促成受贿,都只构成介绍贿赂罪,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因为对于行受贿不知情而无罪。
对于以上行为的性质划分,既有案件事实底色的确定,也离不开辩护律师对于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与诠释。很多时候,共同行贿型中间人、共同受贿型中间人与介绍贿赂型中间人的行为并非泾渭分明,然而处罚结果却有着云泥之别。行为的性质的认定,站在辩方角度,或是站在控方角度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在律师负责而专业的辩护态度下,通过真诚而有力的沟通,才有可能为当事人谋求到最优的案件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