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研究|足球俱乐部收获好处高达120万,操纵比赛结果会涉刑吗?
引 言:中甲联赛之际,某足球俱乐部与赌球网站串通,赌球网站支付好处费给足球俱乐部,俱乐部工作人员协同裁判球员操纵比赛结果,竟获利高达120万,法院会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王某在取得某赌博网站代理权限后,发展赌博会员、流转赌资,从中抽红渔利或参与分成。在此期间,王某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赌资金额为一千万。
某日,王某与某足球俱乐部总经理合谋,由王某向总经理支付好处费,总经理按照王某的要求操纵三场足球队在中甲联赛的比赛,配合网络赌博盘口。之后王某出具120万收据于总经理,此后得以操纵比赛。因王某所投注的赌博网站未开通中甲比赛盘口,而操作未果。随后,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随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认为王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而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与足球俱乐部总经理进行合谋,王鑫不是行贿犯意提起人,因此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辩护人认定赌资数额不应将银行卡存现、取现数额计算为赌资,王某全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担任赌博网站代理,负责接受投注和赌博资金交割,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其中,王某为操纵足球比赛结果,从网络赌球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某足球俱乐部总经理达成协议后,主动向其他共犯提起犯意,并负责具体操作行贿及操纵比赛等事宜。开设赌场犯罪中,王某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1696489.82元,属情节严重。其犯数罪,应实行并罚经查,王某与足球俱乐部总经理分别给付、收受贿赂款项,系属不同行为,辩护人将不同犯罪按同一罪名辩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已将正常款项扣除,其余均为赌资。王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系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情况下,作出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关于未能实际操纵比赛,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三、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好处费或者提成的行为即使是发生在合法的商业来往中,而非是非法利益,金额不大也仅限于违法职业操守,一般司法机关不予处理,但是若涉及金额过大的,就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