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研究|业主委员会成员可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原创   时间:2022-08-26   访问量:934


职务犯罪研究|业主委员会成员可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领域出现的贿赂行为越来越频繁,且形式多样。最近李伟律师收到朋友咨询称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小区换装电梯时收取了电梯公司的回扣,数额较大,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就是业主委员会成员能否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该条文可看出,只要是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如题,本文讨论的是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个问题的核心就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

对业主委员会这一主体,理论届有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法人组织,是一种新型的社团法人,理由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经严格的法律程序,其有独立的可供使用的经费,有自己的场所和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业主委员会在几类物业服务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没有权利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各个业主承担,无需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

本文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

首先,《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可直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而不必经业主授权,也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其次,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第1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5条则对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业主委员会实际上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体。

最后,《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规定了其组织机构组成问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1条、32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人数及任期等问题。因此,业主委员会不是临时的组织,而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业主委员会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专项维修基金等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可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并获取相应的收益。

因此,业主委员会完全符合《民法总则》《民法典》有关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三、非法人组织是否属于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

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业主委员会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应该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里尽管没有明确举例业主委员会,但是上述非法人组织的性质与业主委员会应当是一致的。因此非法人组织属于其他单位。

综上,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属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院实务判例

以(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13号案为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阳光花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人周某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2014年1月,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范某请托周某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管公司时帮助兰花公司成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周某答应帮忙,同时提出要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助费3.5万元,范某同意并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因不符合程序未被该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周某涉嫌犯罪,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最后经法院审理,周某被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在代表业主从事与对外主体签署合同或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等经济活动时,如业主委员会成员私下收取物业公司回扣的,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辩护职务犯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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