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目前,我国的规划设计院一般是规划局下属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属于国有企业。因为企业改制等多种原因,有些设计院还会另外成立企业,但通常都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其中有些员工是事业编,有些是工勤编。
按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及相关政府赋予权限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性质均为国有资产。
依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等情况,结合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也即所谓“限薪”,作者注)。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范围内确定。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明显高于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对主业不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调控水平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且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低于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可适当少降。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
根据该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严厉查处以任何借口和名义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设计院以加班费、绩效考核等名义向员工发钱或者以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向中层发钱,肯定是属于违规行为。在八项规定之后,这类单位不会再从账面直接发钱,因为无法通过审计局审计,但是有些单位领导可能出于法律意识淡薄,财务知识缺乏等各种原因,仍然通过虚开发票或采取收入不入账等其他方式套取公款,向员工发放补贴或借亲属银行卡以临时工工资名义向中层干部发钱,并且认为这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甚至认为,如果审计被发现了,通过罚款就能免责。在实践中此类决定还往往是设计院领导开会决定的。
此种情形下,设计院领导是否就必然构成贪污罪呢?
经前述分析,此类设计院虽经改制,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属于国有资产。从犯罪对象来看,符合贪污罪的侵占对象。但是,正如李伟律师在前文《事业单位设计院负责人涉嫌贪污罪,如何有效辩护?》一文中指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还应当看公款的最终去向。如果是以单位补贴的名义将设计院的国有资产私分给所有职工而不是单独由几个领导私分,即便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性质也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
理由在于,如果是贪污,不论贪污行为人运用何种手段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该手段都应极具隐蔽性,不为人所知,只有贪污犯罪行为人才能知晓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单位的其他员工对此均不知情。而针对公开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刑法专门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私分国有资产虽亦是对公共财产的侵吞,但其手段不具有隐秘性,该行为在本单位员工中处于公开状态,大多数单位员工均知晓知道自己能够分到“福利”的事实和方式。因此,利用职务便利,领导层开会决定将设计院的公款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例如在(2016)鲁1321刑初496号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自己供述设计院在其当院长之前一直以绩效考核的名义发放补贴,后来各种名目发放补贴奖金的数额、范围都是院长副院长一起研究,一起决定的。设计院中层以上人员以临时工的名义发工资是中层会议决定的,他们以为交了罚款就没事了。2014年因为八项规定,补贴不能在账面上发放了,就通过虚开发票套钱发补贴,由设计院承担虚开的税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沂南县规划设计院系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及津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院长,以单位补贴的名义将设计院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设计院系企业,发放补贴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单从罪名而言,私分国有资产罪相较于贪污罪而言,属于较轻罪名,总体而言,在数额相同的前提下,量刑会轻于贪污罪。从辩护成果来看,无疑是有效辩护。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有哪些有效辩点,李伟律师将在下文中进一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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