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研究|从实务案例看医药代表类行贿罪适用缓刑辩点总结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原创   时间:2022-11-01   访问量:1039


职务犯罪研究|从实务案例看医药代表类行贿罪适用缓刑辩点总结


【导语】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医药代表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越来越严,该类案件频发。笔者通过对上述类型的案件自2016年新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医药代表行贿类案件的缓刑辩点,供读者参考。

 

【正文】

一、缓刑判例

1.(2021)苏1291刑初175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宜宾接受医药代表季某某的请托,同意帮助季某某代理的雷火灸进入寺巷卫生院销售,并收取8元/支的回扣。后周宜宾找到寺巷卫生院针灸科原负责人陈某(已判决),请其利用作为临床科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向卫生院申请引进雷火灸产品,并承诺按照每月用量,支付陈某4元/支回扣。后经陈某申请,雷火灸产品通过药事委员会的审核进入寺巷卫生院销售。2016年下半年,因原医药代表不再代理雷火灸产品,周宜宾遂直接联系湖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雷火灸产品,以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寺巷卫生院供货,并继续支付陈某4元/支回扣。2019年8月,因雷火灸产品降价,周宜宾与陈某商议将回扣调整至3元/支。2020年5月,二人再次商议由周宜宾按月支付陈某3000元回扣。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周宜宾合计支付陈某现金人民币238600元。

缓刑辩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周宜宾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2017)苏0402刑初331号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顾某先后多次在曹某所居住的小区内,给予曹某“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1000元。

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顾某按核糖核酸粉针(BP素)5月/支的标准,先后多次在钱某办公室给予钱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2165元。

2013年11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顾某按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开林)8元/支、头孢他啶(赛之迅)10元/支的标准,先后多次在董某办公室等地给予董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726元。

2015年12月26日,顾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向肿瘤科主任钱某行贿的事实。立案后,顾某交代了向曹某、董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缓刑辩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的行贿事实,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有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3.(2016)皖0181刑初137号

基本案情: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彭某在代理合肥同致药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亿加药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期间,为拓展药品销售业务,增加药品销量,多次给予巢湖市乡镇卫生院及街道中心卫生服务中心夏某等多名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64403元。

缓刑辩点:无前科劣迹,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4.(2017)鲁0102刑初485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医药代表刘某某、房某、刘某、李某某等人为获取某某医院医生用药的信息,找到该院主管药师石某帮忙,石某因无权查询医生用药信息,便找该院信息中心工程师姜某某、卢某帮助统计医生用药数据,并承诺按统计数量给付费用。姜某某、卢某分别按照石某的要求,定期违规获取信息系统内有关药品的数据后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石某,石某再转发给相关医药代表。石某将医药代表给付自己的好处费留下部分后,其余部分行贿给姜某某和卢某。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石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姜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6948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石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卢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9000元。

以上,被告人石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85948元。

缓刑辩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三十万元,确有悔罪表现。

判决结果: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5. (2017)新2829刑初6号

基本案情:1、2013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鹏挂靠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公司、库尔勒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乐新药业有限公司在向轮台县人民医院进行药品销售活动中,为扩大药品销量,向轮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热某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同时为获得医药统方(即医务人员药品使用清单),向轮台县人民医院信息科主任谢某给好处费(即统方费)共计人民币39300元。

2、2011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鹏挂靠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公司、库尔勒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乐新药业有限公司在向轮台县人民医院进行药品销售活动中,为提升个人销售业绩,根据谢某提供的统方陆续向轮台县人民医院有处方权的古某、管某、曹某27名医务人员给药品回扣共计194020元。具体如下:古某5800元、管某4000、曹某10000元、张某5000元、刘1、7000元、吉某14000元、哈某30000元、范某10000元、李某5000元、吾某5000元、王1、5000元、高某5000元、阿某5000元、艾某5000元、杨某5000元、樊某3000元、刘2、5000元、粘某某2000元、刘3、3000元、邢某2000元、王2、7000元、杜某3220元(本人供述3200元)、孜某3000元、卢某3000元、王3、5000元、安某6000元、公某31000元。

3、被告人张鹏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巴州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鹏规劝、陪同翟某(另案处理)到巴州人民检察院自首。

缓刑辩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劝说、陪同他人(另案处理)投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

判决结果:两项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6.(2017)湘0903刑初702号

基本案情: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公司”)自2009年起开拓益阳市的医药市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已判刑)任益阳地区销售经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为益阳各县市的医药代表。为了扩大药品销售量,张某某和蒋某某找到时任安化县中医院药剂科科长胡某(已判刑)帮忙,并承诺根据药品销售数量按一定比例给予回扣。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回扣款转给蒋某某,再由蒋某某经手以现金方式给付胡某药品回扣共计106793元。

缓刑辩点: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7.(2017)粤0608刑初502号

基本案情:2007年初,被告人卫某为了使得自己代理的药品能够成功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采购,找到时任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院长于某(另案处理)帮忙,并送给于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在于某的帮助下,卫某代理的葡萄糖注射液等药品顺利进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感谢于某的帮忙及日后继续得到关照,卫某又先后在中秋、春节等节日分多次送给于某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

2.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余国为提高药品茜芷片在杭钢医院妇产科的用量,请托该院妇产科主任张某2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助,并按照杭钢医院的进货量给予张某2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225元,张某2均予以收受。

缓刑辩点: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判决结果:卫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8. (2016)浙0105刑初256号

基本案情:1.2010年初,被告人余国向张某1提出购买浙一医院统方,张某1表示同意。之后每月由被告人楼蕾整理好需要统方的药品目录,余国将前述药品目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某1。张某1利用其负责管理医院数据库的职务便利登陆浙一医院数据库,按照余国、楼蕾指定的药品名称,从数据库中进行筛选并将相关数据复制至外网,再通过邮件将相关数据发送给余国,后由楼蕾对收到的数据进行整理。至2015年案发前,余国、楼蕾共支付张某1统方费人民币43万余元,张某1均予以收受。

缓刑辩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楼蕾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9.(2017)赣0724刑初13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曹蔚青系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在上犹县、崇义县、大余县等地从事药品营销业务。为了开拓和维持各乡镇卫生院的药品采购业务和药品款的收取。2次给予时任上犹县营前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罗某1(另案处理)药品回扣,即2016年夏季一天,在上犹县御景山庄小区篮球场边的停车场罗某1车上送给其47000元;2017年2月17日,在上犹县东山寺河对面的路边罗某1车上送给其90000元。2016年10月到2017年3月,在上犹县东山镇清华苑小区门口曹蔚青的车上等地,先后14次给予营前镇中心卫生院内科主任及后任副院长刘某1(另案处理)药品回扣及手续费共计132150元。2014年的一天,在陡水卫生院办公室送给原院长蔡某5000元药品回扣。2013年以来,在油石卫生院旁边犹峰路曹蔚青的车上,先后多次给予油石卫生院副院长郭起源药品回扣不少于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150元。

缓刑辩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曹蔚青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10.(2017)粤0115刑初517号

基本案情:2012年初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向某院及惠亚医院推销药品及医疗耗材过程中,为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先后多次向上述医院工作人员贿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间,被告人曾某向时任惠某医院筹备委员会副主任陈某贿送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二)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曾某先后多次向惠某医院药剂科任药剂师吴某珠贿送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三)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曾某向惠某医院药剂科主任黄某贿送人民币4万元。

(四)2013年底,被告人曾某向惠某医院设备科科长鲜某贿送人民币2万元。

(五)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曾某伙同其下线王某胜,通过某院西药房主管药师曾某的联系,利用该院信息网络室技术员刘某、谢某、卢某等人管理医院医疗系统数据库等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药品统方数据,以银行卡存款的形式贿送人民币4万元。

缓刑辩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1.(2016)黔0425刑初6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国旗担任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于2011年至2016年与国药控股安顺有限公司和贵州颐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销售过程中,分多次收受药品销售员吴小芳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011年收受人民币22000元,2012年收受人民币78000元,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三次分别收受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辩点: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

判决结果:被告人吴小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12. (2018)皖0322刑初64号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推销蚌埠市明日欣医药有限公司中标药品时,为使医院多采购、使用其销售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医务人员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浍南镇卫生院医张某奎等人行贿320263.2元;

二、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时任五河县浍南镇卫生院副院刘某伟行贿3万元;

三、2015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医务人欧某1芹等人行贿13.63万元;

四、2015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大新镇卫生院医务人郭某杰等人行贿5.1万元;

五、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沱湖乡卫生院医务人吴某2青等人行贿1.74万元。

缓刑辩点: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向医生行贿的行为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向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医院领导及其他医务人员即从事公务人员的行贿,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13. (2017)鲁1324刑初448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与石运涛(另案处理)代理“银杏蜜环口服液”等药品,为使自己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兰陵县兰陵镇中心卫生院药库,并增加处方使用量,通过石运涛给予该卫生院内科主任魏鹏(另案处理)等人药品回扣286481元。

缓刑辩点: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行贿款项已全部追回,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14. (2016)黔2723刑初11号

基本案情:2008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某分别在贵州凯丰药业有限公司、吉康医药有限公司任职,在与贵定县中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时,八次向该院院长罗如江行贿: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罗如江的办公室向罗如江行贿1万元;

缓刑理由: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行贿,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适用修正案之前的法律,不能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5. (2018)粤07刑终290号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冯志民为获得时任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申某1、副院长李某1(均另案起诉)在该院药品采购方面的关照,取得相对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优势,使自己所代理药品能进入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获利,并保证其代理的药品往后的继续准许销售,先后送给申某30万元人民币、送给李某8.2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8.2万元。

缓刑理由: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7万元的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行贿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冯志民并无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冯志民犯行贿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38.2元,罚金刑应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76.4万元以下判处。

判决结果:被告人冯志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16. (2016)浙0502刑初347号

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人徐某在任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为追求个人销售业绩,获得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湖州市中心医院采购其代理的飞利浦公司的16排CT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先后两次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给时任湖州市中心医院放射科主任的祝某(已判刑)。

缓刑理由: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适用修改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徐某不予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17.(2017)粤0115刑初130号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邱某明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推销药品期间,通过该院药剂科药师曾某的联系,利用该院信息网络室技术员刘某、谢某、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管理医院医疗系统数据库等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药品统方数据,以现金和银行卡存款的形式多次贿送人民币共计91750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邱某明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判缓理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邱某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8. (2016)皖0181刑初147号

基本案情: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史某金在代理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期间,为拓展药品销售业务、增加药品在相关单位的销量,根据药品销售量和事先约定的标准,多次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徐某平等巢湖市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院长、副院长、药事管理组织人员、药库管理员、药品采购员、医生药品回扣共现金人民币114246元、购物卡500元。

判缓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史某金向刘某军、李某放、金某贵、万某莲、杨某行贿犯罪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个人记录本予以证实,但该两份证据属同源证据,性质上均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范畴,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五节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史某金向杨某军、张某江、舒某燕三人行贿犯罪中,均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个人记录本予以认定,但该待证事实未能得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充分印证。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向杨某军行贿数额为2万元左右,向张某江行贿数额为1万元左右,向舒某燕行贿数额为3千余元。被告人史某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史某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19.(2017)皖0828刑初209号

判缓理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根胜以挂靠安徽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名义在安庆二院销售药品,为了让先后担任安庆二院药剂科副科长、负责人、药学部主任芦忠敏(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将苏州二叶生产的注射用阿某西林舒巴坦钠和海南灵XX产注射用果糖这两种药品在安庆二院采购并进行销售的目的,杨根胜找到芦忠敏,二人约定:由芦忠敏安排安庆二院采购并帮助销售杨根胜销售的上述两种药品,杨根胜支付每种药品各每支15元的回扣给芦忠敏,从2009年至2012年杨根胜送给芦忠敏共计回扣59.913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 (2018)皖03刑终250号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推销蚌埠市明日欣医药有限公司中标药品时,为使医院多采购、使用其销售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医务人员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浍南镇卫生院医生张某等人行贿320263.2元;

二、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向时任五河县浍南镇卫生院副院长刘某行贿3万元;

三、2015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医务人员欧某1等人行贿13.63万元;

四、2015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大新镇卫生院医务人员郭某等人行贿5.1万元;

五、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沱湖乡卫生院医务人员吴某2等人行贿1.74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合计行贿554963.2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向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退款3万元。

判缓理由:被告人赵某向张某等医生行贿的行为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向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医院领导及其他医务人员即从事公务人员的行贿,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21. (2020)苏0213刑初451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医药代表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无锡市某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周某(已判决)违规向其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先后23次向周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判缓理由: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邵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2. (2017)鲁1324刑初447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与付用海(另案处理)代理“银杏蜜环口服液”等药品,为使自己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兰陵县兰陵镇中心卫生院药库,并增加处方使用量,由被告人石某出面给予该卫生院内科主任魏某(另案处理)等人药品回扣286481元。

判缓理由: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作用和地位均低于同案人付用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行贿款项已全部追回,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23. (2017)粤0115刑初129号

基本案情: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胜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推销药品期间,通过该院药剂科药师曾某2的联系,利用该院信息网络室技术员刘某、谢某岸、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管理医院医疗系统数据库等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药品统方数据,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以银行卡存款形式贿送人民币共计229375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胜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判缓理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李伟律师小结】

尽管医药代表的行贿对象一般是负有对药品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该类特殊对象行贿,刑法规定行贿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五年。但是基于行贿罪有特殊自首制度,实务中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罪行的就可以减轻处罚。一旦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即使行贿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档次标准,有可以经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关键词】行贿罪行贿罪辩点行罪辩护律师行贿罪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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