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既决定罪与非罪,又影响量刑结果:个人偷逃税额达10万元/单位偷逃税额达20万元,即可立案追诉;个人偷逃税额达50万元和250万元的/单位偷逃税额达100万元和500万元的,则量刑档升格为三至十年和十年以上或无期。
实务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历来参照的是海关总署于2002年10月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计核暂行办法”)。随着《关税法》于2024年12月1日的正式实施,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在同步更新。因此,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下称“计核办法”),并公告《计核办法》与《关税法》同日生效实施,《计核暂行办法》同步废止。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偷逃税款数额不仅关乎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也直接决定了量刑结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偷逃应缴税额包括关税、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而偷逃税款的认定又取决于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计核证明书》。
因此,详细了解新发布的《计核办法》,特别是在计核对象、计税价格认定、计核参照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才能洞悉办案机关的定案逻辑,对涉案偷逃税额作出精准的判断。
计核对象有哪些?
根据《计核办法》第二、三、四条,“计核”是海关根据《海关法》《关税法》等法律法规,对涉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偷逃税款进行核定;计核对象是“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不包括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
正如前文所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九类走私犯罪中唯一的涉税犯罪,其他八类走私犯罪的对象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认定走私行为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标准。
因此,已废止的《计核暂行办法》第19~22条关于涉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非淫秽音像制品,假冒品牌货物和国产品牌货物等特殊货物的计核规定在《计核办法》中已被删除。
可见,《计核办法》明确了适用对象仅限于“涉走私的货物、物品”。
计税价格如何认定?
根据《计核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
也就是说,《计核办法》明确在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上,涉走私的货物、物品(包括涉嫌通过运输、携带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与正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适用相同的标准,不因计核对象的性质是走私或正常进出口而有所区别。
注意,这里还有三个细节:
一是涉走私物品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与涉走私货物的有所不同。
根据《关税法》第5条,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因此,对于涉嫌以运输、携带或寄递等方式走私物品,《计核办法》与《关税法》保持一致,即规定“应当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可见,相比《计核暂行办法》的“大一统”规定,《计核办法》在计税价格确定方法上就涉走私“货物”与“物品”作了区分,使得计税过程和结果更加精准、公正。
二是擅自销售减免税货物涉走私的,其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作了细化。
根据《计核暂行办法》,以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作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而《计核办法》在上述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以该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并按该货物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相应的计算公式优化为:计税价格=涉嫌走私的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其中,公式中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可见,对于擅自销售减免税货物涉走私的行为,《计核办法》引入了折旧法以精确计算其计税价格。
三是涉走私货物存在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的,应计入计税价格。
在保税型走私案件中,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在申报税费之外往往还涵盖了代理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如果有证据证明的,应计入计税价格中。
但是,那些水客夹带过关的走私案件中一般不涉及运费或保费,若在办案时发现计税价格纳入了未实际发生或无证据证明的上述费用,则可根据《计核办法》的这一规定提出异议。
计核偷逃税款的参照时间如何认定?
《计核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对于涉走私货物、物品,计核其偷逃税款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为原则,确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对此,《计核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准。
可见,《计核办法》将计核参照时间的标准进行了对调,从“以案发时为原则”改变为“以实施时为原则”。对于办案而言,计核偷逃税款的参照时间不同,决定了计税价格所依据的税则、税率和汇率也会随之变化。
因此,这一规定的修改是否一定有利或不利于当事人,不能一概而论。在实务中,结合不同时间下的税则、税率、汇率可能计算出不同的计税价格,故从辩护的角度,应当以在案证据为基础,综合全案事实确定最终的计税价格。
结语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款往往是最为关键的定案依据,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而《计核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理走私案件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因此,在实务办案中必须吃透《计核办法》的设立逻辑,才能洞悉海关计核部门的偷逃税额认定思路,进而从计税价格确定方法、涉走私货物、物品的细分情形和具体税则、税率和汇率的适用时间等规定出发,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涉案的偷逃税额作出精准预判,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