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本罪的法律规定属于走私犯罪的普通条款,其他有关走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因此,走私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时,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客体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表述,本罪的走私对象是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和毒品等之外的一切货物、物品,但走私对象只属于走私类犯罪的表面构成要件要素,起到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的作用,不能认为凡是走私前述所列的货物、物品,就不能成立本罪。
客观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表现有两种行为,一是违反海关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二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主体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责任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情节主刑附加刑单位犯罪的特别规定多次犯罪的特别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走私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但不构成其他走私罪的,可以认定其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具有“走私”行为: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欺骗手段,如隐匿、伪造、假报等方式,以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衣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6.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没有合法证明的;
7.与走私罪犯同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走私“故意”的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从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本次又因走私被抓,行为人说他不知道是走私的辩解就不能成立,又如行为人是一名报关员,却说自己不知道相关海关法规的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