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自首、主动投案、传唤、逃跑
上周,我们受托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刚开完庭。庭上辩护效果不错,而且就当事人的自首认定问题,赢得了主审法官的认可(当然,最终还是以判决书为准)。
本案中,当事人因代客理财业务吸纳了数千万投资款,并与每一名投资人签署了合作协议,未约定保本付息的承诺,后因股市大跌陷入巨亏而案发。迫于众多投资人的压力,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予以取保候审,该状态一直延续到审查起诉阶段。
在此期间,当事人因腰伤复发卧床不起,经检察院多次传唤而未能到案。虽然未能提供就医凭证,但当事人从未拒接任何办案机关的电话,但办案人员认为其构成逃跑,便立为网上追逃。
病愈后,当事人主动联系检察院并配合接受讯问,而办案人员认为其之前的行为属于逃避刑事追究,不予认定自首情节。
由于检察院坚持己见,关于自首认定问题,只能等到审理阶段向法官沟通争取。
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中,当事人主动投案被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而传唤不到案的也时有发生,这样的情况是否会改变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其主观有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案件流程中断和诉讼秩序的混乱,故不再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发生在办案机关掌握当事人的犯罪线索、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一般就应当认定自首;当事人在后续阶段的表现,一般不影响其之前自首行为的定性,除非当事人确有逃跑行为,否则其后续只要仍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不宜改变自首的认定。
显然,我们也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对某一当事人所知甚少,甚至对不上号,就不可能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如果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则极大地节省了对其调查取证和抓捕的司法资源,理应认定自首。可见,当事人自动投案的时间点是唯一的,即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
本案中,当事人因投资人压力而自首,在其主动投案之前,尚未有投资人报案,当地经侦人员更是对此毫不知情,待其如实供述相关情况后才予以立案,并在次日就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可见,当事人的表现属于典型的自首情节,即使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存在传唤不到案的情况,也不应该影响之前自首行为的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的表现。实际上,这一条是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宽松解释,即只要当事人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哪怕办案机关已经发觉其涉案,仍有机会争取自首。
举重以明轻,别说采取措施,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时就已自动投案,认定自首是毫无疑问的,而本案出现争议是在于当事人后续传唤不到案的情况。《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规定的本意仅针对那些主动投案后又脱离办案机关的控制、断绝与办案机关甚至家属的联络而彻底逃跑的人员,这样的行为显然是具有主观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且客观上会导致办案机关消耗更多司法资源予以抓捕,不应再认定自首。而持第一种观点的大概率是对该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凡是在自动投案后又不听从传唤到案的,一律都视为“逃跑”。
本案中,当事人系因身体不适而未能传唤到案,在整个取保候审期间从未拒绝与办案人员沟通,也未与检察院断绝联系,即使因治疗不便与办案人员通话时,也会及时让家属代为沟通,这与“逃跑”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机械适用《自首解释》的单一规定而撤销其自首情节。
第三,在刑事司法领域,自首属于刑法规定的实体问题,关乎当事人的量刑,而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问题。一般情况下,诉讼程序不影响实体。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的行为,即使客观上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只要不是逃跑,办案机关也仅能依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处理,如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或监视居住,但不应该否定其之前的自首行为。
本案中,检察院明明有权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却偏偏搞了个网上追逃,这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没起作用,当事人病愈后就主动到案了,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
回到文首案例,在庭审中,我们在辩论环节就此问题专门予以论证,主审法官听后也表示认同,认为不应否定当事人的自首情节。
实际上,当事人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而被网上追逃,最终仍被认定自首的案例不在少数。
如(2021)鲁1702刑初507号一案,当事人G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案发而主动投案,后经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后又主动归案。经审查,法院认为G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类似的案例还有:(2020)苏1311刑初64号、(2020)皖16刑终136号、(2019)辽0104刑初612号、(2019)赣1129刑初124号、(2018)辽0104刑初701号等。
结 语
当事人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而被网上追逃,是否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其后续行为是否构成“逃跑”,如果当事人仅是传唤不到案,而没有拒绝与办案机关沟通,也没有断绝与办案机关的联系,则视为仍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宜认定具有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也不宜否定其之前的自首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有自首情节,刑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从宽处罚。在上述案例中,有些法院虽然认定当事人构成自首,但在综合考虑下决定不予从宽处理,这也是合法的。所以,对于已经主动投案自首的当事人,最好还是不要出现传唤不到案的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实在避免不了的,则应当积极配合辩护律师,共同争取自首情节和从宽处理的实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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