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逃自首专题研究

【人民法院案例库】认定余罪自首案件汇总解析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林安琪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4-07   访问量:518



【人民法院案例库】认定余罪自首案件汇总解析



1.李某龙抢劫、盗窃案——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编号】2023-02-1-220-009 

【案件解析】本案中李某龙是盗窃的惯犯,在一次盗窃行为中,李某龙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在扭打过程中,李某龙抢过木棍击打被害人。后李某龙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盗窃的罪行。


本案特殊点就在于存在转化型犯罪,在本案中指的是,根据《刑法》第269条,李某龙犯盗窃罪,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若按照《刑法》第259条的构成要件来看,转化型抢劫中包含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李某龙到案后供述的盗窃罪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李某龙因此不构成余罪自首。

但本案中法院认为:从限制解释同种罪行、扩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围的精神出发,可以认定其转化型抢劫罪行与后交代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被告人李某龙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行为,构成自首。

因此,本案重要的意义在于其点明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余罪自首中的“同种罪行”,应当作出限制解释,从而扩大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

【编号】2023-02-1-177-001

【案件解析】关于余罪自首中如实供述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实践中认定余罪自首时,往往会分为两步,首先看到案后供述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名属于同种罪名,若不是同种罪名,则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密切关联。

同时,关于何为“不同种罪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法律上的密切关联比较好理解,通常是指两个罪名之间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关系,例如公安掌握了一人诈骗的事实,但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事实,两个罪名在法律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在构成要件上有交叉,根据《意见》,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而事实上的密切联系,虽然《意见》在此处对“密切关联”举了一个受贿犯罪的的例子,但仍然比较抽象,难以理解。

而本案就是因为此种“事实上的密切关联”而没有被法院认定为自首:汪某因与云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杀害,后用云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向云某家属谎称会伤害云某或者将云某隐私公之于众,以此来勒索云某家属。后云某家属报案,公安抓获汪某后汪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和敲诈勒索的事实。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汪某的故意杀人罪行与敲诈勒索罪行具有条件关系,汪某实施敲诈勒索的前提是故意杀人后取得云某的身份证并用于开户,或者说云某的死亡结果是汪某能取得云某身份证的前提。因此,汪某在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时,应当供述其如何取得云某身份证件的行为,也即汪某故意杀人的罪行。





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编号】2024-04-1-177-013 

【案件解析】本案在中张某某杀害马某某及其子女后拿走马某某财物,侦查机关开始是以抢劫对本案立案,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仇杀的动机。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张某某构成余罪自首,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故意杀人行为和盗窃行为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抢劫行为并非同一种罪行。但本案作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最高院复核后认为本案在余罪自首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抢劫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当仅以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实质审查,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立案侦查所针对的事实进行实质比较,如果系同一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此处的实质审查即从构成要件上审查是否属于“同种罪行”,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抢劫罪行实际上包含了故意杀人的罪行。在抢劫罪中,若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并造成了死亡结果,此种情形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因此本案的故意杀人罪行可以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所包含。


简单来讲就是,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和公安所掌握的抢劫罪中的故意杀人罪行都是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一样,是同种罪行。



4.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编号】2023-02-1-015-003

【案件解析】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掌握了蒋某正实施的一起爆炸、敲诈勒索案,蒋某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外两起爆炸勒索罪行。裁判要旨指出:《意见》中的“同种罪名” 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和蒋某正到案后供述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都是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因此,蒋某正不构成余罪自首。


5.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件中坦白的处理

【编号】2023-06-1-365-006

【案件解析】该案指出,在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的,构成坦白,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构成余罪自首。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而余罪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的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仅构成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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