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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2-08   访问量:774


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在《个体工商户一定不是单位犯罪吗?》一文中,我们对于反对个体工商户构成单位犯罪的观点予以了驳斥,主要是:1.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单位犯罪≠法人犯罪;2.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解释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但是法律也并未禁止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也可以作为“团体”出现在单位犯罪中。

在前文中,我认为个体工商户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一定必然性,这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着立法、司法实践作为支撑的。下文将从正面论证: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一、个体工商户也是单位!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简单说,个人是公民、自然人,公司是法人组织,而个体工商户就是介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可以看作是自然人的延伸,也即个体工商户是介于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更细致地讲,一两个以家庭为主体的“小商户”更类似于自然人,而颇具规模的“大个体”则更偏向于单位。

这种单位性质的认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有着确切的规范依据。

早在1995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同样被视为用人单位的还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本质上,用人单位是组织体,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组织和机关。用人单位一词突出的是单位本质,即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最终体现的是单位性,也可以理解为是组织性。

因此,在这一规定的影响下,不仅2004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沿用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的做法,而且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按“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中称:《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也即不再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对待,而是作为其他组织对待,赋予其“单位”的地位。

此外《公安部法制司对个体旅店业等是否属“单位”的请示的答复》(公法12号)也曾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所称的旅店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等单位系指所有经营这些行业的单位,包括国家经营的、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的。只要这些单位发生本决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应予处罚的行为,都应当依照上述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简言之,即使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也可以视为“单位”。

实践中也有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单位处罚的司法案例,在Y某诉D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当事人Y某开办某休闲中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因容留卖淫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50000 元。同时休闲中心被作出罚款 50000 元的行政处罚。争议焦点在于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还是独立于其业主的组织体,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与《公安部法制司对个体旅店业等是否属“单位”的请示的答复》(公法 12 号)认为“休闲中心”可以视为“单位”,被告对休闲中心的行政处罚属于对单位的处罚。

可见,无论是在立法规范体系下,还是司法实践中,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单位进行对待并不鲜见。

二、个体工商户是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可能有人会质疑,上边的法律规范也好,司法案例也好,都不是刑法规范或者刑事判例,仍无法说明个体工商户在刑事法领域具有单位地位。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在刑事法领域作为单位出现的地方也并不在少数,先看以“被害单位”出现的个体工商户。

比较典型的是职务侵占罪,也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也常被认为属于是上述人员。

如(2014)新密刑初字第644号载明:被告人Z某在Q超市做收银员期间,每天利用就餐时间、换班间隙、下班间隙,多次趁人不备,采取撤单、不经收银系统结账将营业款私藏的方式将超市的营业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910.1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犯盗窃罪。

法院认为:Q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超市共两层,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有大约40名员工,内部分工明确,有具体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

Z某是Q超市的收银员,其职责是给来超市消费的顾客算账、结账,收纳、保管营业款,在此过程中,其利用收银的职务便利,通过收款后销单、不经收银系统结账直接收费和扫描商品后不经系统结账的方式将超市的营业款据为己有。

其将营业款据为已有的行为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2)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不过,同样需要看到的是也有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指导案例:张建忠侵占案)表明: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三、个体工商户是刑法的被告单位

个体工商户在刑事法领域中出现,不仅有作为被害单位的案例,也有作为被告单位的案例。

L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 2006 年L某成立H石料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开采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已和三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否独立于业主自然人这一主体,进而是否应该承担双重的单位性质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发生在《刑法》第六修正案之前,依据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合议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单位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因此,H石料场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仍属于本罪中的“单位”。

此外,(2016)苏11刑抗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J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他人在其浴室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这里也将个体工商户看做了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对其进行了加重处罚。

四、结语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限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单位”。但是这一观点未免以偏概全,个体工商户在其他部门的规范体系中曾被赋予“单位”的地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曾作为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出现。

此外,如果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内将个体工商户排除,那么《刑法》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将无法在个体工商户中适用,因为本罪的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个体工商户与单位犯罪的关系,将限额以上、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也即将有组织架构且满足单位组织性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到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这样才能准确适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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