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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3-30   访问量:664



解析“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对行为人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依据,这关系到行为人犯罪数额以及后续定罪量刑,是刑事案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在办案中,若能将该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能达到非常良好的案件辩护效果。如何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审查是关键,这点在后续文章中将详细论述。在此之前,笔者认为应当详细分析下价格结论书的证据属性,这不仅因为其证据属性在实务中有较大的争议,更为重要的是,不同的证据类型,其审查的依据不同。

在实务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的争议主要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检查报告之争。本文主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价格认定书的本质特征具体分析其应当属于哪种证据类型,以确定我们应该以哪种规则对其予以审查。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书证的基本要件,不属于书证;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做出的国家公文书证。其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十七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做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

持有上述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价格认定系价格认定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对涉案物品做出的行政确认,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是这种行政确认行为的文书,应当认定为国家文书书证。

笔者则不认可上述观点,认为虽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称之为“行政性文书”,但是判断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应当从其本质出发,而非仅以名称断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从上述规定可知,刑事案件的书证一般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并经侦查机关勘查、检查、扣押、调取等程序获得的,而且法律对侦查机关对每种获取方式都规定了严格法定程序。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书证则可能不具有合法性而被认定非法证据。书证是一种客观,并一般是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的证据,例如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做的账本,签署的合同,其都是等通过载体中内容、思想证明待证事实。

回归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来看,其不是形成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而是办案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对案件涉及到物品价格不明或者有争取,需要借助价格认定专家对这项专业事件做出一种认定,该行为系在案发之后。同时,价格认定也不是客观的证据,而是价格认定专业人员根据市场行业、涉案物品客观情况,结合其个人专门知识做出主观判断。

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般是由是国家发改委下属单位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价格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以及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国家公文书证。我国目前之所未将价格鉴定推向市场,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市场发育还不完善,市场竞争也不恨规范,社会监督体系还不够健全。我国目前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将价格鉴定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这种做法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之后价格鉴定必将走向市场,由经过国家颁发了鉴定资质的市场主体承担鉴定责任。

综上,从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时间,系价格认定人员主观判断等多角度、多维度与书证对比,都可以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范畴。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符合“鉴定意见”,但是限于目前规定变化导致其部分形式特征与鉴定意见有差异;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中心运用其专业技能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判断认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便是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专业意见所出具文书。从这点来看,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区别,两者都是通过专业人员通过其专业知识,按照一定程序,对涉案财物通过分析、检查、检验等方式,从而形成其专业的判断,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

从价格认定制度发展来看,价格认定一直都被以“鉴定活动”予以看待,由于现阶段某个规定变化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处于目前尴尬的状态。

根据《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可知,目前之所没有将价格认定推向市场,是因为市场发育、社会监督等条件尚不成熟。换言之,若在上述条件成熟之后,我国也必将上述业务推向市场,这种情况之下,我国将会对价格认定活动参照现有司法鉴定程序予以完善。

同时,我国也在加快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统筹出台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者规范性文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

《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318号】规定,国家发改委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同时,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2010年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详细规定了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方法、程序,并要求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在结论书上签字确认。

但是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上述规则做了大幅度修改,特别是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需要再结论书签字义务。加之,我国删除关于价格认证人员需要“持证上岗”的要求。据此,有人提出价格认证不满足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需要对鉴定结论签字确认等条件,因此,价格认证不是鉴定意见。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判断价格认证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应如上述所分析,从其活动本质来确认,而非从其个别形式要件确认。

在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修订之前,我国相关法规都是将价格认定活动规定为是针对涉刑事案件财物鉴定的活动。笔者看来,我国法规之所以如此规定,便是根据价格认定活动本质特征即是专业人员通过其专业知识,按照一定程序,对涉案财物通过分析、检查、检验等方式,从而形成其专业的判断,而确定的。

综上,从“价格认定”制度发展过程来看,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因此在案件处理中,我们应当遵循鉴定意见相应的规则予以审查。笔者在后续的文章中,将以该规则详细阐述审查价格认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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