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民事调解、接受行政调查后,被刑事立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二)
在《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一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自动投案所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也即当事人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至于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有认罪、悔罪动机则在所不问。
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些特殊到案形式,客观上也满足“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要求,但是是否成立自动投案则依然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将着重围绕“当事人主动前往有关机关进行民事调解、接受行政调查后,被刑事立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案例化
当事人主动前往有关机关进行民事调解、接受行政调查的情形听起来似乎并不好理解,我们可以将这一情况进行具象化。典型的情况就是当事人与被害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协商进行民事调解,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进而被刑事立案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案例,认定当事人主动前往办案机关进行民事调解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因其如实供述,最终认定其构成自首,如下述案例:
(一)D某诈骗案
D某为了骗取财物用于购买私彩,遂虚构其丈夫做工程继续资金周转及信用社定期存款储户急需资金周转等事实,并许以高利息回报向同事、亲友多人借款,将所借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私彩及偿还借款。
到期后,D某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与D某就偿还借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以民事纠纷需要调解为由到公安机关协商,民警发现D某涉嫌犯罪遂对其采取刑事立案。
法院认定,D某犯罪以后与被害人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W某盗窃案
W某在餐厅做兼职服务员期间,在餐厅内盗走被害人遗落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害人通过手机短信联系W某要求其退还手机。双方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提出一起到派出所进行民事调解。
法院认为,W某与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可见,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在前往有关机关时是以处理民事纠纷、进行民事调解为目的的,但是法院依然认定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因为这样的情形依然满足了“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核心要求。
那么,如果与上述情形相类似的其他情况能否也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呢?
二、前往“非公安机关”接受行政调查是否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前述案例中,当事人在处理民事纠纷、进行民事调解时都不约而同选择了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也即常见的向派出所报警。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仅仅是民事侵权、行政违法,而且属于刑事犯罪时,会被迅速的识别出来,然后形成一种刑事立案的同时,当事人投案的状态,这种情况下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争议并不会很大。
但是,如果双方前往非公安机关的其他机关接受行政调查时,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是否还能得到自动投案的认定呢?
比如,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一起案件,被害人先是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积极应诉,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等案件情况,后续法院发现或者被害人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事人前往法院说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
再如,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一起案件中,参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局等机构反映涉案公司可能存在的传销行为,涉案公司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局等国家机关说明情况。后续,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刑事立案,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前往有关机关接受行政调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呢?
本文认为是可以的。
(一)公安机关是并非唯一能够接受自首的机关
《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都是可以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接受自首一定是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是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也是可以的。
因此,前往公安机关进行民事调解时案发,与前往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案发,抑或是前往其他有权机关接受行政调查时案发都可以产生自动投案的效果。
(二)自动投案行为未立即引发刑事诉讼程序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在上述设定的合同诈骗罪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情形中,与已有的司法案例不同之处,除了不是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外,还存在主动说明情况与刑事立案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这是否会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呢?
本文认为,并不影响。因为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是一种客观状态,既不要求当事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也不要求办案机关的控制具有当下性、现实性。
不要求当事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我们已经陈述过了,那么什么叫不要求办案机关的控制具有当下性、现实性呢?简言之,就是当事人已经将自己置身于有权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有权机关无法立即控制当事人或者并未立即控制当事人,并不影响当事人自动投案的认定。
前者如当事人通过电话投案,然后在某地等待办案机关抓捕人员的到来;后者如前往有关机关说明情况后,办案机关未能判定该种情况属于犯罪而并未对当事人进行控制。这两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并未对当事人进行现实控制、实时控制也不影响当事人自动投案的认定。
前一种情况较为常见,也不难理解。那么后一种情况具体是什么情况?又该如何理解呢?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例,在我国传销行为是违法行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可见,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关既有行政管理部门,也有公安机关,传销行为既可能是违法也可能犯罪。
那么如果当事人就可能涉嫌传销违法行为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行政调查的行为,与当事人就可能涉嫌传销犯罪行为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行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但是,对于传销行为到底属于违法还是犯罪的判定,并不是一下子就能够得出结论的。因此,就会产生此处的“自动投案行为未立即引发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此时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可能需要综合案件事实才能得出,涉案行为是否传销违法抑或是否传销犯罪的结论。
试想,如果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了解了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后迅速反应出,这是一个刑事案件,对当事人采取了刑事立案,此时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无争议。
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在多天研判后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然后将当事人抓获归案,此时若由于办案机关的认定工作不及时,否定当事人的自动投案的成立,则未免不妥,这种情况无疑是让当事人因为办案机关的行为而遭受了不利影响。
因此,本文认为,即使自动投案行为未立即引发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以其行为证明自己已然将自身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则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结语
自首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重要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因其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自动投案的认定对于自首的成立是一把重要的钥匙,只有先认定为自动投案才有讨论自首的可能性,因为不妨将自动投案的门开的宽一些,让更多当事人有藉由如实供述获得自首的机会,这既是给当事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能够通过设置更有利的情节促使当事人如实公诉,进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
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核心在于当事人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在满足这一要件后,不应对其主观心理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当限制其向公安机关投案,更不能将自动投案机械理解为投案的同时即到案。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表现有很多,只要其能满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都应当争取,当然这一过程离不开辩护律师对于涉案事实的熟稔以及专业、负责的工作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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