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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11-21   访问量:867


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

 

一、案情

案例1(误打醉酒人):

Z某种植了多颗樱桃树,总遭人盗窃。一日晚,Z某听到果园内有声响,立即查看,发现果园内有人影晃动,随手抓起手电筒和事先准备木棍将其打倒在地,并扭送到派出所。

后经调查,被打倒的M某只是喝醉酒后迷路才来到Z某的果园,并不是小偷。经法医鉴定,M某构成轻伤。于是公安机关将Z某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拘留。

案例2(网咖互殴案):

2017年5月初,被告人Y某在网上与被告人D某发生冲突。遂与对方约在某网咖线下“解决”。之后,D某叫来被告人L某、J某等人,与Y某叫来的多在约定网咖发生打斗。经鉴定,Y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Y某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某网咖被人砍伤,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

案例3(组织、领导传销案):

K某在他人发展下,成为某传销平台的成员,随后他租了办公场地成立工作室,以商业咨询名义推广传销活动,发展多人成为自己下线。

后续因为传销平台的资金流断裂,他主动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诈骗,警方经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

以上几个案例的当事人都是以被害人身份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因被查明其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那么这种特殊的到案方式能否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呢?

二、不同的观点

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首先要看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自首中自动投案有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部分的原则性规定以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解释》)中规定的七种视作主动投案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自首意见》)中规定的五种情形。

但是以上文件规定的明确情形,均没有回答一个问题: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既没有给出肯定回答,也没有给出否定性评价。

因此,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迥异的两种观点:

(一)不构成“自动投案”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是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的,到公安机关的动机和目的是告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主观心态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报案行为而非投案行为。

换言之,行为人未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的违法性,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因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二)构成“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关注点在当事人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描述,只要其客观上满足了自动投案的外在特征,在客观上也就为司法机关节省了追捕当事人的资源,此时不应当对其主观心理进行过高的要求。

此外,行为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的报案,虽然自己认为是被害人,只能说明其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没有客观、准确的认识,不能否认其“自动投案”的事实。

以上三个案例,误打醉酒人案和网咖互殴案,在一审中均未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在案发后,先一被害人身份报案,如实供述尽力避免损失,属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三、分析

本文认为,应当将这种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特殊形式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当事人的要求过高,不现实、不科学;

第二,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立法原意;

第三,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一)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现实——对当事人要求过高

1.对当事人认知水平要求高

首先,要求行为人对于事实的认识要充分。如在“误打醉酒人案”中,要求行为人要知道被打者不是盗贼。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如果行为人Z某知道被打的人不是盗贼,那么他就不会伤害别人了。

其次,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评价要准确。如在“网咖互殴案”和“组织、领导传销案”中,要求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做了什么,还要求其能够准确评价自己的行为性质,如果其把自己不当定位为“被害人”、“受害者”,还兴冲冲去报警到案,很有可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被刑事立案还可能不认定为自首。

这样的要求明显是“过分”的,因为即使是正常情况下的自动投案,也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此时对于行为性质认知出现的问题——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竟然会导致自首的前提条件主动投案都无法满足,这明显对于当事人的认知水平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2.对当事人的认罪、悔罪心理要求高

否认以上情形构成自动投案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免要求过高,自动投案不等于自愿投案、主动投案。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就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或者其他人规劝下,被迫自动投案,如《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也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三种情况下,被通缉、被追捕的当事人是否内心真的“自愿、主动”不免要打上一个问号,但是法律依然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

原因就在于,这几种情况虽然并非完全出自当事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但是依然满足了“自动性”,如果将上述情况以及类似的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视为“非自动投案”,则意味着要求当事人怀着认罪、悔罪的态度来投案,这种对于主观心理的考察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更是吞噬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并存的空间——这种要求下自首者一定是认罪认罚的,而且这种情况也使得不认罪的当事人丧失了自首的可能性——没有认罪态度的投案不是自动投案。

因此,本文认为,不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认罪悔罪态度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当地限制了自首成立的范围。

(二)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立法原意

1.“自动投案”与“报案后到案”并不矛盾

报案与自动投案不是对立的,从司法实务上看,当事人报案的同时投案,或者投案的同时报案也并不鲜见。因此,无论是他人报案还是自己报案,都不是否定自动投案的理由。

同一行为既可以是投案行为也可以是报案行为,如网咖互殴案,当事人杨某既是聚众斗殴行为的被害人,也是聚众斗殴行为的行为人,其报案行为同时也是投案行为,即使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其自动投案行为并没有因为其报案行为而被否定,只要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然应当将其认定为自首。

2.法律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用语是“自动投案”,既非自愿投案,也非主动投案,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在《自首解释》和《自首意见》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中,当事人是本人到案,还是委托他人到案,又或者是以被害人身份到案,都不影响其到案的自动性。

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对于主动投案的认定逻辑是:

如果客观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则不问主观心理;

如果客观行为不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则可以进一步考察主观心理,在确认确实具有投案意思的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换言之,法律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而如果确实存在自动投案动机的情况,即使其客观上属于“被动到案”,也可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下认定为“自动投案”。

3.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其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是其基础价值,而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又分别解决了什么人犯罪?和犯了什么罪?两个问题。其中查清什么人犯罪通常是查清犯了什么罪的基础,也就是自动投案对于认定自首具有门槛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进入到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为办案机关节省抓捕资源。

当事人投案行为存在以被害人身份报警的要素可以认为是过剩要素、无关要素,并不影响对其行为价值的判断,依然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与认定根据,也就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三)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基础、门槛作用,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这一条件,如实供述才能获得超越“坦白”的地位,获得自首从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优待。

对于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其特殊到案方式没有获得自动投案的认定,则其如实供述的意愿会大大降低,此时办案机关虽然已经控制了当事人,但是案件事实的查清依然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

而如果能将这种特殊的到案方式认定为自动投案,则可以以此与当事人进行积极影响,促进其尽快、全面的如实供述,从而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本文认为,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特殊情况也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不仅未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根据。

四、结语

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这种特殊的到案形式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其客观上节省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资源,再者若不认定其为自首,以后同类案件,当事人都不存在自首可能——主动进了派出所之后,不可能再有一次重新进去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这种做法也有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放纵犯罪,因为自动投案仅是认定自首的入门级要件,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除了本文讨论的以被害人身份到案外,还有“与被害人前往派出所调解民事纠纷”和“就行政处罚前往有关机关说明情况”等特殊形式,那么具体是什么情况,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敬请期待下文《主动前往有关机关处理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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