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

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是否合法合规?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时间:2021-06-02   访问量:907

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能否避开刑事风险?

信息不对称,是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常态。投资方在选择何种利好的虚拟币,稳定交易所投资的同时,项目方也在选择稳定的客户。 但市场总是不能在投资方与项目方之间做到完美匹配。拿项目方来说,为了快速扩大交易市场以及寻求稳定的客户,就需要求助于信息中介方帮助“上粉引流”。“上粉引流”,简单的讲就是为有需求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挑选客户。

本律师就曾接到过不少能否为国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的咨询。其问题集中在国内能否从事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的业务,会不会违法,会不会有刑事风险。

“上粉引流”的操作模式是,从需要引流推广交易所的项目方接收订单,商定好价格后获取项目方需推广的社群账号(微信、QQ号等),然后使用“上粉”软件到小众聊天交友软件登录大量虚假账号或者直接到自媒体平台(如抖音),吸引网络用户添加好友,引导用户添加项目方的社群账号。最终以添加好友成功即“上粉”的数量计算获利。

其实,“上粉引流”在投资股票、期货、外汇的案件很常见,往往是交易主体组成团队,各组通过“吸粉”、“固粉”、“转粉”、“入金”四步营销方式实施经营活动。其中“吸粉”是就是吸引股民添加微信。“固粉”是将有意向的客户推送到xx直播间,交易群推送信息。“转粉”是向其推荐“徽创操盘”交易平台。“入金”是客户进行投资。在行业领域精细化的今天,“吸粉”就被单独划分出来成为一项业务进行经营,从而形成了专业的 “上粉引流”机构。

当“上粉引流”成为了一项业务,就与为外盘期货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的“代理”更为相似。但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上粉引流”与“代理”不同的是其独立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不是交易平台的一个分支部门,也不帮助客户参与虚拟货币交易,只要“引流”成功行为即结束。

为外盘期货业务或者外汇交易业务“引流”或者做“代理”,在国内开展业务都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国内的法律法规禁止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外汇交易或相关活动。即使是国外合法的外汇、期货平台,如果“引流”、“代理”就会有非法经营的风险;如果平台是“虚假盘”,则可能会构成诈骗罪。

众所周知,在国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虚拟货币交易也是不被允许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已明确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同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也透露出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在虚拟货币交易监管进一步升级的背景下,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也极有可能面临监管,甚至是落入公安机关的打击范围。

当“上粉引流”成为一项业务之后,为国外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上粉引流”服务,在国内是否不被允许,就应成为公司、企业合规经营首要考虑的问题。

目前来说,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上粉引流”,有明显规定的只有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该公告第二点提到,“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员单位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相关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其中,“付费导流”就是“上粉引流”的另一种表达。

从公告的作用来说,其只是行业的自律性规定,属于倡导性措施,也只能对“三大协会”的会员单位起到自律性作用。从公告的效力来说,其级别只算得上行业规定,还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的级别,当然也就不具备禁止公司、企业、个人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上粉引流”的服务。

总的来说,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上粉引流”服务,目前没有一部能够达到法律法规级别的文件予以明令禁止,因此,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难以达到非法经营罪定罪的程度。但若司法机关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也不是没有可能。

基于以上分析,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业务本身的确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

由于为“上粉引流”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衍生业务,其风险级别更大程度取决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活动是否合法。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仍提供“上粉引流”服务,就会有巨大的刑事风险。

当设立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是虚假的交易所,诱使“上粉引流”的客户参与虚拟币交易时,“上粉引流”就会成为交易所实施诈骗的一个环节,进而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共犯。此种情形与“资金盘诈骗”如出一辙。诈骗团伙人员搭建虚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设立财务、话务等组别,分工负责,组织诈骗人员通过购买的多个微信、QQ等社交聊天软件,注册多个账号,建立多个微信群、QQ群,在不同群中切换,有的饰演“讲师”直播授、的假装“助理”在线服务、有的假扮“客户”吹捧群内“讲师”,诱导被害人添加微信、QQ等,再通过操控价格走势,制造升值假象,发送盈利截图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引诱国内被害人进行投资虚拟货币。被害人投资后,关闭该数字货币平台。其中,诈骗团伙吸引客户的环节被外包出去的“上粉引流”中介结构所承担。因此,“上粉引流”的机构如果明知他人进行虚拟货币诈骗,而提供“上粉引流”服务,就会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如郑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沪0117刑初2040号 】

郑某等人投资设立xx公司,先后招募人员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郑某等人以股票投资咨询、荐股等名义对外推广业务员微信、qq等即时通讯账户……期间,诱骗被害人至“菲比特"等虚假平台投资购买“区块链"、“虚拟币"等产品。后郑某供述……具体是其代理一个虚拟的网络投资平台“菲比特",这个后台服务器好像在国外,和平台约定好,其使用这个平台,找人来投资,赚到的钱平台和其公司一人一半。其等在网上引流,也就是找人来投资公司代理的平台,业务员在网上推广…”

如果“上粉引流”中介机构主观上不是明知进行诈骗,也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上粉引流”的本质是宣传推广,吸引客户,在“上粉引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进行广告推广。因此,很容易被认定为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或者其他帮助行为。

如刘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赣08刑终346号 】:刘某等设“xx工作室”,招聘罗某等人为员工,为从事涉黄、赌、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客户”做引流推广。后本院认为,刘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发布信息,并招收下线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我国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一直处于严密监管状态,国内不允许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但目前没有一部能够达到法律法规级别的文件予以明令禁止,难以达到非法经营罪定罪的程度。与此同时,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上粉引流”服务,就会有成立诈骗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因此,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上粉引流”服务的机构,在目前监管不断升级的前提下,仍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带去问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做业务合规就应谨慎对待。

本律师建议企业可从如下方面着手:

1.全面审查需要“上粉引流”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在国外的合法注册文件等内容;

2.与项目方签订合法合规的授权协议,注明风险分配义务。

3.采用合法的“上粉引流”方式,避免夸大宣传,承诺收益,虚构盈利前景的宣传推广。

4.验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软件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包括IP地址,服务器数据等信息的审查。

以上仅仅是刑事合规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业务作为一项单独业务,尽管不参与虚拟货币的交易,随着监管力度的升级,必定是一项高风险的业务,与之相配套的刑事合规建设也会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如果不能精细雕琢,必定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要想避开刑事风险,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流程化、精细化、全面化的合规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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