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为什么不是非法经营?
股票、期货市场有很多“散户”,会将自己开设的或者借来的股票、期货账户,交给他人(一般是有多年股票、期货交易的操盘手或者是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打理,并约定盈利分成,亏损自担,这种情形常称之为 “代客炒股”、“代客操盘”、“代客理财”,而一旦委托人遭受连续亏损,就会找操盘手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有的会以去公安机关举报其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进行所谓的“合法要挟”。针对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的情形,那么到底是不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行为呢?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将自己开设的或者借来的股票、期货账号委托给他人操作,并约定亏损风险自担,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是非法经营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下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属于典型的无资质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是非法经营;还有的认为个人之间的代客炒股、理财不是非法经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是非法经营……
股票、期货市场有很多“散户”,会将自己开设的或者借来的股票、期货账户,交给他人(一般是有多年股票、期货交易的操盘手或者是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打理,并约定盈利分成,亏损自担,这种情形常称之为 “代客炒股”、“代客操盘”、“代客理财”,而一旦委托人遭受连续亏损,就会找操盘手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有的会以去公安机关举报其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进行所谓的“合法要挟”。
针对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的情形,那么到底是不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行为呢?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将自己开设的或者借来的股票、期货账号委托给他人操作,并约定亏损风险自担,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是非法经营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下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属于典型的无资质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是非法经营;还有的认为个人之间的代客炒股、理财不是非法经营,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是非法经营……
以上观点,都没有切入到代客炒股操盘行为的本质,是否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也没有说明代客炒股操盘行为是否需要经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而实务中,存在两种误区:一是认为只要是有股票、期货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并从交易中获利,就是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二是只要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都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或许可。基于此,本文认为,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既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也无需证监会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因此,不属于非法经营。第一点,是否属于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应当从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和经营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一方面,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并不是证券、期货业务。就什么是证券、期货业务,在以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定罪的案例中几乎不予以说明,有的也仅仅是援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列举出具体的情形: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具体是指:擅自或者变现设立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公司进行交易;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结算业务;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纪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以上举例列明的情形,仍未分析出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如果从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期货公司的职责来说,其本质就是通过提供参与到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配套服务,获取收入的活动,核心是涉及证券、期货交易的每个环节。据此,可从证券、期货交易的流程来分析,代客炒股、炒期货的行为:首先,代客炒股、炒期货使用的是已经到证券、期货公司开设完成的账户,不存在另外开设账户的行为;其次,交易过程中的下单指令仍然是由代客者下达之后,证券、期货公司代为传达,不存在代客者延伸指令,代为传达;再次,证券、期货交易的结算,风控依然是证券、期货公司,而非代客者。由此来看,代客者只是委托人交易行为的延伸,帮助完成本应由委托人自主完成的交易操作,代客者并没有为委托人提供任何参与到证券、期货交易的服务,也就是说,代客者并没有充当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公司的角色,而是交易者的角色。如(2014)石刑终字第00007号,“就本案而言,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是xx经纪公司,贾某、王xx只是受投资人之托,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交易,不是在经营期货业务,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另一方面,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也不是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经营行为也应当具备经营对象的不特定性,经营行为的持续性,经营行为的获利性三个特征,也就是说,个人之间、亲戚朋友之间的偶然行为,以及没有获利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就代客炒股、炒期货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身份往往是亲戚、朋友或者同事,代客者并未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去代为炒股、炒期货;且代客者的行为多为一次性交易,一旦操作盈利,交易行为即完成。再者,从获利来看,代客者的获利是以自己操作股票、期货交易盈利为前提,如果账户盈余则有获利,若亏损则无获利,代客者的获利,取决于自己的操作结果,不仅与证券、期货交易本身无关,更在账户亏损时,没有任何获利,没有获利的行为,则不能称之为是经营行为。第二点,除了分析上述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行为之外,还需要分析是否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前提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践中,存在误认为只要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都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但实际上譬如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居间业务等是不需要经营批准或许可的。因此,即使将代客炒股操盘认为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仍然需要深入分析是否需经证监会批准或许可。结论是,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委托人与代客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本不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证监会也不会去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实际上,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代客者代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是委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延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主体仍然是所属账户的证券、期货公司,代客者并未代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公司履行职责,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得到不少案例予以支撑。如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叶某向赵某宣传其受客户委托理财炒股业务,且要求客户证券账户内资金至少1000万,叶某操作该客户账户,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盈利后二八分成,账户亏损至止损线本金的80%,由叶某负责平仓止损…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公安局xx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再如,(2013)运盐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xx为李xx、张xx操作期货业务,双方约定盈亏分成,属公民之间的民事理财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这两宗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无论代客者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都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仅是代为操作交易,是委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延伸,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主体仍然是所属账户的证券、期货公司;即使将其认定是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代客者与委托人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事理财行为,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
以上观点,都没有切入到代客炒股操盘行为的本质,是否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也没有说明代客炒股操盘行为是否需要经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
而实务中,存在两种误区:一是认为只要是有股票、期货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并从交易中获利,就是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二是只要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都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或许可。基于此,本文认为,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既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也无需证监会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因此,不属于非法经营。
第一点,是否属于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应当从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和经营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方面,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并不是证券、期货业务。就什么是证券、期货业务,在以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定罪的案例中几乎不予以说明,有的也仅仅是援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列举出具体的情形: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具体是指:擅自或者变现设立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公司进行交易;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结算业务;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纪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
以上举例列明的情形,仍未分析出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如果从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期货公司的职责来说,其本质就是通过提供参与到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配套服务,获取收入的活动,核心是涉及证券、期货交易的每个环节。
据此,可从证券、期货交易的流程来分析,代客炒股、炒期货的行为:
首先,代客炒股、炒期货使用的是已经到证券、期货公司开设完成的账户,不存在另外开设账户的行为;其次,交易过程中的下单指令仍然是由代客者下达之后,证券、期货公司代为传达,不存在代客者延伸指令,代为传达;再次,证券、期货交易的结算,风控依然是证券、期货公司,而非代客者。
由此来看,代客者只是委托人交易行为的延伸,帮助完成本应由委托人自主完成的交易操作,代客者并没有为委托人提供任何参与到证券、期货交易的服务,也就是说,代客者并没有充当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公司的角色,而是交易者的角色。
如(2014)石刑终字第00007号,“就本案而言,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是xx经纪公司,贾某、王xx只是受投资人之托,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交易,不是在经营期货业务,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
另一方面,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也不是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经营行为也应当具备经营对象的不特定性,经营行为的持续性,经营行为的获利性三个特征,也就是说,个人之间、亲戚朋友之间的偶然行为,以及没有获利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
就代客炒股、炒期货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身份往往是亲戚、朋友或者同事,代客者并未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去代为炒股、炒期货;且代客者的行为多为一次性交易,一旦操作盈利,交易行为即完成。再者,从获利来看,代客者的获利是以自己操作股票、期货交易盈利为前提,如果账户盈余则有获利,若亏损则无获利,代客者的获利,取决于自己的操作结果,不仅与证券、期货交易本身无关,更在账户亏损时,没有任何获利,没有获利的行为,则不能称之为是经营行为。
第二点,除了分析上述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行为之外,还需要分析是否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或许可才能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前提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践中,存在误认为只要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都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但实际上譬如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居间业务等是不需要经营批准或许可的。因此,即使将代客炒股操盘认为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仍然需要深入分析是否需经证监会批准或许可。
结论是,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委托人与代客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本不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证监会也不会去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实际上,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是代客者代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是委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延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主体仍然是所属账户的证券、期货公司,代客者并未代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证券、期货公司履行职责,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得到不少案例予以支撑。
如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叶某向赵某宣传其受客户委托理财炒股业务,且要求客户证券账户内资金至少1000万,叶某操作该客户账户,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盈利后二八分成,账户亏损至止损线本金的80%,由叶某负责平仓止损…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公安局xx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再如,(2013)运盐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xx为李xx、张xx操作期货业务,双方约定盈亏分成,属公民之间的民事理财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这两宗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无论代客者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代客炒股操盘,约定盈亏,都不是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仅是代为操作交易,是委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延伸,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主体仍然是所属账户的证券、期货公司;即使将其认定是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代客者与委托人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事理财行为,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