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嫌犯罪——区分诈骗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限
关键词:资金支付结算;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司法案例
萧某伟经营管理一家谷某城公司,谷某城公司市场部员工李某国、谢某力先后与“FUN88”(乐天堂)等赌博网站签订资金支付服务合同;谷某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饶某等人通过使用“Ecapay”系统,利用该公司在上海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管理的“me**@midvc.com”等5个账户进行赌资流转,为“FUN88”等网站的代理、会员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其中,于1月份谷某城公司管理的“FUN88”网站对应的“Eca-pay”账户UK00002人民币进账资金6500余万元。【参考案例:(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3号】
该案例在区分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上,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观点一:开设赌场罪
如果本案仅仅是萧某伟为这些网站代理、会员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不能得出萧某伟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倘若本案能证明萧某伟等人明知道“FUN88”(乐天堂)等属于赌博网站,仍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该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将会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有人提出来,如果被告人坚决否定“FUN88”(乐天堂)自己知道该平台属于赌博网站,不就是无法确认萧某伟主观上明知,从而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实际上,作为被告人的口供,仅是刑事证据八大证据种类之一,除非有其他相应证据能证明萧某伟主观上不明知,否则,矢口否认将可能成为拒不供述,认罪态度差,丧失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因为,如果通过其他客观证据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即使拒绝承认主观上的明知,仍然有可能构成犯罪。
被推定或者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形: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收取的服务费明显异常,即服务费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或者同案犯的口供及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因此,单纯靠一位被告人盲目否认,并非是行之有效的脱罪办法,反而容易导致被重判。
本案是2010年公安部公布的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十大案例之一。最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萧某伟构成开设赌场罪。
观点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里面规定的新罪名,而本案是2011年审结的案件,当时并没有该罪名;因此,本案是否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研究及实践价值。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将该案例假设为萧某伟主观上真的不知道“FUN88”(乐天堂)为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萧某伟知道“FUN88”(乐天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利,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如果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帮助对象是实施赌博或者诈骗,又或者说据以认定帮助对象属于赌博或者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仅能证明帮助对象存在犯罪行为,仍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可参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诈骗罪
如果明知道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且现有客观证据亦能证明帮助的对象实施了诈骗行为,仍然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等收益,套现、取现等帮助的,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6]32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情形将会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吴斌律师认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未必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符合其他罪名构成要件时,也可能会构成诈骗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甚至还有非法经营或者洗钱犯罪的可能。
通过以上罪名的分析不难得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涉嫌犯罪,关于罪名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其他罪名,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密不可分;不同的构成要件,其罪名的定性标准也会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