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实务问题研究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十七、第八十八、第八十九条中,该部分法律条文规定笼统、较为粗浅,而且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办案规则,因此现有的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其中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延长如何认定这一领域问题尤为突出。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于该延长制度是否涵盖其他侦查机关?如何认定“立案侦查”的?什么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怎么判断“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下文将围绕上述问题来讨论关于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实务问题。
一、并非所有的侦查机关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刑法第八十八条明文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其中的国家安全机关是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加入的。但是,在我国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还有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以及具有“准侦查权”的监察委。
该法条在列举侦查机关时并没有使用“等”字,因此,依照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是: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作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的侦查机关,其他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以后不能产生延长刑事追诉时效的法律效果。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若行为人涉嫌的犯罪应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所指定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如:
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中国海警局侦查;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则不适用该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即使被立案侦查后也不产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即使以上几种特殊犯罪的指定侦查机关对于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后,也不得对于行为人进行追诉。
二、“立案侦查”要限制为“对人立案”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事立案的条件,而只有当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发现时,才能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现犯罪事实”和“发现犯罪嫌疑人”两者二选一即可。同样,立案有“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之分。
那么,我国《刑法》第 88 条中的“立案”,究竟是指哪种立案呢?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仅“对事立案”的案件成为了最大的争议点。
部分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只有已经“对人立案”后逃避侦查的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而只是提出“立案侦查”的概念,这就说明无需区分“对人立案”与“对事立案”,仅“对事立案”后逃避侦查依旧可以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本文认为:这里的“立案侦查”不能包括仅“对事立案”。从追诉时效延长的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通过逃避侦查或审判导致追诉时效的经过从而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刑罚的情况发生,显然追诉时效的延长所针对的是行为人故意对抗司法权的行为。而只有当侦查机关已经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后,行为人有意识的逃避,才意味着他有积极对抗司法的行为,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立法目的。
对于仅“对事立案”的案件,一开始并没有发现具体的行为人,立案针对的仅仅是犯罪事实,这个时候并没有针对行为人的侦查行为,就算行为人有逃避、隐匿证据等行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属于对抗司法权的表现,当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如果在仅“对事立案”后,只要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那么,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就几乎形同虚设了。
三、“立而不查”时不能延长追诉时效
虽然立案和侦查在诉讼中是两个独立的环节,但二者在时间上是顺承的,没有明显的跨度,一般情况下无需特意作出区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比如“不破不立”、“立而不查”的现象。
当侦查机关为了保证破案率的考核指标对于该立案的刑事案件没有立案时,而且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时,自然不产生刑事追诉时效延长的效果。
而当侦查机关存在“立而不查”的情形时,本文认为也不产生刑事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后进行侦查,如果侦查机关仅仅进行立案,则不满足“侦查”的要求。
1979《刑法》是将“采取强制措施后”设置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界点,相较于 1997 年《刑法》确定的 “立案侦查”,显然,现行《刑法》将这一时间提前了,也就是说,现如今要想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无需等到采取强制措施时,只要立案侦查后有逃避行为的就可以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做这样的修订,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打击犯罪,但显然这一做法并不符合刑法轻刑化的大趋势,自然我们更不应该毫无依据地把时间从“侦查”后再提前到“立案”后。因此,这里的“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侦查,侦查后实施逃避行为的行为人才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因此,当侦查机关存在“立而不查”的情形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对此,前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如下表述:“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设立追诉权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司法机关主动快速地追诉犯罪行为,是一种对其消极不履职的惩戒方式。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对案件立案但是迟迟不进行侦查,则说明其怠于行权,因此存在“立而不查”现象时不能延长追诉时效。
四、“逃避侦查”需要有积极的逃避行为和逃避的故意
“逃避”是指“逃跑、躲开不愿意或不敢接触的事物”。逃避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客观上行为人伴有反常的行为表现,譬如更换住址、手机等。对于积极对抗司法权的逃避行为(如隐姓埋名、远走他乡)无疑应当被界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行为人并没有积极对抗司法权,也没有主动配合侦查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为了谋生正常的外出务工,对于这部分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呢?
首先,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仍然在原地居住和生活,完全没有逃跑或隐藏的行为,即使直到追诉时效完成之后才发现行为人的,也不能认定为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因为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无法查获行为人和破案,并不是行为人所致。否则,只要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不自首,则行为人将处于终生受追诉的境地。那么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空间将极大被压缩。
此外,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实施后,因日常生活正常外出,比如,因工作或者探亲外出,并没有故意躲避的行为,也没有积极对抗司法调查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产生了“逃避”的效果,也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因为其没有逃避的故意。
“逃避侦查或审判”应当是有认识在意志支配下的故意行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针对的是故意对抗国家司法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被司法机关追诉的事实一无所知,主观上就不存在对抗司法的故意。
也就是说,在认定“逃避侦查”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需要考虑其在实施逃避行为时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
如2015年李某盗窃案,200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多个小区先后入室盗窃后逃跑。在2010年7月李某因其他盗窃案被B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A公安局发现了李某与2005年盗窃案被盗现场指纹相吻合。但是直到2014年10月28日,A公安局才将李某列为在逃人员网上通缉,李某次日即被抓获。
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5日案发时已经立案,但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直至201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锁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未采取上网通缉侦查抓捕手段。另一方面,李某并不是A市人,他离开作案地也是正常的,直至他被抓获归案前近10年时间里,其没有隐姓埋名、更改身份等设置障碍阻挠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2014年10月28日李某被上网通缉,次日即被抓获,也说明李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并且当时B市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李某在A市有盗窃犯罪这一情况,那么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在B市盗窃犯罪事实时,李某没有供述A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A市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李某是在逃避侦查。
当然在上述案件中,除了不能认定李某存在逃避侦查的情节外,A市公安仅“对事立案”并未“对人立案”,也无法产生延长追诉时效的法律效果。
五、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设置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应当被废除或者被限制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是针对侦查机关不作为的情况,被害人积极行使求刑权,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这时就可以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求刑权,同时防止司法舞弊现象的发生。但是这一条件的设置过于模糊,而且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司法机关主动快速地追诉犯罪行为的立法原意相违背,让被追诉人承担了过多的不利后果。
(一)无法判断应当立案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有规定立案的条件,但对“应当立案”的判断权究竟是应当归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被害人?不同的判断主体必然会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立案”的判断主体为司法机关,那么,根本就不会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能性,因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它认为应当立案的就会予以立案,如果没有立案的必然是它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如此,此种追诉时效的延长便没有了适用的空间。
如果由被害人来判断是否“应当立案”,那么,又会出现另个一极端,被害人既然已经提出了控告,就说明被害人一定认为是应当立案的,也就是说,对所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都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无疑会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泛滥。
针对这种可能存在的扯皮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这些规定似乎已经解决了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但是请注意,法律条文设置的情形结局是:应当立案的都已经立案,此时则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也就没有了诉讼时效延长的问题。
一旦出现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就说明上述的救济途径均已失效或者经过复议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后依然形成了“被害人认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此时问题陷入了一个“死循环”之中。
总之,无论是把“应当立案”的判断权交给司法机关或被害人都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司法机关和被害人相当于同一赛场的运动员,无论谁都不能同时兼任裁判员,否则必然会有失公平。
(二)由被追诉人承担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良后果是不公平的
被害人主动的行使了求刑权,却因为侦查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行为人没有被及时追诉,侦查机关不作为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被人收买,也可能是工作人员自身的专业能力问题,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显然侦查机关更具有可谴责性。
由被追诉人承担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良后果,从而使行为人陷入永远被追诉的境地,显然于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为了避免产生以一个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无限延长时效的效果。本文认为,侦查机关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其他过失不立案时,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例外的,当侦查机关受到被追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不当影响而实施了不立案的行为时,此时可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六、结语
刑事追诉时效经过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发挥着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作用,也在努力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是在均衡基础之上的再平衡,如果不能准确认识这一制度,将导致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存在价值。
对于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司法实务中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立案侦查”的时间节点以及判断什么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本文认为,“立案侦查”是指对人立案并侦查,对于“对事立案”以及“立而不查”的情形,均不能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而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判断上,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逃避的客观表现,也需要考虑其在实施逃避行为时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如果只是消极的逃避侦查,或者并未意识到自己在逃避侦查,则不能认定其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因而也无法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此外,当被害人积极行使求刑权,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发生,只有在侦查机关受到被追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不当影响而实施了不立案的行为时,才应当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