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钓鱼执法、犯罪引诱)
引言:
在食品安全刑案领域,其实不乏侦查人员假扮消费者向当事人购买涉案食品,以这种方式固定证据并予以立案的情形。那么侦查机关这种主动让当事人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的“钓鱼执法”方式,是否合法呢,以这种方式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呢?
正文:
一、钓鱼执法并不当然违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在刑事司法中不同罪名的案件其对待钓鱼执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比如在毒品案件中,根据《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对当事人实施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或者诱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对钓鱼执法是持有一个相对排斥的态度的。
但在食品刑案中,并没有相类似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文件,因此其对于侦查机关以钓鱼执法方式所固定的证据材料,并非当然排除。
而刑事案件也并非必须由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才能立案,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对在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进行核查,核实后对相关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因此,食品刑案中被害人的举报并非立案侦查的必要条件。
二、“钓鱼执法”也并非当然合法
钓鱼执法是否合法,以这种方式收集证据是否能做定案证据,我们要分情况讨论:
(一)当事人原来已经在进行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比如说当事人原来已经在自己的网店或者微商销售着涉案食品,或者其一直在自己的工厂生产涉案食品,那么在这个情况下,侦查机关以消费者或者采购下家的身份向当事人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并没有突破当事人原有的生产经营模式和范围,没有让当事人产生新的犯罪故意或者犯意行为,因此,这种方式的钓鱼执法我们认为是属于合法侦查范围的;
(二)当事人还没决定是否销售涉案食品。我们曾经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过这样一种情况,侦查机关在将发货上家捉获的情况下,得知其曾经将涉案食品放在当事人经营的线下保健食品门店寄卖,于是侦查机关以隐匿身份的方式假扮成消费者到当事人的门店,主动提出要购买涉案食品,原本当事人尚未决定是否销售涉案食品,该涉案食品也没有放出橱窗进行公开展示,当事人是在侦查机关主动提出购买需求的情况下,才决定将涉案食品作公开发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原本尚不存在生销售涉案问题食品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如果不是侦查机关主动向当事人提出购买涉案食品,当事人是否会销售涉案食品尚是未知数,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在侦查机关的侦查行动的引诱下产生的,而非自发产生的,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犯意引诱”,在犯意引诱下所发生的涉案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侦查机关以隐匿身份的方式去委托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当事人虽然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业务,但从未经营过涉案的问题食品,是侦查机关以隐匿身份的方式主动接触当事人,并主动提出要委托当事人为其生产或者采购涉案问题食品的需求,而当事人也应侦查机关的需求为其生产或采购来涉案的问题食品并将之销售给侦查机关的隐匿身份人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事人确实有向侦查机关的隐匿人员销售涉案食品,但涉案的问题食品本身就不在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是侦查机关主动提出涉案问题食品的采购需求的,这是相对于前一种情况更为直接的犯意引诱,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几乎是由侦查机关主动为当事人创造犯罪机会的情况,是不正当的,是不应被允许的,如果这种侦查手段被允许存在,那么等于是办案部门可以将犯意主动无差别覆盖于全社会,对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和谐绝对是弊大于利的。
(四)关于侦查机关以钓鱼执法方式向当事人购买的涉案食品,其购买的数量及金额亦不应计算在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内,原因有二:其一,购买问题食品的一方在案件中一般会被认定为被害人或者证人,而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无论如何与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都是存在冲突的;其二食品安全犯罪,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有两个,一个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正常运作,一个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侦查机关其有目的的购买行为,显然是以取证、以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并非一般的消费者,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问题更不可能自服以产生健康危害的风险,因此无论侦查机关的钓鱼执法方式属于前述中的哪一种,其以钓鱼执法的方式购买的涉案食品数量都不应计算在当事人的销售金额之中;
结语:
钓鱼执法的侦查方式在民间一直风评不一,有人认为明查与暗访一样,都是为了揭露潜藏在社会中不为人知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也有人认为钓鱼执法的方式有失公允。而站在我们刑辩律师的角度,我们认为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都应以法律法规为唯一规范标准,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打击犯罪、防止罪案发生,但如果侦查机关以超越法律的方式履行职务,那还谈何法治,侦查机关的钓鱼执法方式,我们并不当然否定,但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在食品刑案中,只能作用于固定现已存在的案件事实,而不能以钓鱼执法的方式诱发原不存在或无法确定是否确实会发生的犯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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