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案前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否算立功?
关键词:立功、到案后、到案时间
认定立功的意义重大
刑事案件中,立功情节的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意义重大。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普通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轻处罚,意味着可以判处对应量刑档内的最低刑;减轻处罚,意味着可以突破所在量刑档,甚至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两个量刑档,一般量刑档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罚金。若当事人A构成一般量刑档,且认定普通立功而从轻量刑的,则有可能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进而争取到缓刑;若当事人B构成情节严重的量刑档,且认定重大立功而减轻量刑的,则有可能降到普通档量刑,进而争取缓刑结果。
认定立功要看“到案时点”
法律是有时效性的,刑法有追诉时效,民法有诉讼时效。同理,立功表现也要看时效,并不是只要有揭发、检举或协助侦破案件的行为就一定会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表现。该法条虽然规定了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未限定立功的时间条件。
正因为缺少时间要件,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何时成为犯罪分子”这一问题存在争议,而对“犯罪分子”的认定往往决定了能否认定立功。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此作了细化,其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起算时间点作了限制解释,认定立功情节需要看“到案时点”,在“到案前”的检举揭发等行为不构成立功,只有“到案后”才可能构成立功。
认定立功的“到案时点”之争
那么,“到案时点”如何界定?
理论上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立功开始的时间点应当为“到案时点”,即司法机关因办案而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立案时点作为犯罪嫌疑人在立功时间起算点。
广义说认为,“到案时点”不应机械理解为司法机关为办案而控制犯罪分子的时点,而应作宽松解释,立功开始的时间点可以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群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因主动或被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而主动或被动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使之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时点,即犯罪嫌疑人已进入或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
综上,关于认定立功的“到案时点”,各方观点的共识是“到案后”;各方观点的差异在于:“立功起算时间”是严格限制在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点,还是放宽至犯罪嫌疑人已进入或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认同“广义说”观点
通过若干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最高院表达了关于立功的时间要件问题的观点,肯定了构成立功必须是“到案后”,同时对“到案后”的范围持广义说的立场。具体如下:
康某贩毒案(第936号参考案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康某在2012年6月3日揭发他人的吸毒行为,而公安机关在6月20日才以康某涉嫌贩毒罪立案侦查。
根据狭义说的观点,康某显然不属于“到案后”揭发他人违法行为。
但是,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以立功行为争取减轻刑罚,故对于“到案时点”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不应简单等同。在立案前,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犯罪分子仍有可能立功,广义说的观点更符合这一现实情况,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作出立功表现。
此外,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第(4)款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可见,《意见》对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更倾向于从自身和立功制度的初衷出发,即鼓励犯罪分子在被任何单位发觉违法并约束其人身时及时作出自首和立功表现。
回到本案,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吸毒违法行为,并自愿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此时其已经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虽然公安机关是在康某告发他人违法行为之后才对其立案侦查,但不宜简单将这十几天的时间差作为否认“到案后”这一时点的理由,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和自愿受戒毒所约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到案”。
李某故意伤害案(第1125号参考案例)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人就酒店门口同醉酒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李某1唆使同案犯教训被害人,其间,李某2捡起路边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案发后,在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传唤李某1进行询问,李某1未供述其唆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公安机关未发现其有犯罪嫌疑,便让其自行离开。在抓捕同案犯李某2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李某1作为证人带至酒店现场进行指认,进而将李某2抓获归案。经审讯,李某2供述了李某1教唆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李某1抓捕到案。
对于李某1故意隐瞒自己罪行,而在司法机关安排下以证人身份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1在首次接受询问和在现场协助指认同案犯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涉案线索,即李某1在当时未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属于广义说的“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具体而言:
从时间顺序来看,李某1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不属于“到案”。
从主观意愿来看,虽然李某1有指认同案犯的行为,但该行为主要是为了履行证人协助侦查的义务,并不能体现其主观有将功赎罪的意愿,故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法院认为李某1不构成立功。
可见,即使是参照广义说的标准,犯罪分子至少也要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有接触,并有意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约束、控制之下,才符合对“到案后”的宽泛解释。比如,被告人Y某伙同同案犯实施抢劫后潜逃,在得知被通缉后,Y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表示准备投案,同时应公安机关要求,与同案犯进行联络并会面,最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Y某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视为在“到案后”实施,应认定为立功。
在广义说的宽泛解释下,虽犯罪分子尚未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但有证据证实其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则其协助抓捕同案犯、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等行为视为符合“到案后”要件,应认定为立功。
持“广义说”观点的实务案例
经梳理,在其他实务案例中也能找到相当多持“广义说”观点的判例。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2019)沪0115刑初2174号
被告人D某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走私、贩卖大麻,累计26.5克,在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缴获其持有的大麻1337.12克。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D某因涉嫌吸毒被抓后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客观反映D某在吸毒被抓后即协助抓获涉嫌贩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该人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次日D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再次抓获。可见,D某两次被抓获均与毒品有关,且在时间上也较为紧密,虽然D某第一次被抓并非因为贩毒罪,但其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视为“到案后协助抓捕的行为”,应当鼓励肯定,应予认定立功表现。
(2017)闽01刑终1167号
被告人H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事后,H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抓获H某的次日,H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同案犯Y某的租住处并予以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Y某。
一审法院认为,H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的,不予认定立功。对此,H某不服上诉。
在二审中,辩护律师认为H某虽是在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但此时侦查机关已实际掌握其犯罪事实,属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之情形,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法院认为H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侦查机关前期已实际掌握H某的犯罪线索,并对其采取了相应的约束措施,随后H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符合立功时间条件的要求,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结语
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共识是认定立功要看“到案时点”,且以“到案后”的检举揭发等表现为准。
经过对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和实务判例的梳理,可知司法实践对于认定立功的“到案时点”持广义说的观点,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点作宽泛解释,以犯罪嫌疑人进入或即将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为立功的起算时间。
本文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更符合现实情况,立功制度的初衷就是以量刑从宽的规则鼓励犯罪嫌疑人“将功赎罪”,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立功制度对于到案时间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到案后”不必完全等于“立案后”,也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只要在实施立功行为前,当事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存在接触,这样的证据均应收集并整理提交,以充分证明立功情节满足时间要件。
此外,是否构成立功,并非仅看行为时间点是否符合“到案后”,也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是否符合效果要件,即据以立功的线索或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实际作用。因此,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收集立功情节的证据时,应当兼顾时间要件和效果要件,以最完备的理据争取立功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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