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漫谈
罚金数额过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没收财产刑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时常听到当事人及其家属向我们咨询:李律师,这个案件最终的罚金有多少?能不能让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也许有人会疑惑,没收财产不是比罚金更重吗?但是其实大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明白——没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比罚金更轻。这是什么情况呢?为何说罚金数额过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没收财产刑呢?下文将为您一一道来。
一、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联系与矛盾
(一)没收财产刑、罚金刑的定义与联系
没收财产刑是一个极具中国大陆历史文化特色的刑罚种类,这一刑罚放眼全世界范围内都比较少见,与我们法律体系较为接近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俄罗斯刑法、日本刑法和德国刑法都没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还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而且判处没收财产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简言之,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就是将在判决之时,当事人本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予以收缴的刑罚。(特别强调需要保留部分生活必要费用以及不得收缴其家属财产)
而罚金刑则是指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约有220个罪名是适用罚金的,占比45.5%。其中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体现的最为突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没收财产刑是一次性的,罚金刑的执行是存续性的。换言之,某人被判处罚金意味着欠了国家的钱,不像是没收全部财产,现在有多少就给多少,没有就不用给了,罚金是什么时候有就要什么时候给,如果不缴纳罚金不仅影响减刑、假释,还有可能被拉黑,而且这笔债原则上会跟一辈子。
对于罚金刑的详细解读敬请移步《罚金刑释疑》一文(https://mp.weixin.qq.com/s/aBdrPeIFnanJlP5k57eXZw)
二者的联系很多,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均属于附加刑,也叫从刑,按照高铭暄教授的说法:“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而且,按照从刑罚的配置来看,没收财产刑往往要重于罚金刑,比如以《刑罚》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有数量大、武装掩护等加重情节的,才并处没收财产;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从量刑区间和幅度上来看,立法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的惩罚力度是重于罚金刑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轻重往往存在矛盾。
(二)没收财产反而比罚金轻的矛盾
虽然在立法本意上,没收财产刑应当是一种严于罚金刑的刑罚,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这主要是由于二者的执行范围以及执行方式导致的。
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无论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其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现有”财产,而且执行方式上是一次性的。但是罚金刑的范围是可能及于当事人的“未来”财产的,并且罚金刑影响减刑、假释,超出当事人履行能力的罚金在某种程度上变相地延长了服刑时间,因此,罚金刑在某些情况下比没收财产刑更重。
举个例子,甲被认定为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涉案骗税款3400万)的主犯,这种情形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依法应当对其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对甲判处罚金,其作为主犯的罚金一般是一倍,也即3400万,但是甲在这个案件中可能只获利了600万,其全部合法财产也只有1500万。
但是如果对甲判处没收财产,其全部合法财产才1500万,即使不对其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也不偿还其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那么也仅能执行其1500万的财产,这无疑是比3400万的罚金要轻的。
因此,如果作为甲的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计,能够为其争取没收财产反而会比适用罚金刑更为合适。
二、特殊情况下,没收财产刑比罚金刑更合适
从上述的梳理中,我们不难发现,特殊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而言,没收财产刑会比罚金刑更轻、更有利,这是否就能证明没收财产刑比罚金刑更合适呢?也许说服力还不足够。
如果抛却辩护律师的角色,站到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我想下列理由依然可以说明,有些情况下,没收财产刑比罚金刑更合适。
(一)没收财产刑更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我们不得不承认,很多案件中,由于罚金的缴纳影响量刑及行刑,即使没有负担能力,当事人家属也会从朋友、亲戚那里借钱来缴纳罚金,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了家人的生活,导致刑罚产生涟漪效应波及无辜,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而如果是没收财产刑,由于其限于当事人的合法、现有财产,不会对家属产生额外的影响,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二)没收财产刑更利于执行
以经济类犯罪为例,为查明案件事实,大部分案件在办理时就已经对于当事人的财富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如果判处了没收财产,则直接对其个人财产予以收缴即可(不必再区分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而如果是判处罚金,就需要先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解封等处置,再变卖处理,再缴纳罚金,不利于执行。
更重要的是,如果罚金数额远远大于当事人的财产数额,那么罚金的执行将旷日持久地折磨着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这无疑会有损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财产刑的威慑力。
(三)没收财产刑更利于犯罪人改造和回归社会
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是对当事人现有、合法财产的一次性惩罚措施,不会对当事人的“未来财产”造成影响——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之时的被执行人已有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没收,不得将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相比之下,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无疑为当事人套上了一个“紧箍咒”,也是为当事人安心接受改造、回归社会平添了不便。
三、结语
罚金数额过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没收财产刑只是一个设想或者观点,这一设想的落地或者观点被采纳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首先,并非所有的罪名或者案件都满足“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可选择的前提,其次,罚金刑有利还是没收财产刑有利,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判断,再者,这一观点能否被法官采纳,也要看和办案机关的沟通情况。
需要再次提示的是,与公众的直觉不同,没收财产刑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仅更有利于当事人,也更有利于刑事裁判的执行和刑事处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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