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个典型案例告诉你: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上)
关键词:撤回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听辩护律师说XX案件争取到了不起诉的决定。这意味着案件不会进入到审判环节,当事人不仅可脱困于案件,避免后续的诉累,而且还不会留下案底,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值得庆贺的结果。
从刑诉流程来看,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工作是决定对案件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在这个阶段,如果介入沟通得及时,检察院会因采纳辩护意见而放弃提起公诉,案件则会因不起诉而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
而当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案件将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此时,当事人和辩方仍然有机会争取不起诉结果,只是沟通对象变为了主审法院。若能提出充实专业的法律意见,证明案件符合某些法定不起诉事由,则能说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进而令检察院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意见,同样能达到不起诉的效果。
可见,不起诉是案件因检察院的决定而呈现的最终诉讼状态或结果。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当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时,为避免错误指控,检察院只能先向主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责任制的导向,一个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几乎不会主动放弃审查权,而是迅速启动审查程序。此时,当事人若能及时介入并提交辩护意见,有很大的机会说服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最理想的情况。
若检察院坚持起诉,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当事人和辩方仍然有机会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和辩护观点,而且法院在中立的视角下,往往更愿意听取当事人的心声和辩护意见。从实务案例来看,相当多的获得不起诉结果的案件,都是在审判阶段中,经与法院沟通而迫使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三种不起诉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77条分别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
1、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符合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六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换言之,凡是能证明属于这六类情形的,一律视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若案件尚未立案,则不再立案;若案件已处于立案侦查阶段,则侦查机关应撤销案件;若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则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案件处于审判阶段,则由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或由法院宣告无罪或终止审理。
可见,上述六类情形加上“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共同形成了“法定不起诉”的七类情形:若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时,检察院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并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2、存疑不起诉(即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高检规则”)第368条进一步解释了“证据不足”的具体标准,比如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定案证据无法查证属实、定案证据之间、定案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定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定案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换言之,若案件处于审判阶段,但能证明案件所涉证据属于上述几类“证据不足”情形之一的,则当事人和辩方可向法院提出“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进而使得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3、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与法定不起诉类型案件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同,这类案件的特征是“情节轻微”。这意味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因为某些综合考量而免于对行为人施以刑罚,从而判处行为人“有罪免罚”的结果,是在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理念下,司法机关对刑罚适用的克制和节约的表现。
撤回起诉的八种情形
最高检《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高检诉发18号)第3条、《高检规则》(2019)第424条均明确规定了在审判阶段的公诉案件可以撤回起诉的八类情形,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4)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5)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7)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8)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以上八类可撤回起诉的情形,与前述三种不起诉类型有着密切联系:
第(1)(2)(3)类可撤诉情形,属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系“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第(4)类可撤诉情形,属于“证据不足”,系“存疑不起诉”的情形;
第(5)(6)(7)(8)类可撤诉情形,包括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法律法规改变后认为不属于犯罪、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处罚标准等,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可见,法定可撤回起诉的情形包括了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但没有将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纳入,因为酌定不起诉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需要检察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综合考量,尚不宜由法律统一规定标准。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审判阶段的公诉案件在什么情况下会因符合不起诉情形而致使检察院在宣判之前决定撤回起诉?
基于裁判文书网和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本文上下篇归纳整理了经济或财产犯罪领域的12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撤回起诉案例,以揭示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判要旨,为辩护律师争取不起诉结果提供实务参考。
撤诉之证据不足的情形
1、L某逃税案(2018豫1526刑初300号)
被告人L某在未办理土地、房屋等开发手续的情况下,与Y某等七户邻居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将邻居房子拆除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L某根据协议将房屋抵付工程款,自己净得一块地皮。经评估,L某的房屋开发及销售行为应缴纳税款为62万余元,H县税务局告知其办理纳税申报,但L某拒不纳税申报。案发后,检察院以L某涉嫌逃税罪而起诉。
在一审期间,H县法院判处L某构成逃税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L某不服提出上诉,X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仍判决L某成立逃税罪,但免予刑事处罚。L某对重审判决不服再次上诉,X市中院裁定再次发回重审。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涉嫌逃税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L某构成犯罪,属于“证据不足”,系“存疑不起诉”的情形。最终检察院于重审法院宣判前,决定撤回对L某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H某涉贪污案(2016桂1322刑初176号)
X县检察院以H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H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H某不服上诉,L市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重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的H某贪污数额已过追诉时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H某的贪污行为,即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H某构成贪污罪,属于“证据不足”,系“存疑不起诉”的情形,最终检察院在二审重审期间决定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3、胡某贪污案(第292号参考案例)
检察院于2001年2月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贪污罪、偷税罪,后于2001年4月5日依法撤回起诉;检察院于2001年4月28日再次以胡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后于2003年5月23日再次撤回起诉。
本案中,检察院两次撤回起诉,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胡某将藏匿公款用于开办个人控制的S公司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单独就该行为不能足以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虽然S公司为胡某个人实际控制,但S公司是以国有公司模式经营管理,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仍为国有资产;胡某虽然有条件处置S公司财产,但在案证据不存在胡某对S公司财产的具体处置意向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构成贪污罪,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检察院先后两次撤回起诉。
以上三个案例表明,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时,案件本身即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符合最高检《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证据不足”的情形。此时,检察院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也可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
除了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撤回起诉事由是“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敬请关注《12个案例告诉你: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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