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
厂家构成犯罪,商家必然有罪吗?
案情节选:
某生产厂家因生产疑似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被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并且对厂家的相关责任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从厂家的销售记录以及通讯记录里得知,厂家生产的涉案保健食品曾经销售过给李某,于是侦查机关找到了李某,李某也供述其作为保健食品经营者曾经从该厂家采购过涉案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过,因此侦查机关同样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
案情分析:
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像上述案例的情况,厂家案发后,侦查机关会通过销售记录等线索找到下游的经销商、分销商以及其他销售主体,然后对这些商家分别进行立案追诉。
但问题是,“上游厂家是否构成犯罪”与“下游销售者是否构成犯罪”,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即使认定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厂家构成犯罪,也不能仅就以此理由来认定销售涉案保健食品的商家就必然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认定逻辑的问题。
涉案当事人要构成本罪,其必然要同时满足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即既要在客观上证明涉案食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同时也要在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对此是知情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者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
结合本文所述案情,涉案保健食品的厂家案发后,从厂家的销售记录追查到作为商家的当事人曾经向厂家进过货,而在此基础上,针对作为商家的当事人,即使最终认定厂家构成犯罪,厂家的犯罪事实也仅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涉案产品是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这一客观要件,但无法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一事是否持有明知。无法证明当事人的明知,无法证明当事人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则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
第二,本罪关于“明知”的严格认定标准。
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几个常见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本罪提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三个罪名都要求当事人具有犯罪故意,即主观明知,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刑法理论,我们认为这三个罪名对犯罪故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一般是指对食品本身质量的认知,即只要当事人可以认知到涉案保健食品本身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而不要求认知到具体是什么质量问题,即有可能被达到本罪犯罪故意的要求;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不仅要求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明知,更要求当事人对食品质量不达标会造成什么后果有一定程度的认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要求的“明知”,并非对食品成本本身的认知,而是对食品的原材料的认知,相比对食品的明知,对食品中原材料的明知明显是一个更高、更具体的要求,因此在本罪中,一般就要求当事人的明知要达到“具体加了什么有毒、有害物质”的程度。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在上述三个罪名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是最高的,也应当是最严格的,在销售者的案件中,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满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高标准明知,这是我国刑事案件中罪刑法定原则以及证据审判原则所要求的,而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仅凭厂家的犯罪事实,一般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商家对涉案产品的认知就可以达到本罪所要求的高标准明知。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从客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看,即哪怕从厂家的犯罪事实中可以认定,厂家确实有将涉案的保健食品销售过给作为销售者的当事人,但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厂家是否有真实发货?其真实的发货数量是否和销售记录一致?作为销售者的当事人是否有实际销售过涉案产品,实际销售的数量是多少,当事人是否将采购回来所有涉案保健食品全部都销售出去了,是否存在其他处理途径?其销售的单价是多少,单价是否始终统一?
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看,“厂家生产的涉案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与“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采购回来的保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这两个问题本质上就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单凭厂家构成犯罪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作为销售者的当事人就持有与本罪相适应的犯罪故意。
因此综上三点,我们认为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厂家是否构成犯罪,与作为销售者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说厂家构成犯罪,下游的销售者就必然构成犯罪。厂家案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在销售者的案件中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证据作用,但如果要认定销售者构成犯罪,单凭厂家构成犯罪这一事实肯定是不够的。
对于作为商家的当事人,其更应该理清当中的逻辑关系,不能陷入“既然上游定罪了,那我理所当然也会有罪”这样的谬论之中,只有当事人自己把思路理清了,无论是面对辩护人还是面对办案机关才有机会把自己的情况说清楚。而作为辩护人更加应当撇除“以他案证据认定本案案情”谬误,要做到将上游涉案人员与下游当事人各自的案件情节严格区分,坚守无罪推定的辩护思维,以本案的在案证据作为本案的唯一认定依据,实现刑事案件中的“一码归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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