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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0-31   访问量:509


犯罪后,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吗?

可能有人会说,这题我会!

立功限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或者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因此,犯罪分子只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立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而是构成自首或坦白。

真的如此吗?自己参与的犯罪等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吗?揭发自己与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揭发别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呢?揭发自己以违法行为参与,而别人是犯罪的行为呢?

一、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不一定是自己的犯罪行为

看到上边的反问和这部分的标题,有些人可能有些糊涂,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不是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怎么可能?试举几例:

(一)自己作为被害人参与的犯罪行为

案例1:L某因为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在刑拘讯问期间,L某的手机被办案人员收缴放置在办公区域。在讯问期间,L某供述自己微信里面有几万元钱,并且如实供述了微信支付密码。办案区内一旁的辅警Z某听到之后心存歹念,趁其他人不在办公区的时候,偷偷拿走L某被收缴的手机,通过手机消费和转账的方式,窃取了L某近两万元。

随后,L某将自己在刑拘讯问期间手机微信财物被盗的线索向办案机关反映,经公安机关核实属实后,以盗窃罪对辅警Z某立案侦查,L某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2:M某(女性)因为涉嫌走私罪被立案侦查,在监视居住开始前,M某被要求脱光衣服搜身,现实由女警察进行,但是女警察搜完身之后,一个身着便服的男性走进来,要求她再脱光一边,无奈只好听从。进入看守所之后,她了解到至少有4位女性曾遭这位男性的强制检查,有的动作更夸张。在庭审中,M某将举报材料交给法官。

两个月后,当地司法机关对该男性以强制猥亵罪刑事立案,M某是否构成立功?

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揭发的犯罪,自己也有“参与”,但是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的,这种情况下构成立功吗?

(二)自己作为违法行为人参与的犯罪行为

有些时候,当事人参与了一项犯罪行为,但是他(她)只是违法,另有别人构成犯罪,试看下述两例:

案例1:W某因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在被讯问期间,他如实交代了自己侵占公司财务是为了还赌债,他交代了自己曾在S某开设的赌场赌博的违法行为,并且向公安机关举报了S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根据其揭发,以开设赌场罪对S某立案侦查,W某构成立功吗?

案例2:N某(女性)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立案侦查,讯问期间,其交代了自己曾在Y某的宾馆中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并且向公安机关举报了Y某组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根据其揭发,以组织卖淫罪对S某立案侦查,N某构成立功吗?

上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也参与了犯罪活动,但是其参与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此时其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构成立功吗?

二、揭发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依然可能构成立功

诚然,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而是构成自首或坦白,但是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除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还有可能是自己作为被害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自己仅是违法行为人参与的犯罪。对于后两种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如果予以揭发可以构成立功。

(一)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立功

以辅警盗刷微信案为例,一种观点认为,L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L某提供的是他人对自己所实施犯罪的犯罪线索,属于被害人控告犯罪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L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因为其提供的线索对于破获他人犯罪起到了重要的、实质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

本文认为,L某的行为符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情形,理应属于立功。

(二)揭发自己以违法形式参与的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这种情形认定为立功的争议比之前一种更大。

以职务侵占举报赌博案为例,一部分观点认为: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作出一定限制,即不能为了一味追求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效果,而对犯罪分子任何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立功。具体而言,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认定其构成立功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因此,不属于立功。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一码归一码,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既然举报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理应构成立功。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承认。

如(2021)冀05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人J某伙同他人带领Y某、Z某、H某,通过先后转乘飞机、汽车、摩托车的方式,在没有办理相关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故意躲避中国边防检查,从我国边境某镇附近偷越国境至M国L地区,被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刑事拘留期间,J某主动检举揭发Z某在境外“H国际”、“Q国际”赌场承包赌桌招揽国内人员跨境参赌的犯罪事实,并利用其曾在赌场打工对赌场情况熟悉的便利,积极配合民警对跨境参赌人员进行辨认,民警根据上述线索进行核查,查实D某、W某二人多次跨境参赌的犯罪事实。

针对这种情形,法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民警对跨境参赌人员进行辨认,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可见,虽然在赌场中工作是违法行为,但是交代他人组织赌博、参赌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然可以认定为立功。

三、结语

当事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当事人在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有时候是被害人,有时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人,如果将这些当事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在立功范围内一概排除,恐怕会放任犯罪。

立功制度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地作出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表现,这表现出一种功利主义,即国家通过犯罪人的立功表现,实现了对他人犯罪行为及时、有效地惩治和对正义的维护,也实现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举报自己以被害人、违法行为人身份参与的犯罪行为,理应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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