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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排除“毒树之果”?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0-17   访问量:62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排除“毒树之果”?

                                                                               


前言

刑事辩护中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律师反映被殴打、诱供或逼供,导致其所作的口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会要求控告具体的办案人员。而非法证据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基于证据的中立性原则,应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浅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20世纪初的美国,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合理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搜查和扣押状。”第四修正案的第一条款定义禁止内容,即禁止警察“无理搜查和扣押”;第二条款规定了签发搜查令的一些程序性条件,即必须有“合理理由”。[1]其作用的重点不仅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等具体的个体利益,更在于约束政府的执法行为,以实现将权力关在制度笼子里的目的。虽然第四修正案规制所有的政府执法人员,但在刑事诉讼中它主要目的是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防止警察滥用执法权侵犯公民的隐私,在于让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侦查取证丧失任何利益来实现“保护第四修正案生命力”之目的。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延伸至警察非法侵入所直接、间接获得的果实。亦即,排除任何违反宪法取证行为得到的“果实”[理论界称为“毒树之果”],不管它们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规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不足之处。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大量经典判例不断总结成型,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体系与经典判例,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订立及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价值。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自成体系过程中,关于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谁轻谁重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为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刑事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审判人员、检察院人员、侦查人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上述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反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且赋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各式各样并不规范、甚至是违反法定程序搜集证据的侦查行为,这就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平衡人权保障提出了新的使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模式与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陈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其适用范围小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等,也就是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适用的范围主要是言辞证据。我国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则采取附条件排除模式,并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为限制条件,即对于物证与书证的效力上有补强为条件,如果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才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常识及正常逻辑的附条件排除模式容易成为脱缰的野马,让物证、书证的排除显得异常艰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排除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二是采用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威胁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四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五是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概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遵循的原则是通过软暴力、硬暴力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物证、书证附条件排除。然而,并不是据此申请即可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仍需承担大量的举证证明责任,比如需要证明存在软暴力、硬暴力的线索及证据;否则,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并非轻而易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发现办案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依法可以向侦查机关的督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等部门及机关提出控告或举报,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提出控告或举报,可以督促办案人员依法依规办案,震慑任何不合法、不合规行为,既是引起主管领导、主管部门的重视,也是考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坚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措。该举措可以让实施刑讯逼供的经办人员退出本案的办理,接受内部调查,甚至是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提出控告或举报并不能凭空捏造,而应实事求是,依法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是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前的第一要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第六十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认定并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而是赋予了裁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中高度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甚至有些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挂上了浓厚的个人主观色彩,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自行调查取证方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挑战。

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了相关的线索或证据,也申请了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调查取证,但办案机关所补充回来的“证据”也可能是不存在刑讯逼供、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况说明”,被用于合理的补充说明,这又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新问题及障碍。

以下简要列举几起著名的冤案,这些冤案不无充斥着刑讯逼供的身影,比如:聂树斌案,1995年被执行死刑,2016年改判无罪;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被执行枪决,2014年才得以宣告无罪;张玉环案,屈打成招,入狱27年后才得以伸冤;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均是由于“死人”复活得以昭雪。刑讯逼供是权力滥用的结果,据此所取得的非法证据所形成的上述冤案,已被载入了中国法制历史,这无时无刻警示着人们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以及意义。

结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如何平衡?又如何巧妙地运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毒树之果”?是摆在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前的一份错综复杂的答卷。


参考文献:[1]陈邦达,《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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