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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财富多人被刑事立案,透露了哪些信号?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9-19   访问量:653


恒大财富多人被刑事立案,透露了哪些信号


背景资料: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财富”)成立于2015年,总部位于深圳,是依托恒大集团的品牌背书和产业为背景,立足深圳,辐射全国,以财富管理咨询、基金管理及销售、社区金融为特色的发展战略,致力于为高净值人士提供财富管理服务。2023年8月,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大财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3年9月16日“深圳南山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案情通报》:“近期公安机关依法对恒大财富公司杜某等涉嫌犯罪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投资人如需报案,可通过线上报案、电话报案、短信报案和邮寄报案等四种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则案情通报,无疑拉响了恒大财富暴雷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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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案情通报中并没有公布涉嫌犯罪的罪名,但是结合恒大财富的财富管理咨询、社区金融以及区块链金融三大业务板块,恒大财富多人所涉及的行为可能是非法集资犯罪类型的罪名,比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又未必仅限于该类型的罪名。恒大财富的杜某等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符合“利诱性、非法性、公开性以及社会性”四个特征。

恒大财富的融资行为是否符合利诱性的特征?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最显著的特征其实就是利诱性,而不是非法性、公开性或社会性。利诱性,就是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大程度上吸引投资者将手头上的资金交付给集资单位,也是最动人心弦的一种承诺。而这种利诱性主要体现为“保本付息”,即使理财公司亏损,理财公司都会承诺兑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可谓是“一诺千金”,然而现实可能是“空响炮”。这种承诺保本付息的利诱行为反而成为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恒大财富在2021年9月就已经被曝出一款叫做绿野生物的理财产品到期未兑付,随后提出了现金分期兑付、实物资产兑付以及冲抵购房尾款兑付三种方案供投资者选择,然而苦于资金“窟窿”太大,保本付息的承诺最终落空,这也可能成为虚假承诺保本付息的另一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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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财富的融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性的特征?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恒大财富经营范围是“受托资产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股权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恒大集团在2023年8月21日发布公告,恒大财富发起了多个定融产品,募集所得的资金最终通过投资方式为恒大集团表内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借款、为恒大集团发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投资恒大债券。不管恒大财富是自身业务范围需要进行融资,还是为母公司的恒大集团进行定向融资,其融资项目必须依法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否则,恒大财富的融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

根据中国恒大2023年8月24日发布的《内控评估及对前任审计师提出的某些问题检讨的主要结果》,恒大财富通过第三方发行主体所发行,经与各地区金融资产交易所分别进行备案登记并批准发行定向融资产品。中国恒大各附属公司因应其资金需求通过恒大财富发起多个定融产品发行方案。恒大财富协调发行主体在金交所就各项定融产品进行备案登记。发行主体完成定融产品的备案登记后,发行了多项定融产品。通过恒大的这份声明,列举两个问题:问题一:定融产品是否全部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问题二:备案审批材料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这些都是认定“非法性”与否的依据。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吸收资金的,也属于非法集资。

公检法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是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即使恒大财富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或者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的,同样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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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财富的融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开性及社会性的特征

公开性及社会性,指的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收集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恒大集团利用子公司恒大财富通过第三方发行主体发行,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需要更多信息披露予以佐证。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募集所得的资金从发行主体通过投资方式为中国恒大集团表内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借款、为中国恒大集团发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及投资恒大债券的4种主要方式,全面地流入中国恒大集团体系。

恒大财富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恒大财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恒大财富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单位,其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实践、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非法集资的相关司法解释、学者观点以及司法实践,金融机构以及工作人员也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而对于工作人员是否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得结合工作人员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等要件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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