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研究(三)
在前文《如何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研究(二)》中我们提到,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定需要从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判断。
其中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是医学判断的终点,也是法学判断的起点,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对于不利于当事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的审查,下文将从一个案例入手为您一一呈现。
一、不同的鉴定意见,不同的刑事判决
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鉴定将极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是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变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导致量刑大大减轻,也有可能是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变更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导致刑罚的直接消灭。
(2016)鲁01刑终120号刑事判决载明:
事实一:被告人M某因搬家,在A小区内指挥搬家公司将厢式货车停放于消防通道内。后因厢式货车影响小区居民进出,被告人M某与小区居民及物业员工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M某对小区居民、物业员工的合理要求不予接受,并对他人肆意谩骂、殴打,将物业员工被害人L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L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实二: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M某在B小区内,无故对物业人员被害人C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砖头将物业岗亭玻璃砸碎。后被告人M某窜至该小区地下车库,使用随身携带折叠式匕首,将车辆检测器毁坏、将小区居民X某停放于车库内的轿车四个轮胎扎坏。经鉴定,被害人C某左眼部挫伤,其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岗亭玻璃、车辆检测器及轿车轮胎等物品,损坏价值共计3616.23元。
一审法院认定: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M某被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抑郁反应),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M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M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M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M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被鉴定人M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本次鉴定时拒绝谈及2014年10月16日作案的动机,无法明确其此次作案行为是否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故此次作案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
2.2015年2月5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虽有现实纠纷,但被鉴定人对此予以妄想性解释,量表测评属于无责任能力范围,对此次作案行为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3.被鉴定人目前仍存在大量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存在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建议予以强制医疗。
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M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同,但是由于不同的鉴定意见,导致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依据M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则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第二次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得出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精神病鉴定与痕迹类鉴定、DNA鉴定等不同,除生理性精神病外,通常没有客观、可靠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感知能力是否正常、情感活动是否正常、意志行为能力是否正常)做出一个评价,是否达到丧失自我评估的能力,是否影响他的生活、工作以及在家庭生活中角色的扮演的严重程度。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律师对于不利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采纳率较高。
二、如何审查对于当事人不利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
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在法定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的审查,一般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
(一)形式审查
1.文书制作是否符合格式
按照司法部2016年下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七项内容。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该有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应当附卷备查。
《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2、案由、案号,鉴定书号;3、鉴定的目的和要求;4、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5、案情摘要;6、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7、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8、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9、分析说明;10、鉴定结论;11、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12、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2. 鉴定主体是否有资质
1989年最高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现行有效)明确规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具备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因此,应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
鉴定人是否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曾为同一鉴定事项出具专家意见等回避情形;
重新鉴定的,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是否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是否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鉴定材料
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材料提取及提供过程是否合法。除了案卷材料之外,鉴定人应自行调取或通过委托人获取涉及被鉴定人家族史和个人史的相关材料,比如被鉴定人及其家人就医记录、知情人对被鉴定人日常精神状态、行为表现的证言、看守所对被鉴定人归案后行为表现的证明等。对于案卷中被鉴定人的供述,除了查阅讯问笔录,还应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观察讯问过程中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
4.鉴定过程
不同于一般的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应当到收治被鉴定人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被鉴定人,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听证活动。
5.鉴定标准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按照顺序依次遵守和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在鉴定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的标准。
首先,精神状态鉴定依据的是:国家标准:《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 14396-2016》《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
或者行业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
另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及检查时,一般还应使用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等工具进行量化分析,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量化分析,若无量化分析,则可对鉴定意见的检查方法以及鉴定结论展开质疑,并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
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依据的是国家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本身是否清楚准确,以及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司法鉴定意见。
具体来说:鉴定意见应当包含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审查是否依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做出,评定意见是否符合《指南》规定的判断标准。比如,对于自愿毒品导致精神障碍者,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
应尤其注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审查,审查分析说明是否完整可信,是否包含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评定,进而在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患何种精神疾病做出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对被鉴定人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程度进行判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评价。
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中列举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结合在案的具体证据,从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 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等角度对当事人精神状态进行逐个分析,以论证当事人在案发时,其对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都有限或者归于无。
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审查而言,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本身对于鉴定意见的要求就比较高,另一方面是因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的影响是直接的、巨大的,所以司法机关更为慎重。
三、结语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的最大的差异就在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判定。
根据数据统计和司法鉴定现状,司法精神病鉴定同一案件两次鉴定结论矛盾的比例大致为30%左右,往往是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当事人的精神病鉴定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概率较大。
因此,辩护律师对刑事命案中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要重点审查,严格把关,对于重新鉴定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必要时,应申请办案机关委托所在地省级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