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手烟酒店后,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是非法经营吗?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烟酒副食店、超市、小卖部都会办理烟草零售证销售香烟,但在经营过程中,店主也常常会因各种原因将店铺转让或者转租出去,接手店铺的承租人或者受让人往往会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对于上述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情形,有的地方会认为烟草零售证的持证人与实际经营者不符,实际经营者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属于无证经营,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本文认为,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以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与实际经营者不相符,认定是无证非法经营,是一种司法机械主义的做法。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烟酒副食店、超市、小卖部都会办理烟草零售证销售香烟,但在经营过程中,店主也常常会因各种原因将店铺转让或者转租出去,接手店铺的承租人或者受让人往往会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
对于上述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情形,有的地方会认为烟草零售证的持证人与实际经营者不符,实际经营者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属于无证经营,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本文认为,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以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与实际经营者不相符,认定是无证非法经营,是一种司法机械主义的做法。
首先,烟草专卖证的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是分离的,使用烟草证的主体,并不仅仅只有载明的实际经营者,还可以延伸到其他实际经营者。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主体包括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那么当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尤其是公司,或者烟酒店、超市等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其持证主体就是该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但是,该公司、个体工商户作为主体时,无法实现烟草的经营,其必须依赖自然人来实际经营,而现实生活中,实际经营者可以是一人或多人,也可能随时发生变更,此时,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就发生了分离,在持证主体未变,销售烟草资格未丧失,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出现分离的情形下,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主体就不限于是烟草证载明的经营者的姓名,还可以延伸到其他实际经营者。因此,接手经营的实际经营者也具有使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资格。其次,通过转租或者转让接手经营仅仅是店铺的经营权发生变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烟草专卖的资格没有转移。按照“一店一址一证”的原则,该店铺作为持证主体,仍然是拥有销售卷烟的资格的,当店铺的资格没有缺失时,实际经营者的变化,并不影响店铺销售卷烟的资格。再次,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即使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化,但是该店铺仍有资格销售烟草,接手的经营者,仍然是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证的要求从指定的烟草公司进货,以及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既不会影响到卷烟的销售质量,也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更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危害,相反,还促进了烟草的流通,提升了烟草的税收。最后,从接手经营的经营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其不但不是属于明知自己“无证”仍销售香烟,反而是积极寻求途径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因此,对于经营者而言,就没有明知无证而仍销售香烟的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使认为经营者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其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成立非法经营罪。综上所述,对于实践中,通过转租或转让接手他人烟酒店铺,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行为,仍然应视为有证经营,从本质上来说,其没有影响到卷烟的销售质量,没有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更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属于犯罪行为,而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
首先,烟草专卖证的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是分离的,使用烟草证的主体,并不仅仅只有载明的实际经营者,还可以延伸到其他实际经营者。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主体包括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那么当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尤其是公司,或者烟酒店、超市等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其持证主体就是该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但是,该公司、个体工商户作为主体时,无法实现烟草的经营,其必须依赖自然人来实际经营,而现实生活中,实际经营者可以是一人或多人,也可能随时发生变更,此时,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就发生了分离,在持证主体未变,销售烟草资格未丧失,持证主体与实际经营者出现分离的情形下,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主体就不限于是烟草证载明的经营者的姓名,还可以延伸到其他实际经营者。因此,接手经营的实际经营者也具有使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资格。
其次,通过转租或者转让接手经营仅仅是店铺的经营权发生变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烟草专卖的资格没有转移。按照“一店一址一证”的原则,该店铺作为持证主体,仍然是拥有销售卷烟的资格的,当店铺的资格没有缺失时,实际经营者的变化,并不影响店铺销售卷烟的资格。
再次,转租或者转让店铺后,即使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化,但是该店铺仍有资格销售烟草,接手的经营者,仍然是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证的要求从指定的烟草公司进货,以及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既不会影响到卷烟的销售质量,也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更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危害,相反,还促进了烟草的流通,提升了烟草的税收。
最后,从接手经营的经营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其不但不是属于明知自己“无证”仍销售香烟,反而是积极寻求途径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因此,对于经营者而言,就没有明知无证而仍销售香烟的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使认为经营者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其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综上所述,对于实践中,通过转租或转让接手他人烟酒店铺,继续使用原来店主的烟草证销售香烟的行为,仍然应视为有证经营,从本质上来说,其没有影响到卷烟的销售质量,没有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更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属于犯罪行为,而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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