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1.犯罪客体
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方面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窝藏”是指行为人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转移”是指行为人搬运、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窝藏和转移都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
“收购”是指大量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赃物的行为。
“代销”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是指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例如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而提供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的行为等。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及个人。
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
4.主观方面
明知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物品是上游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
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5.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7.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8.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9.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10.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11.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处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1.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上述立案标准,但是其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同时具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2.“情节严重”的认定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用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款项达到五万元以上;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