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出借、出售上述账号在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而涉嫌犯罪,若主观上被认定为故意、明知等情形,行为人也可能涉嫌犯罪,其中常见涉嫌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基于行为人提供账户次数,获利或者主观认识等方面考量,对行为人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本文主要梳理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主要规则。
在梳理不起诉案件之前,我们可先简单了解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有两档量刑幅度,构成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本罪也规定单位犯罪。
本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了以下内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上述内容系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等,笔者将通过梳理部分典型检察院关于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予起诉案例,以便后续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福建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审查查明,2020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吴某甲、施某某(均另案处理)欲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石狮市提供2张银行卡及支付宝用于支付结算,并获利人民币260元。其间,前述账户接收非法钱款人民币128702.62元,包含辜某某、郝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民币97383.74元。2020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还用其本人绑定上述银行卡的微信账户操作转账人民币2160元。
检察机关认为,苏某某违法数额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灌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认为,2020年11月6日左右,孙某甲(已起诉)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丈夫孙某丙,告知其儿子孙某乙要打钱,让二人提供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并将转来的钱提现,王某某、孙某丙同意为孙某甲收钱取钱。同年11月17日-12月11日,王某某、孙某丙支付宝、银行卡共进账26万,直至被抓已取现15.984万元给孙某甲。
检察机关认为,江苏省**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明知是犯罪赃款仍然予以转移的主观故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类似案例:黑龙江省***尔市***基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绍兴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033号】侦查机关移送认为,202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李某某、梁某某明知卓某某(已判决)在实施诈骗,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卓某某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资金,为其转移诈骗资金。其中,李某某帮助转移诈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梁某某帮助转移诈骗资金33654.5元。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在一次重报后向公安机关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某、梁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卓某某实施诈骗的供述反复,同案人员的指证均系推测,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害人的钱款均直接转入了李某某、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此时诈骗才既遂,被骗钱款方属于犯罪所得,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梁某某对到账的被骗钱款进行了转移,李某某、梁某某均供述后续是卓某某等人在处理。故本院认为李某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类似案件: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科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7号】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刑不诉〔2021〕Z9号】
吉林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汪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侦查机关认为,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27日之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非法获利的收益和赃款,仍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将赃款取现。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县公安局认定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取款中无被害人姜某某被诈骗款项,且郭某某其他取款明细除郭某某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实施转移犯罪所得行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江西省萍*市**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6号 】审查查明,2021年1月份,漆某某根据“**”(真实身份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要求,组织黎某某、邬某某、卢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向上线提供银行卡及相关支付账户,通过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的方式帮助上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约定以转账流水的4%进行提成。钟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并依照约定为“**”流转诈骗款项,每日走账完之后“**”或“**”将提成给漆某某,漆某某再转给黎某某等人,其中钟某某获利375元。
检察机关认为,钟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类似案件: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833号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刑不诉〔2021〕19号】
江苏省南京市**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1〕33号】
通过梳理上述检察机关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予起诉案例,我们可以得出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规则:行为人违法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在案件证据无法证明转移资金系赃款;在案件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证据不足;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案件事实、证据着重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赃款的主观故意以及行为,其中关于转移赃款的行为,涉案数额等方面是案件关键内容,以及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具体作用及情节为其做有效法律辩护工作。